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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旅客黑名单首次由春秋航空公司设立的主体是什么?

简介:什么是航空旅客黑名单? 黑名单只是一个俗称,其内涵和外延在理论上并没有明确界定。 实践中,设立黑名单的主体民航黑名单,无论是行政机关、企业还是行业协会,都是按照本部门的理解来操作,颇为扑朔迷离。 在我国,航空旅客黑名单由春秋航空首次设立。 1. 提出问题

2008年9月,与厦航(以下简称厦航)发生劳资纠纷的厦航原安全员范厚军连续5次被拒绝登机。 范后军认为自己被厦航列为航空旅客黑名单,侵犯了其人身权益和名誉权,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厦航及售票处赔礼道歉。中旅总社中旅大厦办公楼,并赔偿经济损失。 58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0元。 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致歉。 厦航辩称,拒绝承运原告的理由是原告是潜在危险人物,言行过激,人格缺陷。 承运人可以出于安全原因拒绝旅客乘机,不存在对原告人格权和名誉权的损害。 2009年11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厦航的行为不构成对范先生人格权的侵犯,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起上诉,2011年6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为国内首例航空黑名单案件,该案引起了媒体的高度关注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 航空旅客黑名单涉及航空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公民人格尊严等问题,引发不少人的思考。 本文无意对媒体报道和各界人士的评论做出任何判断。 我只是想用国内外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法规来分析航空公司是否有权设置黑名单以及航空旅客黑名单的法律适用。 .

二、黑名单来源及特点分析

黑名单只是一个俗称,其内涵和外延在理论上并没有明确界定。 实践中,设立黑名单的主体,无论是行政机关、企业还是行业协会,都是按照本部门的理解来操作,颇为扑朔迷离。 有些有法律依据,有些没有法律依据。 有的用于事前监管领域,有的用于事后执法领域。

黑名单一词来源于英国牛津、剑桥等名校。 在中世纪,这些学校规定,对于有不当行为的学生,其名字和行为都会被记录在黑本上,谁的名字被记在黑本上,即使不臭名昭著,也会让人遭受相当大的损失。一段的时间。 名誉扫地。 学生们对学校的这种规定非常害怕,往往小心翼翼地防止越轨行为的发生。 后来这个办法被当时的英国商人借用,用来惩罚那些不还款、不守合同、不守信用的客户。 于是,黑皮书出现在各行各业。 许多厂主将加入工会的人的名字列在非就业栏目下,黑名单在厂主和店主之间流传。

在我国,航空旅客黑名单是春秋航空首次设立的。 2007年7月19日,受大连天气影响,春秋航空上海至大连往返航班延误。 数十名乘客要求赔偿。 强横飞行持续了15个小时,影响了后续8个往返航班,造成2000余名旅客无法正常出行,直接经济损失达10万余元。 事件平息后,春秋航空将10余名率先超机的旅客列入黑名单,并拒绝其日后再次购买春秋航空机票。 由于欺凌飞机上的乘客后来主动认错,春秋航空决定将这些被禁飞的乘客从黑名单中取消。 春秋航空认为,设立黑名单并不是为了惩罚那些闹事的人,而是要利用黑名单的震慑作用,保障航空正常的生产秩序。 这种无奈的自救行为,折射出航空公司与消费者之间权责博弈的加剧,也折射出航空法制的缺失和航空法制环境的不完善。

作为运营商自我保护的一种手段,黑名单不仅仅存在于民航业。 银行、电力等其他行业也有自己的黑名单。 判断、将有不良贷款记录的消费者列入黑名单,使其无法再向银行借款; 电力公司将拒绝向拖欠电费的用户提供电力资源。

黑名单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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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名单所针对的对象对外为违法违规行为,对内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业利益或企业利益的行为。

2、黑名单所针对的行为情节有害。 通过黑名单曝光或备案的违法违规行为损害或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业利益或企业利益,建立黑名单是必要的。

3、黑名单的作用是限制企业和个人的行为或贬损信用。 黑名单通过贬损违法违规当事人的信用、限制其行为能力,起到教育他们和社会公众的震慑作用,是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效手段。

3. 承运人的强制性合同义务及其合理限制

对于航空公司与旅客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关系,有人认为,双方可以自由选择,旅客可以选择航空公司,航空公司有权选择特定的消费群体。 这种说法缺乏法律支持。 虽然我国航空业的市场化程度已经很高,航空公司之间的竞争也很激烈,但航空公司不同于普通企业。 他们服务的基础之一是使用国家的空域资源,即航线。 航空公司是国有资源,由政府部门管理,经营权的取得有严格的审批门槛。 如果未获得航线经营权的授权和批准,航空公司将无法经营。 因此,航空公司提供的服务具有一定的公共性,航空运输企业是从事社会公共职能的企业,应当适用合同法中的强制承包制度

