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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宿舍管理办法

日期:2020-08-26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公司宿舍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管理办法,宿舍,公司

公司宿舍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员工宿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员工宿舍保持良好、清洁、整齐的环境,以保证员工在工作之余得到充分的休息,根据公司《行政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公司宿舍是由公司出资并管理,用于公司员工住宿的房屋。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入住公司宿舍的员工。第二章住宿管理第四条公司宿舍实行入

公司宿舍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员工宿舍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使员工宿舍保持良好、清洁、整齐的环境,以保证员工在工作之余得到充分的休息,根据公司《行政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宿舍是由公司出资并管理,用于公司员工住宿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入住公司宿舍的员工。

第二章

住宿管理

第四条

公司宿舍实行入住申请审批制,员工入住公司宿舍须提前填写《公司宿舍入住/退宿申请表》附表1,在经所在部门负责人确认,报公司行政部审核后统一安排入住。

第五条

宿舍入住管理规定和入住审批手续

一、

员工入住相关手续

1、

申请入住人员必须为已被公司批准入职的公司员工(含试用、培训人员)。

宿舍间分配标准:

A类:异地或经总经理批准的本地常住,部门主管及以上管理人员及高级专业人员。入住固定单人间。

B类:异地或经总经理批准的本地常住,普通员工。入住固定2人间或3人间。

C类:需临时住宿的员工。当日下午5点前申请,入住客房。

D类:需短期住宿的员工经总经理批准,入住固定客房。

临时申请客房(特殊申请:如外来人员/因工作加班/天气路途等特殊状况临时申请用房)

异地指:户口不在常州(含下属区/市)且在常州(含下属区/市)暂无适当住所;如仍需提出住宿需求的,办理申请时特别说明经领导审批后行政统一安排)

常住员工除出差、请假等正当原因外,近3个月内未在宿舍住宿累计超过30天的,取消A/B类住宿资格。

房间内物品配置标准。

序号

配置物品

标准规格

说明

1

统一配置

2

衣柜

统一配置

3

热水器

统一配置

如宿舍统一供应则不用单独配置

4

桌椅

统一配置

书桌兼电脑桌

5

电视柜

统一配置

宿舍统一配置

6

电视

统一配置

宿舍统一配置

7

网络

统一配置

网络或有线电视择一

8

空调

统一配置

宿舍统一配置

9

晾衣杆

统一配置

宿舍楼统一规定位置

10

洗衣机

统一配置

宿舍统一配置

注:公司统一配置用品所有权归公司,入住者拥有使用权和保养权,其价位标准由公司根据市场情况确定。

其他物品由本人自行购买,公司不予配置。

2、

无传染性疾病,无吸毒、赌博等不良嗜好,近3年内未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

3、

能够严格遵守本办法,并自愿签署《公司宿舍安全使用承诺书》附表2。

4、

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第六条

住宿员工应服从行政部安排,未经同意不可擅自调整入住房间及床位。

第七条

住宿员工须填写《公司宿舍登记台帐》附表3后,方可使用宿舍内的公司物品。

第八条

住宿员工不得将宿舍转借他人使用或擅自留宿非公司人员。

第九条

住宿员工不得擅自调换宿舍公共物品摆放位置,不得损坏房内公共设施,因人为使用不当造成的设施损坏,由当事人负担相应的维修或赔偿费,不能明确当事人的,由宿舍员工共同负担。

第十条

宿舍日常固定费用(包括房租、有线电视费、卫生费、物业费、取暖费等)由公司承担。

第十一条

公司宿舍设置宿舍管理员,宿舍管理员由公司行政部指派或撤换,负责公司宿舍日常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如下:

1、负责宿舍员工入住、迁出登记工作,定期清点宿舍设施、物品,发现损坏及时报告行政部。

2、负责安排宿舍员工卫生值日工作,保持宿舍卫生、整洁。

3、负责宿舍安全检查,做好宿舍防火、防盗工作,发现险情及时报警。

4、负责宿舍水、电、煤气等使用统计。

5、监督宿舍员工遵守公司宿舍管理办法情况,随时向公司行政部报告住宿情况,完成公司行政部安排的宿舍其他管理工作。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住宿员工不得在公共走廊、楼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不得随地吐痰、乱倒垃圾,不得在宿舍饲养动物。

第十三条

住宿员工个人床上用品起床后须摆放整齐,其他私人物品、衣物须摆放整齐或收入箱柜。

第十四条

住宿员工须按宿舍管理员安排认真做好卫生值日工作,及时清理、倾倒废物、垃圾,保持房间清洁整齐。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宿员工应安全用电、用水、用气,做到随开随关。不得在宿舍内擅自加装、使用功率在1000W以上的电器,禁止使用电炉或明火燃具,禁止私拉乱接电线,不得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电器。

