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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型犬的饲养规定有哪些

篇一:养犬管理办法

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县对养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成立养犬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负责组织专门人员、专职队伍对居民养犬进行日常化管理。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入本办法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畜牧兽医管理机关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防疫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对社区物业公司因养犬产生的垃圾清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 县政府所在地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公民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每户限养一只犬;

(二)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1、体重在30公斤,身高61厘米以上都视为大型犬。

2、烈性犬品种有5类:獒犬类、斗犬类、牧羊犬类、猎犬类、其它犬类(如杜宾犬、拳师犬、罗威纳犬、大丹犬、 英国狐、葡萄牙善泳犬、秋田犬、比利时玛莉诺斯犬、伯恩山犬、罗德西亚背脊犬、 阿里埃日犬、刺毛犬、爱尔兰塞特犬)。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餐饮娱乐场所、 学校、医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以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拒绝携犬人进入;

(四)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每日8时至20时之间不得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名录由县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斗犬、弃犬 。

第七条 县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犬、无主犬、 伤人犬、被没收的犬及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疫,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经检疫后对可以饲养的犬进行饲养或交由他人饲养。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 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本县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个人养犬,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包括楼房)。

第十一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20日内,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出现病情,应当及时治疗。养犬人在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之日起20日之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 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 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的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并对犬尸及时进行无害处理。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救灾的犬只,应该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可以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学习、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对犬在楼道及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第二十条 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为犬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对伤人犬、 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严重传染病的犬应当及时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二十二条 犬伤害他人的,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防疫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对管理区内居民投诉的犬只扰民事件,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

对社区内具有普遍性的养犬扰民事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按照表决结果解决,表决结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给予具体指导。

第二十四条 除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动物观赏、 杂技演出等特殊用途以及暂时收留无主犬的外,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的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不得养犬。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等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美容院、动物寄养所、动物训练所等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 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犬类养殖场、销售市场或者其他犬类经营场所的犬只,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免疫,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七条 从外埠进入我县的犬只,必须具有当地动物检疫机构出

篇二:小区宠物饲养管理规定

宠物饲养管理规约

为规范小区内各业主(使用人)的宠物饲养行为,防止各种动物传染性疾病(主要指狂犬病、禽流感)的发生,保障小区居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小区良好的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和本小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各小区,小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小区内各业主(使用人)入住小区后,凡饲养犬或其他需办证饲养的宠物的住户须办理与住所地址一致的登记证明、防疫证明、年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并到物业管理处登记备案。

二、小区内各业主(使用人)饲养的宠物(包括犬和猫),应按市兽医防疫部门的规定定期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授权的下属市兽医防疫机构为宠物注射疫苗。

三、小区内各业主(使用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四、小区内各业主(使用人)携带犬只、猫等宠物到户外活动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携犬出户时,应当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2、携犬或其他易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宠物乘坐电梯应避开乘梯的高峰时间,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以保证其他乘梯人的人身安全。

3、宠物不可随处大、小便,宠物饲养人应文明遛宠物并携

带宠物粪便袋或垃圾袋,及时清除宠物所排泄的粪便。

五、小区内居民养犬、养猫及鸟类等宠物不得妨害他人,犬吠、猫叫、鸟鸣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时,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宠物咬伤或抓伤他人时,饲养人应当立即带伤者到附近的卫生防疫机构或医院进行治疗和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承担相关责任。

七、在本物业区域内,物业公司将不定期进行灭鼠药投放、虫害喷药等工作,请各宠物饲养人留意您的宠物安全,以免发生意外事件。

八、本规定如有未尽事宜,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篇三:养犬管理办法

**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具体承办。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犬类管理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保障履行养犬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确保犬类管理工作有效落实。

第五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养犬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本市市区内和**市**街道、**街道以及**县、**县的县政府所在地街道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禁养犬的目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市公安机关根据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证制度,本市养犬一律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狂犬病强制免疫证》。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犬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在养犬一

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狂犬病强制免疫证》,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狂犬病强制免疫证》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证》;

(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由市公安机关按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狂犬病强制免疫证》。

第十二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第十三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和相关证件制作等费用。收费标准为每只犬每年500元。养犬人每年按规定连续交费的,从开始交费的第二年起,收费标准为每只犬每年200元。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疫苗及接种的费用。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提供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登记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可以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收容场所,负责组织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和完善收容犬只的登记、公告、领养、处置等相关制度,依法规范管理收容犬只。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对于因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费而被强制收容的犬只,养犬人可以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居住地派出所补办养犬登记,并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被收容犬只。

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

第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类救助机构,从事接收流浪犬、无主犬等犬类救助活动。犬类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及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民间犬类救助机构,并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

(二)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五)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养犬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携犬出户不得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七)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定期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一)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

(十二)养犬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养犬人在犬只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经营场所应当具备动物防疫、安全、环保等条件。

第二十一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居民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屠宰犬只。

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其产品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犬类交易的具体场所,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公开专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待并处理人民群众涉及犬只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二)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处500元罚款;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吊销其《养犬登记证》,处1000元罚款;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强制收容犬只,处2000元罚款。

(三)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500元罚款。

(四)遗弃、虐待犬只的,处2000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五)所养犬只伤害他人,养犬单位或者个人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六)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在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内遛犬,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时间遛犬的;

(二)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处1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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