所谓强制性合同,是指个人或企业应交易对方的要求与交易对方订立合同的义务。 换句话说,对于对方的要约,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拒绝接受。 从法律角度看,强制订约制度中受要约人的强制承诺义务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义务,即除非有正当理由,相对人不得拒绝接受要约。 这就使合同的一方有义务接受另一方提出的要约,即订立合同的义务。 同时,强制订约也是对订约自由的限制。 处于事实支配地位的一方,不得在承认社会成员地位和实力不平等的基础上,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包请求,强迫其作出承诺。 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正如罗尔斯所说:如果一种社会安排由于某种原因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那么只有在最大限度地有利于最弱势群体的利益的情况下,它才是正义的。 事实上,主导方多为与大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公用事业。 他们承担承诺义务,公众有权获得服务。 我国《邮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擅自停止必须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地方邮政管理机构办理的邮政业务。 我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电经营区域内的供电经营机构,有按照国家规定向经营区域内用户供电的义务; 和个人否认权力。 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危重病人,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诊治; 他们不得拒绝紧急治疗。 这是法律对邮政、供电、医疗等机构的强制承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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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这些特定的受要约人有强制性的合同义务,但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存在绝对的强制性接受义务。 任何法律限制都应该有一定的限度。 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整体的(道不同而不相求是什么意思?这是一个成语,意思是有不同志向的人不能共同谋划。是一个比喻意见不同或利益不同的人不能一起工作。出自孔子《论语·卫灵公》:“道不同,勿相谋。”)要保持平衡。 英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官之一丹宁勋爵曾说过:法律是平衡的艺术。 如果对要约人的强制承诺义务没有适当合理的限制,反而可能导致要约人权利的滥用,使受要约人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 法律应当规定强制承诺义务人拒绝要约的正当理由,应当允许受要约人有正当理由拒绝要约人的过分要求或者不当要约。 这些正当理由要根据各部门、各行业的特点来确定。 常见的包括:不在服务区域、不在服务期限、超出服务能力、提供内容违法、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违反公序良俗等。 第十五条日本《道路运输法》规定:当某项运输要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公序良俗或者公序良俗时,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我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限制供电经营者的服务区域;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进行了限制。 我国《律师法》规定: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违法的,律师可以拒绝接受委托。 另一方面,为防止强制承诺义务人滥用拒绝理由,应确立受要约人告知和说明拒绝理由的义务、举证责任和非歧视原则。 现实中,不乏受要约人擅自说明理由,利用格式合同随意限制对方权利,拒绝要约人合理要约的情况。 在有限合同请求的情况下。 上述任何一方的行为都违反了强制承包制度的法律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和托运人通常的合理请求。 也就是说,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在运输要求正常、合理的情况下,不得拒绝与旅客或者托运人订立运输协议。 该规定体现了强制承包制度,表明法律对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施加的强制承诺义务。 当然,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承担的这种强制性缔约义务并不是绝对的。 当旅客和托运人提出的运输要求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正常的、合理的时,承运人就必须负有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 这意味着承运人义务的履行应当基于合理性,在一定条件下,承运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 中国法律对于什么是正常的、合理的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按照通常的理解,所谓正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是指这些要求不仅符合法律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宗旨,符合行业惯例,而且符合对承运人实施请求方要求的行为的能力和条件的要求。

我们从另一个角度理解《合同法》第289条。 应考虑承运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拒绝旅客不合理、不合理的运输要求。 事实上民航黑名单,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也有这样的规定。 《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无票乘车、超距离乘车、超舱位乘车或者持无效客票乘车的,应当支付附加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收取附加票款。 旅客不支付票价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在交通工具上携带或者夹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执意携带、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承运。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患病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者囚犯等特殊旅客,承运人只能按照规定的条件提前运输由承运人。 运输只有在同意并在必要时作出安排后才能运输。 承运人不得承运患有传染病、精神病人及其健康状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 对于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乘机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乘机,已购买的客票将按自愿退票处理。 可见,我国法律中已有免除承运人强制订约义务的规定。 应全面理解《合同法》第289条规定的承运人强制性订约义务,不能忽视旅客要求的合理性和订立合同时承运人履行义务的现实可能性。 运输安全非常关键。

