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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轮电动车新规定

篇一: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划分的标准2016.1.04

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划分的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该“技术标准”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属强制否决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公斤;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公里等多项指标”。

二、《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规定如下:

3.1 电动摩托车 electric motorcycle

由电力驱动的摩托车。分为电动两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摩托车:

a)电动两轮摩托车: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 km/h的两轮摩托车。

b)电动三轮摩托车: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 km/h,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 kg的三轮摩托车。

3.2 电动轻便摩托车 electric moped

由电力驱动的轻便摩托车。分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a)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由电力驱动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两轮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 km/h且不大于50 km/h;

--整车整备质量大于40 kg且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 km/h。 符合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而电动摩托车及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篇二:小微型电动汽车管理办法

《小微型电动汽车管理办法(暂行)》 政策 第一电动网综合报道2015-07-08 15:59:260 [摘要] 小微型电动汽车生产企业须具有汽车整车装备工艺,产品检测标准经市级及以上质监部门备案。

小微型电动汽车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企业发展规划》,促进我市小微型电动汽车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大力推进节能减排,保护资源环境,推广应用新能源产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深入推进毕节试验区改革发展规划的函》(国办函〔2013〕35号)文件精神,参照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小微型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纳入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之前,对本市行政区划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小微型电动车辆,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微型电动汽车,是指以铅酸电池、镍氢电池、锂电池等为纯动力、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乘用、货运等四轮电动驱动车辆,设计时速为20—80公里的四轮纯电动车辆。

第四条 小微型电动汽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4700mm×1700mm×l800mm;最小转向圈直径≤10m;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续驶里程≥70公里;百公里耗电量≤20kW·h;侧倾稳定角≥35度;最大爬坡能力≥35%;最

小离地间隙≥120mm;整车整备质量≤1200公斤,动力电池的质量占整备质量的比例≤30%。

第五条 铅酸电池应不低于完全充放电500次、锂离子电池应不低于完全充放电1000次、氢燃料电池应不低于2000小时。小微型电动汽车除达到以上技术要求外,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六条 小微型电动汽车生产企业须具有汽车整车装备工艺,产品检测标准经市级及以上质监部门备案。小微型电动汽车生产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企业注册登记、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具有与所生产车辆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

(四)具备产品设计开发能力及出厂检验检测、产品试验验证能力;

(五)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六)销售的产品有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提供机动车保险。

第七条 小微型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建立完整的销售和售后服务管理体系,包括人员培训(企业内部人员、特约销售和维修人员、顾客或使用单位的人员)、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维修服务提供、备件提供、索赔处理、信息反馈、整车产品召回、废旧电池回收、客户管理等内容,并有能力实施。维修服务、备件供应应当满足所有客户要求,能保证在产品的使用寿命期限内、在企业承诺的限定服务时间内向顾客提供可靠的备件、维修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 小微型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经检测合格方可出厂。

(一)生产企业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小微型电动汽车的主要技术参数、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强制性标准组织生产;

(二)无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强制性标准的,企业应制定企业标准,通过组织专家审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方可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三)小微型电动汽车的出厂检测工作,由企业自行检测或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承担,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抽检计划,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对出具虚假报告的检测机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小微型电动汽车的年度检测周期为自上牌之日起每两年一次,检测费用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备案。

(一)企业申请小微型电动车生产企业备案时,应向市工业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1.《小微型电动车生产企业备案申请书》;

2.企业按照《生产备案条件》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批准文件;

5.小微型电动车生产企业承诺书;

6.所辖县(区)或园区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二)市工业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组织力量对其生产条件进行现场审查。

生产条件现场考核的结论分为通过和不通过两种。经审查,符合生产备案条件要求的企业为通过;反之,为不通过。

第十二条 电动汽车产品备案。

(一)通过生产条件现场考核的企业申请小微型电动汽车产品备案时,应当向市工业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1.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

2.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3.检测机构出具的整车质量安全检测报告;

4.产品合格证样张;

5.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

(二)市工业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产品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到企业生产现场进行产品一致性审查,通过审查合格的,由市工业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允许在本市生产销售。小微型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具备向国家申报条件时,市直有关部门按程序帮助企业向国家申报备案。

第十三条 小微型电动汽车出厂销售时,生产企业应为每辆车打印企业产品识别代号,产品识别代号打印位置应统一、牢固、方便查验。同时,应在每辆车外部的显著位置,标明生产企业商品商标和本企业名称或产品产地,如商品商标中已含有生产企业地理标志的,可不再标明商品产地。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销售小微型电动汽车时,应随车发放小微型电动汽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样式和技术参数内容参照汽车产品出厂合格证。

第十五条 小微型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体系,为每辆车建立用户档案,在产品销售区域建立售后服务机构,实行质量信息

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制度,为每辆车提供至少为期1年的产品质量保证和至少2年的售后维护服务。

