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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司法鉴定

日期:2020-09-13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司法鉴定 本文关键词:司法鉴定,文化遗产,传承,物质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司法鉴定 本文简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司法鉴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文中有时简称“非遗”)是依附于人本身而存在,以声音、形象和技艺为表现手段,并以心口相传作为文化链而得以延续的宝贵财富。对传承人的保护历来是非遗保护的核心,当前传承人在非遗传承中面临着许多困境,已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司法鉴定 本文内容: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司法鉴定

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中有时简称“非遗”)

是依附于人本身而存在,以声音、形象和技艺为表现手段,并以心口相传作为文化链而得以延续的宝贵财富。对传承人的保护历来是非遗保护的核心,当前传承人在非遗传承中面临着许多困境,已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文中简称《非遗法》)

能否根本解决非遗传承人现实困境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概述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是指具体非遗项目的系统掌握者,并对非遗的传承和发展具有一定影响的自然人或自然人群体。非遗的产生、传承和发展主要由其载体即传承人来完成的,没有了传承人,就丧失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传承人坚持非物质文化的生态延续,非遗就失去了其文化魅力与存在价值。

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过政府机构或经政府授权的其他机构认定并从制度上对其加以规制的非遗传承人中的特定个体。代表性传承人通常是非遗传承人中的佼佼者,其对非遗的影响较一般传承人更大,重视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保护是非遗传承人制度的核心。

代表性传承人属于广义上非遗传承人的范围,代表性传承人固然重要,但是非遗项目以及代表性传承人自身都不可能脱离非遗传承人整体而独立获得发展。当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般意义上所提到的非遗传承人为狭义的非遗传承人,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非遗传承人认定扶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已基本形成了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相结合的非遗传承人保护制度,相关立法与文件主要对非遗传承人的资格认定和取消、扶持及义务等问题进行规定。综合分析相关规定,不难发现,非遗传承人制度中的认定及扶持制度均存在较大问题。

(一)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机制有缺陷

“传承人”身份的被认定,是原生的民间音乐、最基层的民间音乐家等有史以来第一次得到官方文化和上层文化的重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我国非遗传承人采取层级认定方式,非遗传承人也分为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现仅以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为例,来探讨非遗传承人的认定机制。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依据是文化部45号令,研究该法规,可以发现当前非遗传承人的认定至少存在以下问题:认定数目不明确;认定的条件较为抽象;认定程序不够合理。具体叙述如下:第一,文化部45号令没有明确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数量,《非遗法》关于非遗传承人相关条文对此也予以回避。认定是给予支持的前提,认定的传承人越多则对非遗传承推广的力度越大,一项非遗被认定并获得支持的传承人数目将直接影响该非遗的最终生存。非遗的主要掌握者是民间艺人,他们是否能一代代薪火相传,直接关系到某个“非遗”项目的兴衰存亡,也只有认定支持更多的传承人,才能通过群体力量延续非遗的生命。对特定项目的非遗,认定更多的传承人并予以支持十分必要。

其次,认定程序的申请推荐制不适合非遗实际。文化部45号令第4条规定,成为传承人的方式应是自行申请或被推荐,以申请为主。非遗传承人大多生活于民间,无从了解相关制度,自愿申请方式根本不适合他们。非遗保护意识的淡薄也使得一般民众和组织不会为其偶然发现的非遗传承人去充当“认定”的推荐人。

此外,当前以政府为主导的非遗传承人的认定申报是表格式申报,学院式评审,没有进入田野的深度,更没有细致地观察到传承人的丰富性和复杂性,也不利于将真正的传承人纳入到保护中来。只有进一步拓宽并完善非遗传承人的认定机制,才能将更多的真正的非遗传承人纳入到各级政府认定体系中来,并使其得到切实保护。