四、航空旅客黑名单的法律适用

黑名单是一个常见的名字。 在航空运输中,应视为承运人拒绝为特定客户提供运输服务。 这种拒绝权本质上是一种拒绝签订合同的权利。 大多数国家的合同法都规定,合同的成立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 《合同法》对企业从事社会公共职能的要约和承诺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在航空运输合同中,旅客购买机票属于要约,承运人出售机票属于承诺。 《合同法》第293条规定:旅客运输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或者其他交易行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规定表明,航空公司公布的客运总条件和运营规则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 旅客向承运人表示对价,购买客票的行为即为要约。 承运人收取票价并交付客票的行为是承兑行为。 . 航空公司将乘客列入黑名单的实质是拒绝向乘客提供。 即在订立标准运输合同时,拒绝要约人的要约,以免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黑名单制度在欧美一些国家实施已久,日趋成熟。 它的初衷是公共安全,其选择标准也是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 有些国家规定,当出现可能对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况时,航空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49 USC Title 449 of the Air Carriage Act 第 449 章安全 44902(b) 规定:根据专员制定的规定,航空承运人、国内航空承运人或外国航空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载它认为或怀疑的车辆构成安全隐患。 对乘客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 美联航有10条拒绝登机的规定,比如违反安全指示、旅行中可能的不当行为、机上性骚扰记录等。 9月11日事件发生后,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的国家采取了提前设置旅客黑名单的做法,以防止其构成实际威胁。 在美国,如果10名参议员联名提出不守规矩的乘客,将被禁飞一年。 英航的做法是,如果有两班航班扰乱机上秩序,就会被列入禁飞名单。 荷兰、法国等国也有类似做法。 汉莎航空在其一般承运条件中声明:如果出现以下情况,我们有权拒绝您搭乘我们的航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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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载运您违反始发地、目的地或飞越地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法令;

2、载运危及旅客安全健康或影响他人舒适;

3、您的行为、年龄、精神或身体状况,包括您因酗酒和吸毒引起的不适,将给您自己、他人、船员或船上财产带来伤害或危险;

4.您在之前的航班上有过不良行为,我们有理由相信此类不良行为可能再次发生;

5.您拒绝接受安检;

6、您未支付相应的票价、税金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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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外的这些规定来看,航空公司有权拒绝承运某些特定的旅客,而违反法律、威胁航空安全、危害其他旅客利益的行为通常是航空公司拒绝运输的理由。

与国外一些航空旅客黑名单立法较为成熟、对航空运输总条件有详细规定的国家相比,我国国内航空旅客黑名单法律存在法律空白。 目前,还没有法律就飞机所有人和运营人是否有权对拒绝被认为有危险的乘客登机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防止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手册》的相关规定,运营人必须有权拒绝运输被认为对航空器构成潜在威胁的人员,以及任何拒绝在登机前接受安检或进入飞机必须拒绝登机。 《防止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手册》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7的具体实施细则。 附件17《保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免受非法干扰》提出了许多具体的民用航空安全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要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各缔约国严格执行附件中的国际标准。 请参阅实施建议的操作。

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的惯例,与空中航行事项相关的标准定义如下:航行,各缔约方将遵守公约,如果无法遵守实施,则必须根据第38条通知理事会。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主要特点是承认其必要性和约束性,至少在理事会未获悉会员国无法遵守的情况下。 国际民航组织在全球范围内采取的预防和打击非法干扰民用航空的措施,对于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和国际社会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 国际民航组织颁布的标准其实是最低要求,目前很多发达国家的做法已经高于国际标准。 我国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第一类常任理事国。 我国作为民航大国的地位,决定了我们在执行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方面要走在世界前列,为国际民航安全有序发展持续作出重要贡献。

在范厚军诉厦航侵权案中,案件的焦点在于,航空安全的潜在威胁应该由谁来判断,法官应该如何判断? 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法律条文对可能危害航空安全的行为进行列举。 目前,在航空运输实践中,只能通过航空公司来判断。 本案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厦航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告的行为对航空安全构成潜在威胁,法院应认定原告的行为是否足以构成免责。承运人的强制性合同义务。 对于交易主体而言,存在强制性契约义务的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考察法律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的,法院应当根据公平、诚实信用、良好习惯等民法基本原则,审查具体交易情况,认定交易当事人是否具有强制订约义务,不应将强制性义务强加于任何公用事业部门的合同义务。 理论上,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免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强制缔约不能危及公共交通安全; 三是旅客的签约要求不符合公序良俗。 四、旅客的签约要求不在承运人的服务能力、时间、范围等范围内。

