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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黑龙江省公路条例

(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的规定》 2015年4月17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6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决定》根据6月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了第二次修改2020年10月18日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快公路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使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农村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要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保证质量、保证交通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调动各方积极性,支持和促进公路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公路管理职责

专用公路由主管单位建设、养护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专用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置交通堵塞、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七条 公路规划编制和审批:

(一)国家公路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批准;

(二)省道规划由省道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商省道沿线城市人民政府(管理机构)编制,报省道人民政府编制。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四)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黑龙江省公路地图,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政府(行政机关)备案。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主管单位编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调整、修改的,由原起草机关提出调整、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货物集散中心、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距公路建设控制区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应尽可能建在高速公路的一侧: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条 公路建设应当统筹规划、部门结合、分级负责、共同建设。

国道、省道建设由省人民政府总体负责,建设资金按照财政事权划分和支出责任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道以下的道路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公路建设、改造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费。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 ”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依法符合保护环境、保护文物、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与公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实行国家投资、地方融资、社会融资和利用外资多渠道融资制度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行工程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公路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转包业务。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全面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 车辆需要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 无法绕行的,应当按照要求修建临时便道,确保交通和安全。

第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工程造价定额。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公路设计文件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 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国道、省道的养护工作,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县道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乡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高速公路应全年维护,以确保其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公路发生泥浆、水损、雪阻等自然灾害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应急抢修力量。 公路管理机构应急抢修力量不足时,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及时抢修。

第十九条 道路养护需要封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发布公告,标明绕行路线,设置安全标志,采取保证通行的措施。

第二十条 道路建设、养护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挖沙、采石、取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来自国有的荒山、荒地、河滩或滩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费。

废弃养路料场由道路管理机构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五章 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证公路运营安全、节约用地的原则和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公路建设控制区范围。

公路建设控制区范围,自公路用地外缘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2)省道不低于15米;

(三)县道不得小于十米;

(四)乡镇道路不少于5米。

公路,公路用地外缘至公路建设控制区外的距离不得小于三十米。

公路弯道、互通立交、平交路口内侧的施工控制区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建设控制区内建设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因新建、改建公路或者调整公路建设控制区而纳入公路控制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 因道路建设需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搬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志、广告牌、宣传标语、牌匾等非公路标志。 确需在高速公路零公里以外的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倾倒垃圾、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公路用地距外缘向外一百米,乡村公路用地距外缘向外五十米;

(二)公路渡口、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隧道口外一百米处。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洪需要修筑堤防、压缩、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流域管理机构,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利用高速公路作为测试车辆制动性能的试验场地。

禁止在保护区内摆摊、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物、挖沟引水、收田晒粮、种植农作物、饲养牲畜、采石场、采土、采空区作业、焚烧物品等。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 利用公路沟渠排放污水或者从事其他破坏、污染公路,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路及公路封闭路段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检查车辆;

(二)停车场接送旅客;

(三)非机动车、行人、牲畜进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除在公路两端无设防的公铁道口设置减速标志外,还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安全路缘石。

第二十八条 已列入公路发展规划并拟新建、改建的公路黑龙江省公路地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不得在建设控制中批准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区域。

第二十九条 已批准开工建设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道路管理管理。

第三十条 公路、专用公路不得擅自增设、修改等级交叉口。 确需增建、改造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新建、改建等级交叉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 因公路改建、拓宽等需要时,使用者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轴重质量超过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需要通行的车辆,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承担公路管理机构采取的技术防护措施和损坏部位的修复费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改道公路、公路用地。

建设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开挖公路、公路用地或者改道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关交通运输部门的同意。事先向当局提出;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占用、开挖公路、公路用地或者改道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路段的公路原技术标准进行修复、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占用、开挖公路、公路用地、改道公路的有关经济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境内有关部门应当尽快赶赴现场,疏导交通。 现场调查结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负责清理事故。

第6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四条 符合国家收费规定的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车辆收费站。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军用车辆、武警车辆、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的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理突发事件使用的统一标志的标准警用车辆、挂有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消防救援车辆、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

跨地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输联合收割机(含插秧机)的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 联合收割机不允许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总量、规范建设、文明服务。

第三十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收费公路的管理。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显着位置设置公告牌,载明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管电话等内容。收费站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收费公路实行统一的道路管理管理。 营业性公路的道路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派出的机构和人员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