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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与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有何效力

篇一: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

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

----秦洪涛

【案情】:大庆市ⅹⅹ混凝土制品厂与连云港ⅹⅹ工程有限公司大庆项目部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混凝土制品厂向连云港ⅹⅹ工程有限公司大庆项目部供货陶粒砌块3000立方米(实际供货数量按现成实际接受为准),价格为每立方米260元,供货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交货地点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博普集团工地,合同签订后该混凝土制品厂向连云港ⅹⅹ工程有限公司大庆项目部最终供货总价款为494540元,连云港ⅹⅹ工程有限公司大庆项目部已付货款 410000 元,尚欠84540元, 2009年12月11日连云港ⅹⅹ工程有限公司为混凝土制品厂出具84540元的欠据一份,加盖了连云港ⅹⅹ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此款经混凝土制品厂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连云港ⅹⅹ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84540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人的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人项目部作为法人的一个职能部门既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没有《营业执照》,仅是是企业法人中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人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代表了法人的行为,如产生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如果其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即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专为某一项建设工程而设置的,属于施工组织设计的主体单位,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如果其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即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有效。

本案中,混凝土制品厂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据,该欠据中写明“上款系大庆惠博普工地陶粒砌块材料款”,虽没有明确载明债权人,但结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看出该混凝土制品厂将陶粒砌块卖给该公司项目部、交货地点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博普集团工地,该欠据作为债权凭证在混凝土制品厂手中,并加盖了连云港ⅹⅹ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可见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连云港ⅹⅹ工程有限公司大庆项目部作为被告单位的一个部门,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得到了被告单位的授权,据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连云港ⅹ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笔者建议:合同签订,一定要盖公司公章,或公司合同专用章,或项目部章必须经过公司授权(授权文件必须加盖公司公章法人私章及法人签字,且授权的范围中一定要明确,这样项目部业务专用章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

问题是,在法人没有明确授权或者是授权不明的情况下,项

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如果合同已经履行或者事后取得了承包人的追认,合同有效。如果合同尚未履行,法人也不予追认,则应当分两种情况:(1)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在授权范围内,则合同有效。(2)若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签订的合同在授权范围内,则合同无效

篇二:分公司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2013-08-14 15:23:28)

案例:某建筑公司设立分公司——飞鹏建设,并取得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是工业与民用建筑、水电安装,经营方式为对外承包。该建筑公司经营范围有工业与民用建筑、设备安装、防腐、装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资质等级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二级资质。2007年11月20日,总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飞鹏建设对外签订合同,承认其合同效力,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2007年12月22日,盛兴公司与飞鹏建设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飞鹏建设承建盛兴学校。2008年8月26日工程交工验收。9月1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9月21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决算审结协议书》,确认飞鹏建设应得工程款1049万元。之后飞鹏建设多次向盛兴公司催讨工程款,但盛兴公司以飞鹏建设没有相关资质,不具有取费资格,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结算书无效为由拒不支付,同时请求重新确定取费标准,再进行价款决算。飞鹏建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施工合同和决算协议有效,盛兴公司应按照决算协议支付工程款。

案件分析:首先分公司属于总公司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总公司承担。《公司法》

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其次,分公司经总公司授权,可以总公司资质在其持有的《营业执照》中所核准的经验范围对外承接工程,以自己或以总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履行施工合同。如果分公司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事先未经总公司授权,但事后经总公司追认的,也应属有效。

最后,分公司经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49条及《最高院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可见,只要总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分公司经总公司授权后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在经营范围内的工程合同有效。

通过本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分公司是与总公司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许多大型企业的业务分布于全国各地甚至许多国家,直接从事这些业务的是公司所设置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这些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就是所谓的分公司。而公司本身则称之为总公司或本公司。

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虽然同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有些类似。但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与子公司完全不同,它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子公司具有独立法律地位)。

分公司是总公司下属的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虽然分公

司有公司字样,但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因为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的特征具体表现为: ①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 ②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③分公司不是公司,它的设立不须依照公司设立程序,只要在履行简单的登记和营业手续后即可成立。 ④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章程,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 ⑤分公司名称,只要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即可。

通过本案我们应当注意,在对外签订各类经济合同时首先要考察合同相对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如果是与一个公司下属的分公司签订合同,则一定要对方出具其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验证对方的经营权利范围,同时为了避免在合同签订后产生可能的纠纷,最好是直接与对方总公司签订相关合同。

篇三:分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

分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哪些合同是无效的呢?

