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节
本办法,依照《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
第 2 节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3条
在台湾的证券期货机构及其在台湾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除在台湾以外国家或地区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0%以上的子公司外,经主管机关许可,得与大陆境内法人、组织及其他机构或其在大陆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开展业务,以下列目的:
1、处理台湾公司因在大陆继承或遗赠而发行的股份的持股事务。
2、办理台湾公司因继承或遗赠在大陆发行的股份的出售事宜。
3、办理证券投资咨询或期货咨询业务。
4、办理证券或期货教育培训。
第4节
台湾证券期货机构子公司
在台湾以外国家或地区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0%以上,经主管机关许可,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期货业务种类,可以与大陆境内法人、组织和其他机构或其在大陆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开展证券期货业务。
第5节在台湾的
证券期货机构及其在台湾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应指明经营业务的种类和对象,并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办理前两项所指的业务。
文章
(一)分行名称、所在地、负责人姓名、住所。
2、经当地政府批准的台湾境外分公司的业务类型。
3. 分行的业务和财务状况说明。
4、未来三年业务发展计划、业务项目明细及预估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业务计划。
主管机关认为前款申请有妨碍业务健全运行的危险或者不符合证券期货管理要求时,得不予批准;如果允许台湾证券交易所,必要时可以撤销台湾证券交易所,如果经许可发现申请事项或所附文件是虚假或虚假的,也可以撤销。
第6节
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商、证券投资信托经营企业、证券投资顾问企业、期货业务商,如符合下列规定,可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机构:
1、成立三年。
2、最近一年无累计亏损。
3、近半年未受到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百0条第一款第二款至第四款的制裁。前
条第2款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申请。
证券期货机构依照第一款规定申请许可证时,应当出示下列文件:
1.申请。
2.工作计划。
3. 董事会会议记录。
4. 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
(五)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或文件。
第7节
前条所称证券期货机构,经主管机关批准,得办理下列业务:
1、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相关业务信息的调查。
2、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调查研究及信息收集工作。
3. 各种
从事工业和商业活动所需的管理和咨询服务。
4、组织或参加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研讨会。
(五)经主管机关批准或相关联系事项的其他事项。
第8节
经第三条、第四条或前条所规定业务获准经营之证券期货机构,由总公司按规定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9节
A 证券
台湾交易商符合下列规定,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在大陆投资证券公司许可:
1. 净值
经会计师核定的最新财务报告高于新台币70亿元,且净值大于实收资本。
2、近三个月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
3、近半年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4、近一年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约束。
5、近两年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约束。
6、去年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交易中心或台湾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应根据其规章制度暂停或限制
交易处置。
7、近三个月自有资本充足率高于200%。
前款投资总额不得超过
证券交易商,其对外经营企业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净值的20%。
合计
台湾证券公司依第一款规定在大陆证券公司持有的股份数不得少于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25%。
段第
5条第2款规定,适用第1款的适用。
第10节
台湾证券交易商依照前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许可证时,应出示下列文件:
1.申请。
二、投资计划书,其内容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投资计划:应包括投资目的、预期收益、资金来源、运营计划和运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