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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向位于加工工业出口区(ZPE)及企业及外籍投资者,管理人员或董事颁发来巴西长期签证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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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向位于加工工业出口区(ZPE)及企业及外籍投资者,管理人员或董事颁发来巴西长期签证及规定 本文简介:【法规名称】有关向位于加工工业出口区(ZPE)的企业的外籍投资者,管理人员或董事颁发来巴西长期签证的规定【颁布部门】【实施时间】1998-08-18【效力属性】有效【正文】有关向位于加工工业出口区(ZPE)的企业的外籍投资者,管理人员或董事颁发来巴西长期签证的规定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颁布的第8

有关向位于加工工业出口区(ZPE)及企业及外籍投资者,管理人员或董事颁发来巴西长期签证及规定 本文内容:

【法规名称】

有关向位于加工工业出口区(ZPE)的企业的外籍投资者,管理人员或董事颁发来巴西长期签证的规定

【颁布部门】

【实施时间】

1998-08-18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有关向位于加工工业出口区(ZPE)的企业的外籍投资者,管理人员或董事颁发来巴西长期签证的规定

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颁布的第8490号法所成立的国家移民局,在行使其由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颁布的第840号令所赋予的权力时,决定:

第一条

:位于加工工业出口区(ZPE)的企业在为其外籍投资者或其他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董事申请劳动许可时,必须将申请递交给加工工业出口区国家管理局(CZPE);由其按照制度规定转呈劳动部并在适当的时候批准申请。

第二条

:根据上一条规定,劳动许可申请及其它颁发劳动许可所必需的材料将一并转交至劳动部。

特别注意:在劳动许可或批准之后,外交部将为外籍投资者、管理人员或董事加快长期签证的审批工作。

第三条

:如果加工工业出口区国家管理局向司法部通告当事人违反或不履行其所投资或服务的工作项目,司法部将取消本规范性决议所赋予外籍人士的长期逗留权利。

第四条

:废除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颁布的第24号决议

第五条

:此规范性决议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颁布的第8490号法所成立的国家移民局,在行使其由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颁布的第840号令所赋予的权力时,决定

第一条

:符合于一九八零年八月十九日颁布的6.815号法第四条一至七项规定的签证可以由外交使团、领事机构和副领事在巴西境外颁发;在得到国家外交事务书记处的许可后,亦可由名誉领事于境外颁发。

特别注意:若出现断绝大使或领事级外交关系时,巴西的入境签证将由外交使团颁发或是由能代表巴西利益的国家领事机构颁发。

第二条

:特殊情况下,依照国家外交事务书记处的规定,在第一条中所涉及的签证可在巴西境内颁发。

特别注意:在本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严格执行由卫生部设立的卫生标准规定。

第三条

:此项决议在其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

:废除一九八六年四月五日颁布的第五号决议

墨西哥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第五篇

第四章

审理前的程序

仲裁程序的准备

第220条按照私人合同或公共契约,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员裁决,而后者并未指定时,仲裁程序应当由法院指定仲裁员后开始。

第221条为此,一旦任何一方当事人将订有仲裁条款的文件提交法院,法官将在三天之内开一次庭,以便使当事人得以指定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则法院将予以指定。

如果仲裁条款是私人文件的一部分,则法院秘书在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出席前款规定的审理时,应事先要求该当事人确认其在该文件上的签字;如果被要求确认的当事人两次拒绝回答问题,则推定其认可。

第222条法院审理时应试图获得当事人同意指定的仲裁员;否则,法院应从高等上诉法院每年为此而列出的人员中指定仲裁员。

如果在申请仲裁时已指定的仲裁员解职,替换仲裁员又尚未指定,则适用同样的仲裁员指定程序。

第223条仲裁员的职责将在前述条款规定的开庭审理记录开始时起算;他将开始传讯本法典第八篇确定的当事人。

第八篇仲裁程序一般规则

第609条当事人有权将争议提请仲裁。

第610条在审理之前,在审理期间,在作出决定之后,无论处在何种司法程序阶段,均可约定仲裁申请。

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知道有最终判决时,才可以在最终判决之后,提出约定的仲裁申请。

第611条无论涉及多少金额,都可以通过公共契约、私人文件或根据当着法官签字的法院审理记录约定仲裁申请。

第612条任何一个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同意签订一项仲裁协议。

法律监护人除非获得司法准许,不能将根据他们监护的人的商业问题提请仲裁,也不能为此指定仲裁员,无行为能力人系提请仲裁或同意仲裁条款的人的继承人时,则属例外。如果未指定仲裁员,则始终按照(本法典)为仲裁预审程序规定的法院干预来指定。

第613条为了将有关不动产的任何事项提请仲裁,或指定仲裁员,除了死者曾提出仲裁或同意仲裁的情形之外,执行官都需要继承人的一致同意。在此情况下,如未指定仲裁员,则应由法院干预指定。