(二)对非遗传承人的保护扶持力度不够

我国对非遗传承人保护扶持力度明显不够。首先体现在保护的广度上,其仅保护“代表性传承人”,此举排除了绝大多数的非遗传承人获得支持的可能性。我国《非遗法》上的传承人较为狭义,仅指各级政府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真正意义上的传承人应是:“在有重要价值的非遗传承过程中,代表某项遗产深厚的民族民间文化传统,掌握杰出的技术、技艺、技能,为社区、群体、族群所公认的有影响力的一切人。”

其次,对非遗传承人的保护措施不够得力。根据《非遗法》第3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在法理上,该条明显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各级政府及其文化部门无必然支持非遗传承人的义务,而即使给予支持也有很大的可操作空间。该条另一大缺陷是未规定国际上通行的应对传承人进行培训扶持,从而创新非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保护措施”条款中对“传承人”就加上了“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的说明,这意味着“教育”也是传承人支持机制的重要内容。

其三,被认定的非遗传承人在其扶持未能得到切实保障的同时,还要承担较大的义务。《非遗法》第31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在法理上,该条所规定的义务属于“应当”的范畴,是强制性的,是所有被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必须履行的,否则是要被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此外,现行《非遗法》对传承人保护的不足还体现在保护不够全面,仅体现为一定程度的经济扶持,未提及对代表性传承人的人身侵害从而对非遗本身造成无法弥补影响应否承担特殊责任。对非遗传承人的人身给予特定的行政保护乃至刑法保护,更能体现对非遗的重视。现行刑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也只是停留在其作为一个普通公民的阶段上,还没有对其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这个特殊身份进行保护。

(三)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取消机制有违法理与情理

中国拥有十分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保护非遗是一项十分艰巨的系统工程。将有限的资源用于保护更为重要的非遗是我国《非遗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取消不履行义务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正是基于这一缘由。然而,《非遗法》第31条规定的这一取消机制并不符合非遗保护本身。

1、取消资格的理由不合理

根据《非遗法》第31条规定,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取消的缘由是其不履行第31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法定义务。国家及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实施以来,被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实质上所享受的“保护”主要是荣誉称号,政府并未在资金及税收上给予认定的传承人有力的支持。代表性传承人通常有且必须有“主业”,其不可能在无切实保障的情况下全力无私支持非遗事业。相关支持措施未能到位,动辄以违反义务为由取消资格显然不合情理。

2、代表性传承人的能力无法取消

“代表性传承人”是一种荣誉资格,但更是对其内在能力这一事实的肯定。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并不取决于是否有这一称号,其能力也不会因具有政府认定的资格而得到根本提高。

3、取消“资格”悖于非遗保护宗旨

取消“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无异于是对非遗传承人施加的“耻辱性惩罚”,此举不利于非遗的传承,尤其是对于异常珍稀的国宝级代表性传承人更是不能用此强制性的方法,以免造成“非遗”彻底灭失。

三、完善非遗传承人认定扶持制度的建议

(一)构建完善的传承人认定机制

1、应合理确定认定数量

认定代表性传承人有助于传承者的精湛技艺被社会及时关注,让年轻一代的学习者在政府的资助下抛去经济上的后顾之忧,防止因为年龄和经济的原因导致“人亡技失”。认定非遗传承人的数量是非遗保护中的一项基础性的重要工作,当前制度上未明确认定数量且实践中认定偏少。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等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在结合具体非遗项目的稀缺性、本地财政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给予更多非遗掌握者以“代表性传承人”身份并加以物质支持。

2、构建并完善多渠道的认定启动机制

现阶段传承人认定制度主要是以政府名义进行的,我们将这种方式称为国家认定制。在这种认定制中,个人申请和他人推荐相结合的申报制是程序启动的原因,但这种机制存在明显弊端:此举不适用于对政策不够敏感的绝大多数“民间非遗掌握者”,也不利于调动社会发现推荐非遗传承人的热情。因此,应规定政府有发现和认定非遗传承人的责任和义务,使其变被动为主动;应构建适当地针对“发现并推荐非遗传承人的个人和单位”的激励机制,激发全社会发现、尊重非遗传承人的热情;应将传承人直接“登记”作为现行认定制度的补充程序。如日本等国家,在评定传承人时,采取两条腿走路的方式,即除政府组织申报外,还采取由传承人直接“登记”的方式。