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分清本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在形式上,分公司是本公司的派出机构。但在实质上,分公司就是本公司的代理人,双方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分公司是代理人,本公司是被代理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分公司在本公司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经营合同,一般来讲都是有效的。因此,在与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时,作为合同相对方,一定要审查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白本公司是否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以及授权的额度。

如果合同相对方事先没有审查分公司的本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知道分公司的签订合同的权利范围,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是无效的呢?《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于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由此可见,在分公司没有总公司的授权或超出总公司的授权的情

况下,分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如果总公司追认的,则为有效;否则为无效。

如果合同相对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分公司有代理权的,则合同为有效,此时适用《合同法》表见代理制度。《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否认的;

(二)被代理入的高层管理人员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民事活动的;

(三)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名章或单位印章和单位介绍信订立合同的;

(四)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不明的;

(五)代理权被终止或者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的。”

如果分公司超出本公司授权范围与相对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

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因此,分公司毕竟不是独立的法人,虽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但为了保证合同的有效性,作为与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相对人,在与分公司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求分公司的本公司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以达到合同顺利履行的目的。

分公司有营业执照负责人有权利对外签订合同吗

dicm007 11级 分类: 企业管理 被浏览1437次 2013.03.06

gorbon45

采纳率:44% 11级 2013.03.07

1、分公司不是法人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也就是不能独立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欠了也无效,因为不具备主体资格。2、如果母公司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分公司就成了授权法人单位,可以行使独立经营权,也就可以对外签署经济合同了,合同出了问题母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3、分公司属于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不具有法人权利能力,他只能对外行使总公司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分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经总公司追认的属有效合同,其权利义务由总公司承担。4、分公司没有权利对外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如果有法人授权,可以签,应把法人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首先,你要明确,你们公司是要成立分公司,还是要成立子公司。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登记的时候不需要有注册资本,即注

册资本栏内可以填零,分公司的收益和负债有总公司承担。而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同样也需要去工商部门登记,需要有自己的注册资本。 你公司和你签合同,如果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法,那是有效的。但是这个合同只能约束你和你公司,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即使你们签了合同,注册分公司或子公司同样需要到工商部门登记。

贵州某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签名与单位公章

是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20111115:日期:2013-07-18

【案情】

2013年1月,贵州某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贾某与成都的张某签订了一份100万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张某提供100万的借款并约定了到期不偿时借款人需向贷款人支付30万的违约金,借款日期已到,但是借款人并未偿还该款,借据上有分公司负责人贾某的签名和手印但无分公司的公章。张某将贵州某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及负责人贾某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与分公司公章是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上只有分公司负责人贾某的签名,并没有加分公司的公章,表明分公司并未认可合同内容,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分公司负责人是代表分公司单位洽谈业务,其在民事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就与盖具分公司单位公章的行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分公司应严格履行合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阐述如下:

其一,企业、单位的负责人在法律上的意义是指依法代表该组织、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如:工厂的厂长、分公司负责人等),分公司负责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分公司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视为分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由企业、单位承担。因此,分公司负责人只要是代表分公司单位洽谈业务,其在民事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就与盖具单位公章的行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责

任应由分公司承担,分公司应该严格遵循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以未加盖公章为由否认合同效力,拒绝履行合同。

其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是生效。/"本案中合同,虽然分公司只是由其负责人签字而未盖公章,但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分公司负责人有权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分公司负责人既然在合同上签字就表示了分公司对此份借款合同的认可。只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即应严格履行合同。

最后,事实上,张某已经开始履行借款合同,向分公司借款,分公司负责人接受了借款,合同早已生效,不存在合同无效之说。现在借款已经到期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并未有偿还的意思,是单方违约的行为。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负责人是分公司的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代表分公司签署协议,是负责人的法定职权,负责人对借款合同的签字被视为履行公司职务的一种行为,除非分公司签订的是保证合同。即使分公司负责人超越职权,根据《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贾某的借款行为有效并且是代表分公司的行为,其返回借款100万及其利息30万的行为首先由分公司的财产清偿,财产不足清偿是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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