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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

浙发民意(2009)3号,2009年4月16日发布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平等保障、公正及时、调解优先、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充分利用诉外资源、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效力与社会效力相统一的原则。影响。

第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第三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视为劳动关系。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一般视为劳动关系。 但原用人单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现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视为劳动关系。 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相关劳动合同视为无效; 但是,劳动者已经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台港澳企业未按规定经过有关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收劳动者所形成的劳动关系,视为劳动关系。

第六条 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因执行实习单位交办的任务受伤并发生争议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到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者办理社会保险。 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共同劳动者处理。 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纠纷的,以投资者或者经营单位为当事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解散、提前停业的,用人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是当事人; 雇主或者清算组织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其出资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以发起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挂靠其他单位或者借用其他单位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挂靠单位或者营业执照出借单位应当协商解决。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分层分包、分包中,实际施工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具有合法用人单位资格的人最近一次分包或分包关系的单位为当事人; 根据案件需要,自然人与实际施工的违法分包人和分包人也可以视为共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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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争议,该法施行后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不适用本法关于申请限制的规定,按原规定办理。仍适用。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劳动者请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损害赔偿等争议,仲裁请求涉及多个项目的,争议金额应逐项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区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作出第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提出上诉,但上诉请求的内容不得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

第十七条 劳动者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最终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已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诉讼;构成犯罪的,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诉讼。 其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 结束诉讼。 但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一并审理用人单位撤销申请的答辩。

劳动者提起诉讼后撤回或者因诉讼期限届满被驳回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对最终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单位撤销最终裁决的申请后,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审查上述两种诉讼是否同时存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仲裁结果正确性的情形。案件的判决。

第二十一条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除仲裁中下列事项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

(一)移送管辖;

(2) 交货延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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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等待工伤复议、诉讼或者伤残鉴定结论的;

(四)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

(五)当事人因正当原因不能按时参加仲裁活动的;

(六)其他合理理由。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和尚未受理的证明,或者已受理但尚未受理的证明。裁决的。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诉讼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止有关案件的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仲裁裁决无异议,或者不顾异议继续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后作出裁决或调解。 写信后,当事人以申请逾期或者裁决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遇到业主逃逸、转移财产等情况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可以向原作出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移送书,审查相关案卷。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上述案件的裁定送达原作出裁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当事人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性质。 经审理调解协议不无效或者不能撤销的,应当确认其有效性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诉讼法第十七章的相关规定。

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监察程序后,劳动者应当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且索赔不涉及劳动争议,涉及其他纠纷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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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审查下列证据: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工作证明》、《服务证明》等身份证明文件;

(三)考勤记录;

(四)用人单位的《招聘登记表》、劳动者填写的《应聘表》等招聘记录;

(五)其他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的形成、来源、持有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谁主张谁主张”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索赔应当提供证据。”

第三十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承担加班事实的证明责任。 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提供。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支付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加班工资事实的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不包含加班工资:

(一)正常工作时间折算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计件工资存在劳动定额,定额明显不合理。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追回货款后支付业务佣金,并由劳动者办理追收的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劳动者应当对追回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服务期限规定为由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承担对劳动者进行特殊培训、特定费用等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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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合同条款。 ,如果没有明显不合理的情况,并已向劳动者公告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根据法律规定,它一般不能担任人民法院。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和集体合同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告或者告知,劳动者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视为无效,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定期劳动合同份数应当连续计算:

(一)强迫劳动者辞职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从而“清零”劳动者的工龄;

(二)采用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向新单位重新招收劳动者,且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无实质性变化;

(三)通过设立联营企业,与职工签订合同时用人单位名称交替变更的;

(四)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五)其他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回避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一般不直接作出工伤认定。 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诉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其构成工伤无异议的;

(二)非法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造成劳动者伤亡的。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工伤的,一般应当首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 因民事侵权行为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的,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追加工伤待遇总额。 工伤待遇由内部补充。 劳动者因侵权人逃逸等原因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因工医疗费等。依法给予工伤、丧葬补贴等。 支持家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福利; 当事人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后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可以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补足差额; 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后仍不能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相关费用后,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追偿,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将劳动者追加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向劳动者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后,劳动者对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追加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为当事人,使其能够对侵权者采取法律行动。 侵权人的全部或部分赔偿权。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限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该违约金条款无效。 但是,劳动者因行使上述解除权违反劳动合同有关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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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服务期限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调整。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培训费用”不包括劳动者接受专门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 “专业技术培训”是指为提高劳动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训,不包括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经济补偿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范围内,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再对员工具有约束力: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被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破产、倒闭、停业、转业或者解散;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一般必须征得劳动者的同意。 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没有发生变化,或者发生变化但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确有必要,且劳动者的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没有发生不利变化的,劳动者有义务服从安排。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且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除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发生的,应当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有特殊困难、有合理理由或者劳动者认可的,可以例外。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以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强迫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一般不支持补偿。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请假、擅离职守连续十五日以上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擅自离职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将决定送达劳动者。 随后,该员工以用人单位未履行交付等相关手续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无效。 , 不支持。

第四十六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