(二)加大对传承人扶持的广度和力度

1、应扩大对传承人支持的广度

认定是非遗传承人获得支持的前提,相对于被认定各类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更多的或许更有价值的非遗项目因未能被认定为“非遗代表性项目”而不可能有“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承认,有选择地对非遗传承人进行支持是国际惯例,也符合我国国情,但在现有条件下,适度扩大扶持面也是很有必要的。《非遗法》未提及“非代表性”的非遗及其传承人,无疑是一大缺陷,不利于该类非遗项目的普及和发展。进一步扩大传承人支持的广度还体现在应当扩大扶持门类。按照《非遗法》第30条规定,对传承人的扶持局限于所列的5个领域,尚未涉及传承人的培训支持及传承人对非遗创新的奖励等重要领域。非物质文化的“变”是进化,而不是后退,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加以激励。

2、应加大并有效落实支持力度

如前所述,《非遗法》对代表性传承人的支持尚未成为政府的法定义务,关于采取的支持措施和力度,政府有选择的权利。非遗保护理念尚未被社会完全接受的情况下,单靠政府自觉自愿实现非遗保护的根本性改观,显然是不可能的。应当将《非遗法》第30条的“根据需要”改为“应当”,明确规定扶持非遗事业是政府应尽的法定义务;应当规定各级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出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非遗传承人;应当规定在税收等财政收入领域为非遗传承人创造更为轻松的发展环境;应当对特定弱势非遗传承人群体的扶持给予单独考虑。

(三)废除传承人的资格取消制度

传承人的资格取消制度固然可能有利于督促传承人更好地实现非遗的传承,但荣誉惩罚机制是不适合不以获取物质利益为主要目的文化从业者的,很可能还会招致文化人的反感。一直以来,非遗的传承人都是在没有“官方身份”的情况下为非遗的传承推广默默做着巨大的牺牲,授予身份而又随意剥夺其身份,无疑是对传承人的重创。激励才是非遗保护唯一的原则,而即使认定的传承人不再具有传承能力或不积极传承,也不应当剥夺其传承人身份,而只能继续引导,在仍不能实现时可考虑适度削减乃至终止物质扶持。

四、结束语

《非遗法》及其他相应法规对非遗传承人的扶持,仅限于极少数非遗项目即“代表性项目非遗”,且仅能认定非常有限代表性传承人,这种低力度性的制度显然不能阻止非遗传承人断层的趋势。只有使传承人认定扩展至所有非遗并扩大认定传承人数量,才能根本扭转“普遍断层”这一情势。非遗传承人传承环境的艰难,急需政策和法律层面的有力支持,财政收入领域给予非遗传承人以税收优惠,设立财政预算专项资金,尽最大可能支持更多传承人,尤其应当重点考虑那些濒临绝迹的非遗以及生活困难的传承人。非遗传承人资格取消制如同铐在传承人身上的枷锁,使其背负了太多的压力,对非遗的保护和传承现状并不能起到根本性改观,废止这一“耻辱惩罚”制改为激励制,可能更符合非遗保护本身。

篇2:国内外司法鉴定制度的差异分析

国内外司法鉴定制度的差异分析 本文关键词:司法鉴定,差异,国内外,制度,分析

国内外司法鉴定制度的差异分析 本文简介:国内外司法鉴定制度的差异分析现阶段,对与我国来说,缺少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立法以及科学合理的相关制度措施,使得我国的司法鉴定领域较为混乱,有着不少的弊端,鉴定出来的结果,现在称为鉴定意见,缺乏公信力、证明力以及权威性.因此来说我们应当借鉴全球不同法系的先进司法鉴定理念,探索出科学合理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司

