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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15年7月21日,经省政府同意,浙江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了《浙江省污水处理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浙财综〔2015〕39号,以下简称《办法》)。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办法》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我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现对《办法》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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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浙江污水处理,保护环境,2014年12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并要求各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我省财政厅与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国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基础上,经征求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委、省水利厅、省审计局和11个市意见后,共同起草了《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印发。

二、《办法》的主要政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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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费属国家设立的收费项目,我省《办法》根据国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鉴于国家《办法》规定较为详细,操作性强,我省在职责范围内作了适当补充和细化。分为总则、征收缴库、使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五章。具体细化内容解读如下:

(一)明确了污水处理费的征缴范围。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或纳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之日起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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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了污水处理费资金性质。根据国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同时,财政部已将污水处理费列入《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而我省此前根据经省政府同意的《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2012〕220号)规定,我省的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收入,不上缴财政。此次根据国家规定,我省污水处理费从经营服务性收费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资金性质发生转变,对作为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职责主体的地方政府来说,有了更高的要求。

(三)规定了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事宜。鉴于各市县实际情况,考虑到污水处理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后与原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政策要求不同,因此《办法》中对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没有确定具体的比例。代征手续费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合理补偿代征成本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非税收入代征规定,以代征污水处理费的一定比例确定,并在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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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明确了污水处理费执收主体。结合浙江省污水处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将污水处理费的执收主体确定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五)明确了污水处理费票据使用问题。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浙江污水处理,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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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解读机构

解读机构:浙江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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