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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与交叉询问制度的确立

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与交叉询问制度的确立 本文关键词:刑事诉讼,确立,交叉,询问,模式

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与交叉询问制度的确立 本文简介: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与交叉询问制度的确立一、问题的提出: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与交叉询问制度模糊性确立的不协调性1.直接询问与交叉询问是调查证人的两种基本方式在现代庭审活动中,对证人的调查方式一般有两种基本的方式:一种是直接询问式,即由法官依职权对证人进行询问,同时不排斥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其中,以法

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与交叉询问制度的确立 本文内容:

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与交叉询问制度的确立

一、问题的提出: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与交叉询问制度模糊性确立的不协调性

1.直接询问与交叉询问是调查证人的两种基本方式

在现代庭审活动中,对证人

的调查方式一般有两种基本的方式:一种是直接询问式,即由法官依职权对证人进行询问,同时不排斥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其中,以法官的直接询问为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此种询问方式。还有一种就是交叉询问式,即对证人的询问主要是由控、辩双方发起并推动,按照先提证方询问再相对方询问的顺序交替进行。对于交叉询问,一般有两种涵义,一是指一种特定类型的法庭调查制度;二是指一种特定的诉讼行为,即提出证人的诉讼一方的相对方对证人进行的盘诘。

就交叉询问的模式而言,也有两种,其一是纯粹由当事人主导的典型的交叉询问模式,其二是由法官参与的混合式交叉询问模式。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和两大法系的互相交融,混合式交叉询问模式正逐渐替代典型的交叉询问模式,如美国、日本等国家都规定了混合式的交叉询问模式。

在交叉询问方式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交叉询问制度是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一个核心组成部分,是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诉讼模式中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

2.“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与交叉询问制度模糊性确立的不协调性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诉讼模式当属纠问式,呈现出浓厚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在这种诉讼模式下的庭审活动中,法官包揽一切,既要讯问被告人,又要调查证据,集控、审职能于一身,严重削弱了控、辩双方理应发挥的作用,影响了法官居中公正裁判形象的树立。修改后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参考、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基础上,确立了适合我国国情的“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

。这种“混合型”的诉讼模式在外在形式上表现为强化了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中的作用,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相对弱化了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作用;其实质是体现了英美法系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精神。这一精神表现在庭审中对证人的询问方式上,就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类似于英美法系交叉询问的制度。为什么称其为“类似于英美法系交叉询问制度”呢?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虽然已明确将询问证人的主导权交给了控、辩双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对这种询问方式作出了相应规定,从而使交叉询问的总体框架在我国基本确立,但是,与英美法系交叉询问制度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上述询问方式只是在外在形式上符合了交叉询问的要求,如询问主体的多元性和询问内容及方法上一定程度的抗辩性,但就询问的顺序、范围及询问应遵循的规则等方面的内容而言,规定得还很不完善。这就造成了审判实践中对该项制度贯彻得还很不彻底,甚至仍然沿用以前直接询问的方式,难以使诉讼各方真正理解交叉询问的实质内涵。因此,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只是模糊性确立。这显然是与我国现行的以突出当事人诉讼地位、强调控辩双方对抗性为主旨的“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是不协调的。为此,笔者以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交叉询问制度为主旨,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对询问方式的规定为基础,分析其存在的缺陷,并就确立交叉询问制度的必要性及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交叉询问制度等方面的内容作一初步探讨。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庭审中询问证人方式的规定及其缺陷