第十六条

宿舍内不得使用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七条

禁止住宿员工于休息场所抽烟,烟灰、烟蒂不得随意丢弃,烟灰缸应妥善放置。

第十八条

住宿员工应妥善保管好个人财物,出入房间时应随手关、锁门窗,贵重物品(如:手机、钱包、银行卡、首饰等)应随身携带。未经他人许可,不得私自动用、翻拿他人物品。因个人保管不当造成的财物遗失,公司概不负责。

第十九条

住宿员工如丢失宿舍门钥匙或门禁卡,不得隐瞒,应立即报告宿舍管理员,并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当事人负担相应门锁更换费用。因隐瞒不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公司宿舍发生险情时,宿舍员工均有义务立即报警,并报告公司行政部,共同协助公安、消防等部门积极抢险。

第二十一条

公司宿舍发生宿舍被盗时,宿舍员工应自觉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宿舍管理员及公司行政部,由行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五章

宿舍纪律

第二十二条

住宿员工应互敬互让、文明住宿,禁止在宿舍内大声喧哗,文明使用电视、音响等,不得影响宿舍其他员工休息。

第二十三条

住宿员工应合理安排作息时间,避免影响其他员工。夜不归宿者需提前报告宿舍管理员。住宿员工除出差、请假等正当原因外,近3个月内未在宿舍住宿累计超过30天的,取消A/B类住宿资格。

第二十四条

住宿员工须接受宿舍管理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客观、及时向宿舍管理员反映住宿问题,不得对宿舍管理员的正常宿舍管理和监督行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住宿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司行政部提报以当事人每人每次50-200元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住宿资格。

1、擅自留宿非公司人员或异性;

2、浪费宿舍水、电、煤气等公共资源;

3、破坏宿舍环境卫生、整洁;

4、不爱护公共财物,故意破坏宿舍内公共物品或设施;

5、不服从宿舍管理员管理并打击报复;

6、在宿舍内从事偷盗、赌博、斗殴、酗酒、色情等违法活动;

7、行政部认定的其他违反宿舍管理行为。

第六章

退宿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宿员工个人情况发生变动,不符合公司宿舍入住条件时,应及时报告公司行政部,填写《公司宿舍入住/退宿申请表》附件1办理退宿手续,经公司行政部审核后,5天内办理退宿手续。

第二十七条

退宿员工搬出宿舍时应将床位、物品、抽屉等清洁干净,并交还宿舍钥匙,经行政部现场对公司物品设施检查清点无误后,填写《公司宿舍登记台帐》附件3后方可搬出。

第二十八条

住宿员工离职(包括辞职、免职、辞退等),须于离职之日起5天内办理退宿手续,不得借故拖延或要求任何补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不及时报告个人变动情况、故意隐瞒、伪造、欺骗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住宿员工,一经查实,由宿舍管理员填写《公司退宿申请表》附表1,取消住宿资格,并在3天内办理退宿手续。

本宿舍管理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正式执行

附表一:

附件二:

公司宿舍安全使用承诺书

为营造良好的住宿环境,维护员工宿舍的公共秩序,保障宿舍设施使用安全,住宿人员需承诺遵守以下内容:

一、服从公司入住安排,不私自调换房间、床位。

二、及时清理宿舍内垃圾和废旧物品,保持宿舍干净整洁。

三、合理安排作息时间,避免影响宿舍其他人员及周围邻里的休息。

四、不浪费水、电、煤气。

五、爱护宿舍设施,随时检查房间安全隐患,注意防火、防盗。

六、不在宿舍私接乱拉电源,不使用大功率电器。

七、不破坏宿舍各类设施、物资。

八、不留宿非公司员工。

九、不在宿舍从事赌博、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宿舍使用人承诺:如违反上述内容及公司宿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愿接受公司处罚,直至取消宿舍住宿资格。

宿舍员工:

日期:

附件三:

公司员工宿舍

登记台帐

编号

姓名

性别

工作部门

联系电话

入住日期

房间/床位号码

公司物品清单

住宿员工签字

宿舍管理员签字

退宿日期

备注

篇2: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规范城市规划工作,提高城市规划水平,科学引导和调控城市建设和发展,促进城市化、城市现代化进程和城市、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第

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规范城市规划工作,提高城市规划水平,科学引导和调控城市建设和发展,促进城市化、城市现代化进程和城市、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鹤壁市行政辖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城市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鹤壁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办城市规划编制具体组织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管理;参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组织工程选址;负责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的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积累和管理城市规划档案资料;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其它方面的工作。

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县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