航空运输是高危行业,安全是民航的生命线。 航空安全是民航工作的重中之重,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社会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 航空运输对安全有特殊要求。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旅客的人身、财产利益,航空公司可以采取各种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均对此作出规定。 这些规定让我们看到,航空公司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必须承担保障航空安全的法定义务。 为保障飞行安全,1963年东京公约赋予机长准司法权,即为有效杜绝非法干扰,机长有权采取只有地面司法人员才能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在当前国内外航空安全形势不容乐观的情况下,部分航空公司为减轻安全责任压力,降低自身安保成本,直接拒载列入黑名单的旅客。 这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旅客黑名单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权利的关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和人格尊严受尊重权。 当公民的个人权利与公共交通安全发生冲突时,航空安全比什么都重要,应该选择公共利益。 航空公司拒载旅客涉嫌侵犯公平交易权和消费者人格尊严,但航空公司对机上所有旅客的安全负有责任。 相对于公众的生命健康权,航空公司有明确的规定,将重点保护后者的权利。 公共利益高于消费者个人利益。 原则上,航空公司承担的航空安全保障义务高于一般强制性合同义务。 航空公司作为公共航空运输的特殊主体,必须以安全运输义务为首要义务,在其首要义务的实现受到威胁时,有权拒绝履行其他次要义务。 义务。

五、关于完善我国航空旅客黑名单法律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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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法律都有漏洞,漏洞要补。 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维护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的目的,同时保证法制的完整性和协调性。 应通过加快国内相关立法进程解决航空旅客黑名单引发的法律问题。 被拒旅客的选择标准、确认主体、实施程序和司法救济等具体法律规定尚待出台。 这对于全面规范黑名单制度,维护旅客和航空公司合法权益,促进航空运输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对航空承运人的强制性订约义务作出合理适度的限制,并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在立法技术上,《合同法》可以对第289条中通常的、合理的运输要求作出原则性、概括性的界定,进而规范民航、铁路、水运等各种运输活动的部门法可以定义现有要求。 对承运人在各种运输方式中强制性合同义务的免除作出详细规定,以实现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以及航空运输安全和消费者保护之间的平衡。

2.航空旅客黑名单的设置条件,应当按照合法、保证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公开透明的通知程序。 应明确规定设置条件。 谁应该公示,哪些行为会被列入黑名单,不能出现模棱两可的情况。 For example, behaviors such as occupying the plane, dominating the plane, forcibly occupying the apron, and beating the staff can be included in the blacklist. The scope of the passenger blacklist cannot be expanded arbitrarily. Let passengers understand what can be done and what is forbidden, and play the role of prediction, guidance, evaluation, education and enforcement of legal norms.

3. Airlines may restrict the mandatory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n the general conditions of air transport according to law. Based on the general conditions of transportation, it is necessary to refuse boarding of a certain type of passenger. Relevant regulations should be formulated in various aspects such as making a boarding refusal decision, implementing the refusal behavior, canceling the refusal conditions, protecting and handling the passenger's objection rights, etc., to ensure that the refusal behavior is institutionalized and open to facilitate implementation and monitoring.

4. The civil aviation authority should establish a reporting and review mechanism for the blacklist of air passengers,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of this behavior, and prevent airlines from arbitrarily refusing boarding. For situations that are not stipulated in the law or cannot be determined, air transport companies should be required to report to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in a timely mann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my country's "Civil Aviation Safety Information Management Regulations", and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will assign relevant units or personnel to conduct investigations before determining whether it is It is unsafe information, and then decide whether to release it publicly or refuse to carry passengers. In view of the legal gap in the domestic blacklist legal system, learn from the provisions of relevan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mature foreign practices, speed up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strengthen the legislative work, and legally regulate airlines' refusal to board.

5. The accompanying obligations of the carrier when it refuses to load for justified reasons should be stipulated in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the carrier shall perform corresponding accompanying obligations when exercising the right to refuse carriage, such as the obligations of informing, explaining, assisting, taking care of, and keeping confidential to passengers. When a passenger is blacklisted, the airline should inform the passenger of this fact, clearly inform the passenger of the reason for the refusal, and take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deal with the aftermath, based on the consideration of protecting the passenger's right to know and the right to relief. Passengers can seek reasonable complaint channels or judicial solutions in a timely manner in order to protect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when they are blacklisted.

(Diao Weimin/tex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