国内外司法鉴定制度的差异分析 本文内容:

国内外司法鉴定制度的差异分析

现阶段,对与我国来说,缺少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立法以及科学合理的相关制度措施,使得我国的司法鉴定领域较为混乱,有着不少的弊端,鉴定出来的结果,现在称为鉴定意见,缺乏公信力、证明力以及权威性.因此来说我们应当借鉴全球不同法系的先进司法鉴定理念,探索出科学合理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当下司法领域的重中之重。本文中笔者从司法鉴定的基础理论着手,比较一下中外司法鉴定制度,以期探索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

一、司法鉴定的定义

司法鉴定在英美法系中称为法庭科学,鉴定人员则被称之为专家证人.而与之对应的是,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诉讼法法庭审理规定是采用了鉴定、鉴定人等名称。

在我国,司法鉴定解释为鉴定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辞海》中对于司法鉴定的解释是:

司法机关为查名案情,运用案情需要的专业的科学知识合技能对案件中有关的事物所做出的鉴评。然而,我国学界对于司法鉴定的概括没有达成一致,大致分为了三种学说:

泛义说、广义说、狭义说。

泛义说讲的主要是:

司法鉴定是在接受司法与仲裁机关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后,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律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运用专业的知识技能,对诉讼、仲裁活动中的一些涉及到的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别与判定。因此来说,泛义说的司法鉴定概念中包含了诉讼活动中的鉴定,以及对行政执法等一系列的非诉讼活动中的鉴定。

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个人,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给出的判断称之为司法鉴定,这就是广义说的内容。而狭义说对司法鉴定的解释为:

法院在审查案情时,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或个人对所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鉴定的一种方法。

综上可知我国司法鉴定在概念上的混乱根源就在于其决定权范围以及鉴定对象在认识存在着一些差异[2

-3].而狭义说在本人认为较为合理,理由是:

1,对于司法来说,现今的定义即指人民法院的裁判活动,司法鉴定也应当狭义的归为审判机关法院进行决定。2,对于英美法系来说,它们把司法鉴定叫做法庭科学技术,这就说明司法鉴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法庭审判还有诉讼活动提供服务。3,司法鉴定的原则是公正性,被动性,中立性,而广义说还有泛义说中的司法鉴定并不完全具备这些特征。因此来说,狭义说较为合理。

二、鉴定决定权的归属

(一)

英美法系鉴定决定权归属

在英美法系中,诉讼模式会带有十分明显的对抗性质,因而司法鉴定的决定权也与之相适应,决定权由参与控辩的双方平等拥有.在英美法系中,突出的是当事人双方拥有平等的地位与权利,当事人也可行使鉴定权。案件整个的诉讼过程有控辩的双方共同推动着进行,是否需要专家的鉴定,如何进行鉴定也有控辩双方来决定。

(二)

大陆法系鉴定决定权归属

鉴定决定权归于法官是大陆法系普遍采用的鉴定制度,这种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相适应。该法系的多数学者觉得鉴定权应该被国家司法机关所掌握,这是归属于国家的法定权利.

三、司法鉴定的性质与法律地位

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案件查清事实的责任完全由当事人双方承担,鉴定是当事人双方查明案件真相的手段,鉴定人与证人一样,也是有双方当事人聘请的为其服务的.鉴定人在英美法系被称之为专家证人,其地位较之普通证人差不多。在大陆法系中,鉴定人的地位较证人要高,他们并不是当事人的辅助人员,而是以法官的辅助人的身份存在。司法鉴定在我国是一种有效的证据和证明手段,是法院审查调查证据的方式。司法鉴定人在我国兼具着法院辅助人和专家证人的职能.