镇(城市规划区的镇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除外)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城区不设规划管理机构,必要时,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城市行政区内的各类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全部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叠地区,各项建设项目的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征求城市园林部门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其他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业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也可根据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总体规划进一步深化。城市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其他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所含的专业规划可委托编制总体规划的单位编制,也可以由有关专业部门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鹤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所属镇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对城市近期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做出具体安排。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近期建设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暂行规定》进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辖区所属镇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要根据城市的功能和特点,开展城市设计,把民族传统、地方特色和时代精神有机结合起来,精心塑造具有特色的城市形象。

第十二条

浚县、淇县要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界线,明确保护原则,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要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规划中划定核心保护区(包括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保护范围,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严格限制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省级风景名胜区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和近期详细规划,报省建设厅审批。

第十四条

科学编制城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按规定明确强制性内容,并向社会公布。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随意调整,变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提出专题报告,进行公示,经上级人民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重新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规划区范围、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功能分区、对外交通、道路结构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应该持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证书。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量力而行、充分论证、预先规划、实行集中成片综合开发,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开发改建规模和程序,有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综合开发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化等工程,努力做到按规划建设一片、使用一片。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新区新建住宅全部实行综合开发,禁止零星建设,单块住宅建设用地一般不得小于2公顷。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环境容量。

第二十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

对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及其它居民密集地区,同时设置保护工程、事故处理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新区范围内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摆放三类工业项目。

(四)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和近郊区。

(五)城市沿河渠湖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证留有足够的生活岸线。

(六)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要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一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综合功能。对危害城市安全,妨碍交通,污染环境,妨碍景观的工厂、危房等设施,应优先安排改建。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应当注意体现民族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专门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严禁在公路沿线违反城市规划安排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应当根据城市各地段的现状和规划要求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测算应把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二十八条

新征建设用地有安全防护间距要求的,应一并征用安全防护用地。

第二十九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园绿地、各单位绿地等)、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进行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条

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和规划保留的地区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拆除、插建、扩建各类建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二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渠、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代征公共用地。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仍按道路红线以外的用地面积计算。

沿城市道路一侧的建设项目,按其沿街长度代征一半道路用地,沿河渠一侧的建设项目,按其沿河渠长度代征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等,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性质。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后退距离根据建筑物性质、位置、高度、所临道路宽度等情况及停车、日照、安全、卫生等要求具体确定。新城区沿道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应至少满足以下规定:

(一)临宽度为20.0米(含20.0米)以下道路的建(构)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3.0米,商业建筑不少于6.0米,其中沿道路红线1.0米宽部分,统一作为绿化用地。

(二)临宽度为20.0米到30.0米(含30.0米)道路的建(构)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6.0米,商业建筑不少于9.0米。其中沿道路红线3.0米宽部分,统一作为绿化用地。

(三)临宽度为30.0米到40.0米(含40.0米)道路的建(构)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9.0米,商业建筑不小于12.0米,其中沿道路红线5.0米宽部分,统一作为绿化用地。

(四)临宽度为40.0米以上道路的建(构)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2.0米,商业建筑不小于15.0米,其中沿道路红线5.0米宽部分统一作为绿化用地。

(五)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其后退距离应适当加大3.0—6.0米。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5.0米。

旧城区可参照上述标准适当减少3.0—6.0米。浚县、淇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通风、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绿化、管线敷设等有关规定。基本日照间距系数在新建区按1.40控制,在旧区改建区按1.20控制,具体按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筑应后退建设用地边界,后退距离除满足有关规定外,不得小于3.0米。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绿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厕所,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临街建筑的绿地和停车场以沿街开放式布置为主。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等公共空间,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保护。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在保护范围内改建建筑物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原有环境风貌。

第四十二条

沿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要求。

沿主要道路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沿其他道路设置的建设附属设施不得妨碍市容景观。

新城区所有管线禁止架空敷设。新建、改建道路时,旧城区主要道路沿路的架空管线应当埋入地下。浚县、淇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可以参照该地区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标高确定。

新建、改建道路路面标高,应当与相邻街坊以及沿路建筑地坪标高相协调,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筑工程均应统一设计外部常用附属设施及可能增加的附属设施。统一预留安装位置,统一设置有关构件。

住宅、公寓、餐饮等建筑应统一设计排烟通道,预留太阳能设施位置。所有住宅建筑必须统一在建筑室内设置太阳能设施上下水管道和溢水管道,不得在建筑外墙敷设。

需要安装建筑外墙门窗防盗设施的应统一在门窗室内一侧设计安装或统一制定设计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所有安装室外空调挂机的,屋顶需放置水箱、水塔等设施的,应做隐蔽处理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不得直接外露,空调还应统一设置冷凝水排水管道。