如前所述,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之前,我国刑事庭审中对证人的询问一般是由法官进行的,当时的诉讼法律虽然也赋予了控、辩双方向证人发问的权利,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证人的询问往往是居于主导地位的。因此,此时的询问方式属于直接询问的性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借鉴、吸收了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制度,集中体现于庭审模式的转变,即由原来以法官为中心的超职权主义庭审模式转变为由控、辩双方的对抗而推动诉讼进行的庭审模式。这种转变体现在对证人调查方式上的变化尤为明显。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询问的顺序,即提请传唤作证的一方具有首先询问权,然后由相对方询问。上述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询问证人须遵循的规则,即相关性规则、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禁止威胁证人规则、尊重证人的人格尊严规则等规则。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已明确将询问证人的主导权交给了控、辩双方,法官虽然也有询问证人的权利,但其询问一般是在控、辩双方结束对证人的询问之后的补充性询问,是非必要的。如前文所述,从其外在特征及个别询问规则的角度来看,这种询问方式已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但是我们并不能以此而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确立了严格意义上的交叉询问制度。与严格意义上的交叉询问制度相比,我国现行对证人的询问制度主要存在着以下四个方面的缺陷:一是对交叉询问的顺序规定得还不够具体、明确,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先提请传唤作证方询问再相对方询问的顺序,而对一些特殊情况之下的询问方式未作具体规定,如在控、辩双方所提请传唤的系同一证人的情况下,以及在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到庭作证的情况下,究竟是依何种顺序进行询问?对此问题,由于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实际做法的不统一。二是对交叉询问的范围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模糊了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功能设置,不利于交叉询问制度发现真实和维护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实现。三是缺乏一系列有效的交叉询问规则的制约,如没有规定不得质疑己方证人规则、意见规则、反对复合式或复杂性提问规则等,极易导致交叉询问的无序性,使庭审拖沓冗长,大大降低了诉讼的效率。四是交叉询问的配套制度的不完善,间接影响了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真正确立和切实贯彻。英美法系国家为保障交叉询问制度的执行,往往还同时规定证据开示制度、证人到庭作证制度等一系列相配套的制度。反观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或是根本未作规定,或是虽有涉及,但又笼笼统统,极其简单,缺乏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从而使得交叉询问这样一种更为科学、合理的询问方式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往往流于形式,不能真正发挥其效用。

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交叉询问制度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的形式和手段发现实体真实,维护公平和正义。因此,凡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均须为实现上述目的而设立。交叉询问制度的确立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确立交叉询问制度,是当前我国

“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发挥其功效的必然要求。具体而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交叉询问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确立交叉询问制度是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必然要求。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首次将“未经审判不得确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罪”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法律的科学性和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尊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定对其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讯问。”

因此,尊重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并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实现,尤其是其获得辩护的权利和对其不利证人质证的权利的实现,已成为世界各国制定法律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交叉询问制度的确立正是为着这一目的而设立的,从而使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充分享有对其不利证人的询问和质证权。

其次,确立交叉询问制度是发现案件真实的必然要求。诉讼之主要目的是为了发现真实。直接询问与交叉询问在发现真实这一功效上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有学者认为,“在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功能方面,两者旗鼓相当,法官直询制度略占上风。”

但笔者认为,两者相比较而言,交叉询问方式要比直接询问方式更能发挥其发现真实之优势。理由是: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起诉制度,因此,检察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审判机关起诉之后,审理该案的法官或合议庭在庭审之前所能接触到的只是检察机关旨在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并非是全部证据材料,再加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不主张法官在庭审之前自行调查取证及接触被告人,因此,在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下,审理案件的法官或合议庭对案情的了解只能是大概和粗线条的,这与以前法官或合议庭在庭审之前通过提审被告人和审阅全部案卷而对整个案情有一个非常全面、具体的了解是完全不同的。相反,由于检察人员掌握了案件的全部材料,以及其在将案件移送法院起诉之前一般要提审被告人,因此,其对该案所获得的信息量要远比审判人员丰富得多。而辩护人员由于其与检察人员职权的差别,所掌握的信息量虽没有检察人员多,但其在庭审前也可以通过行使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及会见被告人权而获得比审判人员多的信息。于是,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即与其让掌握信息量少得多的审判人员直接询问证人,还不如让掌握信息量较多的公诉方与辩护方进行交叉询问。同时,由于控、辩双方所处的地位和履行的职能不同,因此,双方往往从自己的立场出发,各尽所能地运用各种技巧进行询问或反询问,从而有利于全面地揭示有利于被告人或不利于被告人的全部事实和情节。

再次,确立交叉询问制度是实现控审分离,确立控辩双方平等主体地位的必然要求。现代刑事诉讼强调的是职能分离原则,即既保证控、辩双方充分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又能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这一原则对法官角色的定位应是“中立、超脱、明辨”。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是体现了这一现代司法原则,突出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性,确立了由控、辩双方主导

法庭调查的庭审模式,即举证、质证和针对证据材料的辩论基本上是由控、辩双方发起并推进的,而法官基本上是起到组织法庭调查和维持法庭秩序的作用,从而相对弱化了法官的主导性调查,将其转变为补充性调查。而实行交叉询问制度正是使实现这一转变成为可能。客观而言,在法官的直接询问方式下,往往易使人产生法官在询问之前已对案件的性质的评判产生一种预断,从而导致了公众对法官公正性断案的怀疑。而在交叉询问方式下,一般不会发生这种现象。一方面,为控、辩双方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提供了较大空间,确立了控、辩双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另一方面,也实现了控审分离,使法官从控、辩双方之间超脱出来,从而更容易保持公允持平的心态。