第614条破产管理人只有得到所有债权人的一致同意,才可以提请仲裁。

第615条下列事项不得提请仲裁:

1.收取扶养费的权利;

2.离婚诉讼程序,但有关财产分割及其它金钱争议的事项除外;

3.婚姻无效诉讼;

4.有关人的民事地位,但《民法典》第339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5.法院明文禁止的任何其它事项。

第616条仲裁申请应写明仲裁事项及仲裁员姓名;如果缺少第一项,则仲裁申请无效,无需事先的司法声明。

第617条虽然对仲裁程序的终止没有确定期限,仲裁申请仍将有效;虽然如此,仲裁员的使命应持续60天。期限从仲裁员接受指定之日起算。

第618条在仲裁程序期间,仲裁员的指定可以根据当事人一致同意予以撤销。

第619条在程序进行时,当事人和仲裁员应遵循法院确定的规定和手续,当事人另有协议者除外。但是,无论当事人怎么约定,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仲裁员应始终有义务接受证据并争取申诉。

当事人可以放弃上诉的权利。

就可以提出上诉的诉讼达成仲裁申请时,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不得继续追索。

第620条一旦达成了仲裁申请,如果就同一标的向一般法院起诉,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可以就没有对人管辖权和悬案提出抗辩。

第621条如果独任仲裁员,则当事人应自由指定一名秘书;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员开始任职之日起3天之内就秘书指定不能取得意见一致,则仲裁员将作出指定;被指定的秘书的工作费用将由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承担。

有几名仲裁员时,将由他们指定秘书;被指定的秘书将无权得到较高的报酬。

第622条在下列情况下,仲裁申请应终止:

1.因仲裁条款或仲裁申请中指定的仲裁员死亡,而又未指定替换仲裁员。如果仲裁员由法院、而不是由当事人直接指定的,仲裁申请不得撤销;替换仲裁员将按照同样的方式重新指定;

2.因仲裁员的个人原因不称职,这仅限于仲裁员确系因病不能履行其职责的情况;

3.因对法院指定的仲裁员提出正当合理的异议。如果仲裁员是意见一致指定的,则不得提出异议;

4.如果仲裁员已被指定为司法行政官或法官,无论是定期的,或是临时的,期限超过3个月者;对在司法部门担任任何其它职务而将与仲裁职能发生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冲突者,同样的理由也有效;

5.因约定的期限或法律规定按照第617条终止仲裁的期限已届满。

第623条对仲裁员只能根据同样适用于法官的原因提出异议。

第624条凡需要替换仲裁员,程序中确定的期限应在允许替换的时间内给予中止。

第625条裁决应由每一个仲裁员签字,在有两个以上的仲裁员时,如果少数仲裁员拒绝签字,则其他仲裁员应在裁决中记载该不同意见,但裁决应具有与全体仲裁员签字同样的效力。出具不同意见,不应解除仲裁员本条规定的义务。

第626条当两个仲裁员被授权指定一名第三仲裁员,而他们对指定谁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则由他们请求法院指定。

第627条如果指定了第三仲裁员,在终止仲裁期限少于15天时,而且当事人又未延长期限,则被指定的仲裁员可以在原有期限里增加额外的10天,以便作出裁决。

第628条除非仲裁条款或仲裁申请委托仲裁员担任友好调解员,或按照公平合理原则作出决定,仲裁员将根据法律规则作出决定。

第629条一般管辖权的法院将受理有效的对仲裁员的任何异议或资格疑问。此类事项应按照可适用的法律处理,对法院作出的决定不得追索。

第630条仲裁员可以在程序范围内解决必须在主要标的决定前的任何附带事项。

仲裁员也有权听取当事人对最后决定的抗辩,但不受理反诉,如后者提出抵销请求的数额或仲裁员已明确授权这样做,则不在此限。

第631条仲裁员作出裁决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支付法律费用、损害赔偿费,包括罚金;但是,为了采取强制措施,他们必须诉讼诸法院协助。

第632条一旦仲裁裁决已通知当事人,案卷要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但当事人请求对裁决作解释者除外。

一般管辖权的法院也将有权执行在仲裁程序中作出裁定和命令。

如果有可适用或可接受的任何追索,下级法院应存档,然后按照为普通诉讼确立的所有法律程序,将此呈交高等上诉法院。

第633条无论何时,只要仲裁员没有管辖权,包括执行裁决和向当事人提出追索,就仲裁申请指定的法官将对一切有关仲裁程序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如仲裁申请没有指定具体的法官,进行仲裁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如果在该地有几名法官,数字最末的法官将有管辖权。

第634条普通法官有义务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在一切事项方面协助仲裁员。

第635条只有根据适用程序法规则,才能受理上诉。

如果裁决系由法院指定的仲裁员作出,当事人可以按照适用法提出保护(

amparo)诉讼。

第636条法官应强迫仲裁员履行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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