四、鉴定人的选任

鉴定人,可以说是鉴定活动中最为重要关键的部分。在不同法系的诉讼模式中,鉴定人的名称与法律地位以及资格的获得等等都各有不同。在大陆法系中,司法鉴定人被当做法院的成员。专家们所涉及的专门技术领域的与案情相关内容的了解调查,实质上是带替了法官进行的辅助活动,鉴定人所作出的结论,也就是鉴定意见对于法官分析了解案情,最终判定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力.对于英美法系来说,鉴定人是指那些拥有专家能力的,可以解决一般证人无法解决的技术难题的证人。因此其鉴定人也是证人,本质上来说并没有不同,与证人享有相同的权利与义务。按照这种制度,任何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法官认可具有鉴定资格后都可以成为案件的鉴定人,所以说诉讼当事人有权利决定聘请何人作为其鉴定人,鉴定人从当事人处获取工作报酬。因此英美法系的鉴定人往往会有一定的倾向性,缺乏公正客观,使得鉴定结果不能让人信服。有人称这种制度下的鉴定人为:

具有专门知识的辩护人.

分析两大法系以后,可以看得出其对司法鉴定人的定义还是有很多共同点的。主要归结下了三点:

一是鉴定人必须具有某种特殊技能或者经验知识。二是鉴定人所作出的结论的出发点必须是技术跟科学;

第三点,鉴定人在对诉讼中的某一项事件或者物品进行鉴定并给出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必须是自身自由的专业技术知识与经验.因此来说,鉴定人必须要拥有跟一般人不一样的技能经验,而且能够用这些技能对一些比较复杂的问题作出合理的判断。

五、我国司法鉴定制度问题现状

(一)

鉴定权的归属方面

在我国,司法的鉴定权是属于公检法机关的。即便是向法院提出了合理的申请,要求法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也要看法院是否批准,如果说不批准,则被告方就只能服从这项决定。这种强职权的诉讼结构会使得被告人在司法鉴定中的权利被压缩到非常小的地步,控诉方的权利随之增大,导致了不公平的发生.

(二)

鉴定主体的资格认定方面

在我国的现状中,一般会由以下几种人出任司法鉴定人:

第一种是侦查机关的法医;

二是被授予鉴定资格的一些学术界的人士;

三是其他机构中的专业人员。在这种模式下,鉴定人员大多出自公检法机关,鉴定者的官方背景较重,审查不严格导致其专业能力不一定足够且态度不严谨,甚至会导致公检法部门在诉讼过程中的监管力度变弱。最终致使鉴定结果权威性的分歧。这些情况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鉴定结果的科学性与客观公正性.

(三)

司法鉴定程序方面一项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包括了对鉴定人的委任以及对司法启动的决定。而在我国,司法鉴定的启动具有很强的指定性,即在一个启动程序的决定之上,最具权威的首先是法官,然后是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公检法三方机关都有权利自行委托鉴定人精选鉴定,然而,当事人对启动没有法律上所赋予的启动权.这样就会使得检察侦查部门自行启动的鉴定活动失去了司法鉴定所要求的中立性与客观性。除了启动程序,还有鉴定人的委托程序。我国的鉴定人有两种指定方法,指派与聘请。而无论是哪种形式,都是公检法三部门作出决定,明显体现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中立。

(四)

司法鉴定意见方面

出庭率低。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里包含有司法鉴定意见,需要查证属实,反复论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这种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的查证规则。使得我国很少有鉴定人接受质证的情况,多少仅在法庭上当庭宣布鉴定意见内容,然后就认定案件事实.

