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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他人信息登记备案属何罪

篇一:塔吊使用登记备案

无锡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备案表

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

工程名称:五爱南西块安置房19#附件二编号 :A3.1 ̄-

江苏省建设厅监制

塔式起重机械拆装自检验收记录

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 机械型号: QTZ 50

安装单位: 南京凯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工程名称: 五爱南西块安置房 19 #房

年月 日

五爱南西块安置房三期塔式起重机

检 查 与 维 修 保 养 管 理 制 度

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塔式起重机检查与维修保养管理制度

一、塔机设备的使用与维护

1、机械设备的使用应贯彻“管用结合,人机固定”的原则,机械操作和维修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达到“应知、应会”的要求,塔机司机和维修人员必须经过考核,持有市建委核发的上岗证,无上岗证者不得上机操作和维修。

2、机械设备要实行专人,专机机长制,机组人员必须有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3、机长对所使用的设备负有责任,要认真执行设备的定期保养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保证设备安全,正常运行,并有权制止机组人员违章和超负荷行为。

4、因工作需要,塔机司机进行调换时,必须经过技术教育,包括设备的结构、性能、安全操作规程,维护保养知识等技术教育知识和实际操作技术训练,会定期保修,会排除一般故障,否则绝不允许上机操作。

5、因工作需要更换机长时,应办理设备的交接手续,安全运行记录和运转台时记录以及维修记录。

6、设备租赁公司和工地项目部安全负责人联合对设备每月进行月检一次。并填写月检记录,双方签字存档。

二、塔机设备的定期保养与维护 1、日常保养由设备司机进行。

2、要求设备司机班前进行检查和润滑、试运转;工作中严格按操作规程使用塔机设备,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每班工作完毕应对塔机设备进行认真的检查,并将塔机设备状况如实记录到交接班记录上。

3、日常保养工作应接受维修工人的技术指导,操作司机应接受公司设备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4、保养应按计划及规定项目对设备进行局部和重点部件的拆卸、检查,要彻底清洗外部,内部保养清洁,润滑各部配合间隙,紧固各部位。

5、检查和调整各种离合器、制动器,安全保护装置和操作结构,保持灵敏有效,检查钢丝绳有无断丝,其连接及固定是否安全可靠,检查各系统的传动装置是否出现松动、变形、裂纹、发热、异响和运转失常等,发现后及时进行修复。

6、连续运转的设备,其保养周期可在一季度内进行,整修保养内容除电器部分由电工负责外,其余均由操作者负责进行。 7、保养后应达到的标准:(1)“限位、保险”灵敏可靠;(2)钢丝绳无断丝、断裂,达到国家标准系数,(3)电器部位达到技术要求。 三、塔吊设备的安全与管理

1、为防止安全事故与机械事故,司机必须经过专业训练,了解操作机械的性能和保养规程,并持证上岗。

2、操作人员在工作时间严禁喝酒、看书、听音乐和有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在机械开动后要思想集中,认真负责坚守岗位。 3、塔机在运行期间做到:(1)在工作中严禁超载、违章操作和带病作业等,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程;(2)塔机设备的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其中保证项目:力矩限制器、限位器、保险装置齐全灵敏;一般项目:塔机基础,电缆线、螺丝紧固及电器保护,塔机设备安装验收,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数值。 塔机司机要严格执行十不吊的制度:

(1)被吊物重量超过机械性能允许范围不准吊; (2)信号不清不准吊, (3)吊物下方有人不准吊;

篇二: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使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并建立 数据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查询服务。

第四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诚信考核制度。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

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 理备案。

第六条 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产品合格证;

(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六)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 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

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见附件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通知产权单位: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九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

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设 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

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

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六)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九)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

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 资料。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

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

(二)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 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实行年度统计上报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将

本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见附件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及注销手续

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篇三: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8]7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

和使用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使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建筑

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并建立数据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查

询服务。

第四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资料,并对所提

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诚信考核制度。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

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 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产品合格证; (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六)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

其他资料。

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 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

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见附件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通知产权单位: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九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

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设

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

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六)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九)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

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

资料。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

(二)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 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实行年度统计上报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将本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见附件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及注销手续

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

附件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

附件一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

1、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

XXX-X XXXXX

(1) (2) (3)

其中:

(1)起重机械备案属地代号——第一位“X”表示省(区)的简称;第二位“X”为设区市的英文字母代号;第三位“X”为区、市(县)的英文字母代号。设区市的代号以及区、市(县)的代号,由各省(区)自行确定。

(2)起重机械规格型号——“X”表示起重机械类别英文字母代号(代号对照表见表

A)。

(3)起重机械备案序号——“XXXXX”表示五位阿拉伯数字备案序号,由区、市(县)从00001开始编号。

2、示例:苏AB-T00001

表示:江苏A市B县进行起重机械备案的一台塔式起重机,备案序号为00001号。

3、代号对照表表A

附件二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

省(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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