四、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交叉询问制度

在前一部分,笔者从三个方面分析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交叉询问制度的必要性,明确了确立这一制度对发现真实和维护公平、正义之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意义和重要性,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发端于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并不是一项完美无缺的制度,客观地说,其自身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缺陷,如由于控、辩双方在交叉询问过程中过多地运用一些询问的技巧,以及部分所提问题的非直接性,或较多地纠缠于问题的细枝末节,虽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但也容易造成庭审节奏的拖沓、庭审时间的冗长、庭审重点的不明显化等消极的一面。因此,在建构我国刑事诉讼交叉询问制度时,必须要根据我国的国情,进行有选择地吸收和借鉴。笔者拟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论述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交叉询问制度:

1、

交叉询问的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已对刑事庭审中交叉询问的顺序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首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询问,然后由相对方询问,在控、辩双方询问完毕之后,法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询问证人。应该说,这只是一项最基本的规定,对于在一次庭审活动中只有诉讼一方提请传唤证人作证的,自然是适用该规定,但是,审判实践中,往往在一次庭审活动中不仅仅只有诉讼一方提请传唤证人作证,除此之外,还会发生控、辩双方同时提请传唤同一名证人作证,或是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作证等情况。

那么,在这些情况下,应当依照何种顺序来进行交叉询问呢?我国现行立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解答,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呈空白之状。为此,笔者将结合国外的立法例分别提出一些设想。在此之前,笔者认为,借鉴英美法系交叉询问制度中对主询问、反询问等概念的设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交叉询问制度中亦应设立相应的概念,即将提请传唤一方所作的询问称之为主询问,而将相对方在主询问之后所作的询问称之为反询问。之所以区分主询问和反询问,无论是对于论述交叉询问的顺序,还是论述交叉询问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都是具有明显意义的。

(1)对一名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的顺序问题

由于一名证人被提请传唤既可以发生在只有诉讼一方提请传唤的情形下,也可以发生在诉讼双方同时提请传唤的情形下,因此,笔者在论述此问题时又分别根据以下两种情形进行论述。

首先,对于只有诉讼一方提请传唤证人作证的,则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即首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如控方主询问,再由辩方反询问,之后又由控方再主询问,以及辩方再反询问,如此往复而交替进行。而法官如果认为有必要的,则在控、辩双方结束询问之后进行询问。当然,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把握法官依职权而行使的询问权,以免给他人造成偏向性和预断性的不良印象。

其次,对于诉讼双方同时提请传唤同一证人作证的,根据国外多数国家的立法例,一般确立的是由法官决定由谁主询问的原则,当然,也有一些国家的法院在遇到上述情形时,会按照先控方后辩方的顺序进行交叉询问。

笔者认为,对于诉讼双方同时提请传唤同一证人作证的,可以首先让双方分别说明提请传唤作证的证人欲证明之事实,然后根据对待证事实应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作主询问的原则确定交叉询问的顺序,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应由控方主询问,而在某些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下则应由辩方主询问。

(2)对法院依职权传唤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的顺序问题

审判实践中,当遇到上述情形时,往往也难以统一具体的做法,问题的关键在于应如何界定该证人的性质,是按照其将所作的证言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而将其归类为控方证人或辩方证人,还是将其归类为独立于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的审方证人。如果按照前一做法,则往往由控方或辩方对证人进行主询问,相对方进行反询问;如果按照后一做法,则法院成为主询问的主体,而控方与辩方均成为反询问的主体。笔者倾向于后一种做法。理由是:由法院传唤作证的证人,毕竟有别于控方或辩方提请传唤的证人,因此,在证人当庭未实际作出证言之前,即以其可能要作出的证言对被告人有利与否而将其归类于控方证人或辩方证人,对于在庭审之前既未接触过证人而对其所作的证言事先有所了解,也未对证人进行作证训练的控方或辩方而言,均是不公平的。此外,法院既然传唤证人到庭作证,则说明法院对证人所要作出的证言的证明作用和证明力已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因此,让法官主询问,有利于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