六、小结

纵然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问题重重,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任重而道远,需要学术界理论的进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跟进,以及民众的意识提升,需要我们共同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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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制度改进研究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制度改进研究 本文关键词:司法鉴定,商业秘密,改进,制度,研究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制度改进研究 本文简介: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制度改进研究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制度改进研究【引言-1.1】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特征【1.21.3】权利人损失数额的鉴定问题【第二章】商业秘密司法鉴定中的程序问题【第三章】我国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结语/参考文献】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摘要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制度改进研究 本文内容: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制度改进研究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制度改进研究【引言

-

1.1】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特征【1.2

1.3】权利人损失数额的鉴定问题【第二章】商业秘密司法鉴定中的程序问题【第三章】我国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结语/参考文献】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要由于商业秘密具有高科技性和复杂性等特征,只具备法律知识的法律工作者必须依据司法鉴定来审理此类案件,从而导致司法机关过度的依赖鉴定意见。在一些商业秘密案件中,法官仅依鉴定意见便轻易下定论,庭审完全成为走过场。与此同时,对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规范的法律条文尚不完善,由此导致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那么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与公正性自然受到影响。若是法官轻易的把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势必会造成错案的大量出现。在

2014

10

月召开的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被纳入日程。在法治之风吹遍全国各地之际,有关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在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也应得到我们的重视。因司法鉴定的失范而导致的商业秘密错案影响甚大:对于企业来说,很可能存在(司法鉴定)一步错而企业倒的情况,这是对私的合法权益难以挽回的重创;而从更大的层面来看,这更切实地关系着我国社会经济的繁荣兴盛。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鉴定制度不完善的情况得到了一定的改善,但是问题仍然存在。为了保障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经济的繁荣和司法的正义,必须对商业秘密司法鉴定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本文共包含三大部分(除去引言和结论),笔者在写作本文时采用了案例分析法,首先在引言中介绍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一个典型案例--鑫富公司诉新发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从而引出了本文所要讨论的主要问题,即我国有关此类案件的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且在实践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为了社会的稳定,必须对这些突出的矛盾进行解决。第一部分中介绍了有关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一些基本概念,研究此类案件司法鉴定方面的问题前必须要先弄清什么是商业秘密以及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包含哪些方面,同时对于鉴定中的权利损失数额的标准问题进行了详细介绍。在了解了基本概念的前提下,在第二部分主要是通过详细分析本文所引的典型案例来介绍目前我国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程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诸如在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的选择上的问题、有关鉴定意见的质证问题还有重复鉴定的问题等,这些问题在目前来说是最为突出的。在探讨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和产生的影响的同时,介绍了与之相应的其他国家的先进制度和审判经验,我国可以吸取其中的精华部分来完善自己的制度。最后,在第三部分中,笔者结合我国的问题,联系外国的经验,提出了能够对我国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制度起到完善作用的几点建议。首先要在立法上进行完善,然后有关司法鉴定的科学鉴定标准也应齐备,最后要对我国现有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完善,使之发挥最大的价值。希望我国实践中存在的有关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种种问题能够尽早的得到解决。关键词:商业秘密

司法鉴定

鉴定程序AbstractSinc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both

high

tech

and

complexity

of

trade

secret,thelegal

workers

who

only

have

professional

knowledge

of

law

m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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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als

of

caseson

judicial

identificat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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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raisal

system

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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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fect,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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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ads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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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ic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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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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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e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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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urth

Ple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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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oncept,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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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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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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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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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other

countries,so

that

China

can

learn

from

the

essence

partof

them

to

improve

our

sysrts

of

this

paper

--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situation

of

China

and

foreign

experience,the

author

puts

forward

to

somesuggestions

to

perfect

the

role

of

the

trade

secrets

of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of

Ch,and

then

scientific

appraisal

standard

of

judicialexpertise

should

also

be

complethe

Anglo

American

law

system

to

perfect

our

own

expert

auxiliary

syscial

identification

existed

China

need

to

besolved

as

soon

as

possible,and

hopefully

this

paper

will

play

a

part

in

the

procret,Judicial

Expertise,Identification

Procedures

录引

言一、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概述(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特征(二)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对象与范围(三)权利人损失数额的鉴定问题二、商业秘密司法鉴定中的程序问题(一)鉴定人与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二)鉴定意见的质证问题(三)重复鉴定的问题三、我国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一)相关立法上的完善建议(二)全面制定配套的科学鉴定标准(三)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结

语参考文献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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