第十六条 小微型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如发观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的严重问题,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车辆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回,并及时向市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第十七条 小微型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当不断完善生产和检测设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不断优化产品结构,以适应市场和客户的需求。

第十八条 小微型电动汽车实行“带牌销售”,生产企业为登记实施(责任)主体,负责电动汽车登记审核、信息录入、建档管理、送交备案工作;监督主体为工业能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业能源部门主要负责前期号牌、登记证监督制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后期监督工作。生产企业参照《毕节市小微型电动汽车车牌及登记卡制式(暂行)》规定式样进行批制,并委托销售部门代发。

第十九条 小微型电动汽车其它登记和档案资料管理工作由生产企业全权负责,相关资料必须及时存入档案。

第二十条 对已销售的小微型电动汽车的所有档案由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和生产企业分别归档、保存,生产企业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生产、销售、上牌、维修、安全运行、电池回收、质量反馈等信息报市工业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微型电动汽车上牌后,在本市允许除高速公路外的所有道路行驶,行驶时走机动车道,遇快、慢行线分道时走慢行线,无快、慢线分道时靠右侧行驶。

篇三:雅安低速四轮电动车管理办法

四川省雅安市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及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节能减排,保护资源环境,推广新能源产品,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雅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负责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管理;雅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负责指导低速四轮电动车有关企业的产品标准备案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雅安市工商局负责低速四轮电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雅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负责低速四轮电动车备案和道路通行管理;雅安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对废旧电池回收、处置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是指企业法人申请,经市经信委审核企业生产条件,并由市经信委对企业及其产品进行备案,市质监局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指导及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市工商局对销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市公安局对车辆备案和道路通行进行监督管理,市环保局对废旧电池回收、处置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用于规范在雅安市辖区内生产、销售低速四轮电动车的企业及使用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对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备案管理,采用发布《雅安市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低速四轮电动车系指以铅酸电池、锂电池等为动力源,由功率不大于10KW的电动机驱动的主要用于中短途出行的四轮载客车辆。

第二章 技术要求

第七条 低速四轮电动车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1000kg,乘员不超过4人,总质量不超过1260kg,最高速度不超过60km/h。

第八条 低速四轮电动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长×宽×高)≤4600mm×1800mm×1650mm;

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经济续驶里程≥100km;百公里经济耗电量≤20kwh;

侧倾稳定角≥35°;最大爬坡能力≥20%。

第九条 低速四轮电动车电池寿命,铅酸电池应不低于完全充放电500次,锂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完全充放电应不低于1000次。低速四轮电动车除以上技术要求外,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有关标准。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条 市经信委统一管理全市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的备案工作。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行驶的低速四轮电动车,其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市经信委备案。

第十一条 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企业未经备案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市公安局对其产品不予进行信息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向市经信委备案。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

(二)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具备电动车生产的完整四大工艺(冲压、焊装、涂装、总装),企业项目总投资不低于2亿元,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4000万元,目标产能不低于2万台/年;

(四)具有与所生产车辆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

(五)具备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六)具备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七)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八)销售的产品有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提供机动车保险;

(九)具备相关机构提供的产品安全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企业备案时,应向市经信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企业备案申请书》;

(二)企业按照《生产备案条件》要求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企业承诺书;

(五)地方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市经信委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符合生产备案条件要求的企业为通过;反之,为不通过。

第十五条 通过生产备案条件要求的企业申请低速四轮电动车产品备案时,应当向市经信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

(二)产品的新技术、新结构原理说明;

(三)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检测机构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

(五)产品合格证样张;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市经信委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提交的产品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到企业生产现场进行产品一致性审查。第十七条 市经信委对中介机构提交的产品审查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市经信委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7个工作日。第十八条 市经信委根据公示结果,对符合生产备案条件的企业和产品以《目录》形式公布,并及时通报市工商局、市质监局。不符合生产备案条件的企业,原则上在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备案申请。第十九条 已经列入《目录》的低速四轮电动车企业如发生迁址、新建生产能力等生产条件变化时,应对变化后的生产条件进行重新考核,经考核达到备案条件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条 市经信委根据低速四轮电动车管理需要,对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对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产品一

致性无保证、转让生产资质、弄虚作假等违规企业及产品,从《目录》中撤销。

第四章 产品检测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低速四轮电动车产品需经检验,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和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后,方可申请产品备案和出厂销售。

第五章 产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参照《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66号公告),制定企业产品代号标识制度,并报市经信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低速四轮电动车出厂销售时,生产企业应为每辆车打印企业产品识别代号,产品识别代号打印位置应统一、牢固、方便查验。同时,应在每辆车外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企业商品商标和本企业名称、商品产地。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销售低速四轮电动车时,应随车发放低速四轮电动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样式和技术参数内容参照汽车产品出厂合格证。生产企业应建立合格证发放档案,加强合格证管理。第二十五条 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体系,为每辆车建立用户档案,在产品销售区域建立售后服务机构,实行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制度,为每辆车提供至少1年产品质量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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