2、

交叉询问的范围

对于交叉询问的范围,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主询问的范围,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无限制性规定,即所有有助于证明本方诉讼主张的事实均可纳入主询问的范围;而对于反询问的范围,则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不加限制说;二是不得超越主询问范围说;三是折衷说,即对于部分事实,反询问不得超越主询问范围,而对于绝大多数事实,反询问可以超出主询问的范围。从国外立法来看,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对于主询问的范围不加限制,作为一项国际通行的司法规则,我国亦应依循,但前提是必须遵循交叉询问的规则,如相关性规则、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等。

而对于反询问的范围是否要予以限制,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且在立法实践也已为较多国家所采纳。

但是,这里还存在另外一个问题,即在再主询问时是否可以提出超出主询问范围的问题?笔者认为,为确保诉讼的效率,应原则上不允许在再主询问时提出超出主询问范围的问题。因此,从主询问与反询问不同的功能设置

及诉讼效率原则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国家立法机关或有权解释的最高司法机关应对交叉询问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或解释,以使交叉询问制度既能充分发挥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作用,又能有效提高庭审的效率。

1.

交叉询问应遵循的规则

由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对交叉询问的有关规则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相关性规则、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提出异议规则、尊重证人的人格尊严规则,这就使得我国现行的这种询问证人的方式与英美法系交叉询问制度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还不能称之为严格意义上的交叉询问制度。笔者认为,为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交叉询问制度,必须明确规定以下交叉询问规则:

(1)不得质疑己方证人规则及其例外

所谓不得质疑己方证人,是指提请传唤证人作证的诉讼一方不得对本方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提出质疑。该规则的提出是基于“律师应为其传唤出庭之证人的诚实性或可靠性担保”的这样一种古老观念。

通常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出庭作证之前已然接受过举证方的询问,有的还已经受到在法庭上作证时的必要训练,因此,一般情况下该证人所作的证言应在举证方的预料之中。但是,对这一规则还必须作出例外规定,即主询问的诉讼一方可以不受不得质疑己方证人规则的制约。例外情况主要表现在当本方证人转化为敌意证人时,即本方证人由于某种原因而反戈一击,故意提供不利于举证方而有利于对方的证言。

(2)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

所谓诱导性询问,是指强烈地暗示证人按提问者的答案作出回答的询问方式。如在对一起伤害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辩护律师如此提问被告人:“你根本没有碰那个男子,这不是事实吗?”无论被告人作出如何回答,其辩护律师的询问已构成诱导性询问。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一律禁止向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提出诱导性问题的。而英美法系对于该规则的规定则要复杂得多,可以说这一规则是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最为复杂的规则之一。一般而言,在主询问中是禁止诱导性询问的,而在反询问中则是被允许的。这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而作出的上述规定,即通常认为在反询问之前证人已接受了非诱导性的主询问,而且这种证人接受诱导性问题中所包含的虚假暗示的危险性已基本不存在。当然,在主询问中禁止诱导性询问也不是绝对的,如在主询问过程中出现证人作出意外回答时或本方证人转为敌意证人时,在对理解能力有限的证人或是对证人的记忆已经竭尽但显然还掌握有其他的相关性信息的证人询问时,均可以适当地进行诱导性询问。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从绝对禁止诱导性询问向允许诱导性询问在某些情况下的存在发展尚需要一个过程,这一过程既有立法的转变,也有司法观念的转变。

(3)反对混合式提问规则

所谓混合式提问,是指在一次提问中包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问题。反对混合式提问规则要求询问方对于证人的询问必须简洁、清楚,应采取“问者一问答者一答”的方式进行询问,以使接受询问的证人能清楚和完整地回答问题,不致使其因无法听清问题而回答得不全面、不清楚,或使其回答产生歧义或多义。如下面的提问即属混合式的提问:“事实是你并不知道利什尼斯是否在那里,对吗?”如果被询问者只是简单地答曰“是的”,则其内心意思所指究竟为何?是指“是的,我知道”,还是指“是的,我不知道”,抑或是指“是的,利什尼斯是在那里”?因此,无论是主询问,还是反询问,都应当避免使用混合式询问方式。

以上,笔者重点论述了交叉询问的三项规则,当然,除了这三项规则以外,交叉询问还必须遵循意见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询问内容的相关性规则、询问过程中的提出异议规则,等等。由于这些规则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已有所规定,故不再赘述。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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