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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部门关于印发《办法》实施情况进行专项督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现将《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现将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1.建立统一规范的学籍信息管理系统。 《办法》的出台,是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深入实施素质教育的客观要求。 是转变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办法》要求,要加快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学籍信息管理系统,提高学生学籍信息管理水平。学生身份管理服务。 学号是学籍信息的核心要素。 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基础,从入园或小学入学时初次采集学籍信息开始使用。 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有机联系、终身受益。 改变。

2、抓紧制定或完善《办法》实施细则。 《办法》确定了省统筹和属地管理的基本原则。 已出台省级学籍管理办法的省份,须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完善和调整。 尚未出台省级学籍管理办法的省份要按照《办法》要求抓紧研究印发实施细则,明确各类学籍变更的具体条件。 以及操作方法。

三、切实开展《办法》教育培训。 要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学籍管理人员和学籍系统技术支持人员的培训。 主要内容是加强学籍管理的重要性、《办法》的基本内容、学籍系统的基本功能、采集学籍信息的基本要求、学籍变更的操作方法等。省级培训由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实施。

4.建立长效机制,加强学籍管理。 要加快制定实施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人、工作任务和时间表。 要建立学籍核验制度、信息保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对违规者严肃追究责任。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对《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专项督导。 我部在安排教育管理信息化经费等资金时,将与《办法》的实施和成效挂钩。

五、为《办法》实施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要利用报纸、电视、网络、家长告知书等方式解读和宣传政策,突出必要性、重要性和预期效果。 要得到家长的理解和支持,让《办法》家喻户晓。 让教育部门认识到《办法》科学决策的价值,让学校认识到其对提升整体管理水平的作用,让家长和社会认识到教育部门推动《办法》的坚定决心。教育公平,提高服务水平。

请及时向我部基础教育一司报告进展情况。

教育部

2013 年 8 月 11 日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学生学业状况管理,提高新形势下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勤工俭学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我国公民个人以及学校依法在这些学校招收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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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落实的管理制度。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各地学籍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负责组织建设全国联网的学生电子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学籍系统),并制定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实施措施。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籍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区、市)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其行政区域; 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保证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 作为学生学籍部门,指导直属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地(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区、市)关于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作为学籍部门,指导所辖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 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督促学校做好学籍日常管理工作。

学校负责学籍信息的收集、汇总、核实和上报,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 学籍的设立

第四条 学生首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当收集入学信息,建立学籍档案,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码。

学籍部门应当及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审批学籍。

第五条 学生学号根据学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生成。 每个学生都有一个编号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终身不变。 学号生成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逐步实行包含学籍信息的免费学生卡。

第六条 学校不得使用虚假信息建立学籍,也不得重复建立学籍。 学生身份管理机构和学校应使用电子学生身份系统来检查抄袭行为。

学籍管理实行“学籍随人”。 除普通学校接收特殊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勤工俭学学生外,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 无法上学的严重残疾学生将由负责提供家庭教育的学校确定其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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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学校应当自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学生建立学籍档案。

学生身份文件包括:

1、学籍基本情况及信息变更;

2、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3、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包括学业考试信息、体育技能和艺术特长、参与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等);

4、体能测试和体检信息、疫苗接种信息等;

5、在校期间获奖信息;

6、享受资助信息;

7.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学籍基本信息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条 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 电子档案由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管理。

逐步推进学籍档案电子化,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

第九条 学生在基础教育阶段转学或者升学时,其学籍档案应当移交转学学校或者就读学校。 转学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文件备份,并保留必要的纸质文件副本。 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将学生的学籍档案归档并永久保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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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将移交合并后的学校管理。

学校被撤销的,其学籍档案将移送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条 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本信息的,须持《居民户口簿》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经学校批准变更。 学籍信息必须提交学籍部门审批。

第三章 学籍变更管理

第十一条 各学段学籍变更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 正常升学学生的学籍信息更新由电子学籍系统完成。

第十三条 学籍信息变更、学籍转移、学生毕业(结业、退学)时,学校应当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纳入学籍档案。 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学籍变更信息。

第十四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的,由转学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办理转学手续,由转学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管理部门核实办理。

转学学校、转学学校、双方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籍转移。

第十五条 学生办理转学手续后,转入学校应当及时移交学籍档案,并在1个月内完成转学。

第十六条 学生转学或者升学后,转入学校应当根据收到的学籍档案延续学生档案。

第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同班学习或者普通学校残疾学生转入特殊教育学校同班学习的,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或留在原学校。

进入感化学校的学生,其学籍是否转入感化学校,由原学校和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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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将学生转入、转出省(区、市)直属学校和设区的市直属学校的情况书面通知当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学生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提出休学申请。 学校审核通过后,学生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向学籍部门报到注册。 复学时,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当保留学生的学籍。

第二十条 学生出国留学,应当持有效证件到就读学校办理相关手续。 回国后继??续接受基础教育的,应延续原学籍档案。

第二十一条 学生死亡的,学校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向学生登记机关报告取消其学籍。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依法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部门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辍学情况,保留义务教育期间的学籍,并使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农民工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辍学的,其就读学校的学籍部门应当将学生的学籍档案转送至户口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每个学期末。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或者指定学籍管理人员,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学籍管理人员要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 各级学生学籍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每学期应当进行学籍审核,确保学籍变更手续齐全、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更信息准确。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 未经学籍部门书面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学籍信息,严防学籍信息泄露和滥用。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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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1.未对录取的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2.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者学籍档案的;

3.未及时将学籍变更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未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5.接收未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

6.未按要求为学生转送学籍档案的;

7.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学籍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学校对外国学生和港澳台学生的学籍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或者完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