外墙金属构件应尽可能使用不锈钢、铝合金等不生锈材料,避免生锈污染墙面。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筑工程不得设置垃圾道和沿街设置化粪池。沿街住宅建筑不得沿街直接设置楼梯入口。新城区除学校、住宅、工厂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用地沿街可以设置高度不超过1.5米的透空围栏和必需的门卫用房外,其它建设用地不得沿街设置围墙、围栏和门卫用房。旧城区和浚县、淇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安全、消防、交通、绿化、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地下工程、铁路、气象、防汛、抗震、民防、军事、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建筑保护、测量标志等方面管理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图纸施工。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和管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或定线。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基地内的各项建设和环境建设。

第五十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建筑外墙不得擅自增加出入口和把窗改为门,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危旧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改造,尚无改造计划的,经批准后,可以进行维修,但不得扩大原有建筑占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个人或城市居民住房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市区内个人住房参照城市住宅小区有关标准规划建设,原则上房屋高度不低于四层,严禁规划建设新的低层独门独院住房。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验收工程实施情况是否与批准的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一致,内容包括:1.平面布局。工程用地范围位置、平面形式、建筑间距、管线走向及管位、出入口布置。2.空间布局。工程地下设施与地面设施的关系、层数、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3.建筑造型、色彩。4.工程标准。5.室外配套设施。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须拆除所有施工过程中搭建的临时设施。

符合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按要求安排竣工测量,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数字化地形图,办理规划验收手续。

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未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专用章的工程,房管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市政管线工程未经规划验收合格,不得覆盖。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六章

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管理实行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省审批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向项目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审查,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提出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证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或定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用工程施工,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更改走向、方位等设计方案;管线工程铺设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覆盖。

第六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六十一条

在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其他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镇人民政府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按城市规划统一征地,进行建设。

第七章

规划公示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公示制度,公示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公示实施范围包括城市规划批前公示、批后公示,城市规划变更、调整公示,建设项目批前公示、批后公示等。

(一)实行城市规划批前公示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重点地段城市设计、大型城市基础设施规划

、公共绿地规划、广场规划、旧城改造的详细规划、居住小区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年度建设规划等在编制期间,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方案,广泛征求意见。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城市规划动向,提出意见和建议。

城市规划批前公示的内容应包括规划编制的依据、方案的主要图纸、规划思想、规划目标、规划措施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二)实行城市规划批后公示

各项规划设计成果按法定程序批准后予以公示,使广大市民和群众能够了解城市规划,自觉遵守城市规划,并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规划批后公示的内容包括有关部门的批复,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和规划文本、图纸的主要内容以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等。

(三)实行城市规划变更、调整公示

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变更或调整必须按程序实施。在向原规划审批机关申请变更或调整规划前,应当先就变更、调整的规划意向进行公示,并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或召开听证会。经批准对规划变更或调整,其规划变更或调整方案应按城市规划批前公示的规定,进行批前公示。变更或调整后的规划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按城市规划批后公示的规定进行批后公示。

(四)实行建设项目的批前公示

对城市布局和城市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市民普遍关注的建设项目,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均要就有关内容进行公示。

(五)实行建设项目批后公示

实行批前公示的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必须就批准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六)实行城市规划社会监督员制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聘请社会各界代表担任城市规划社会监督员。监督员实行任期制,任职期内有权参加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办公会议,了解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情况,参加各种城市规划听证会,对各项建设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并将社会各界对城市规划的意见、建议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情况反馈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四条

城市规划公示的方式和期限

(一)编制城市规划可采取以下公示方式:

1、展览公示。

2、媒体公示。

3、网络公示。

4、公示牌公示。

其中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规划等的方案的批前公示期不少于15日。

重要的详细规划,如旧城区改造详细规划、居住小区规划、大型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绿地规划、广场规划、城市设计等方案批前、批后、变更的公示期不少于10日。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经批准后,还应在城市规划展示厅向广大市民长期公示。

(二)建设项目批前公示的方式一般为在建设项目用地上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其中大型或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建筑、工业项目及城市大型雕塑等还应当在城市规划展示厅或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三)建设项目批后公示,采取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建设工程批后公示牌方式公示。建设项目批后公示牌在建设项目通过规划竣工验收后方可拆除。

第六十五条

城市规划公示的组织和实施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或建设项目的影响范围、重要程度确定具体公示方式。公示项目涉及国家机密、军事机密的,要经保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公示。建设项目批前、批后公示工具如公示栏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建设项目业主承担有关制作费用并负责公示栏的维护和保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办公场所附近或市区人流集中地,设立城市规划公示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城市规划内容的同时,应当公告反馈意见的方式,并指定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收集整理社会各界群众的意见、建议和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汇总公众意见,形成公众意见书。合理化意见和建议要在规划设计、项目设计方案修改完善过程中积极吸收采纳。公众意见书的内容和采纳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在建设项目审批中,公众意见书和设计方案对公众意见的吸收情况应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重要参考。

第六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项目的公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其它项目的规划公示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具体办理。不按规定进行公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办理该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八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定位;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利用涂改、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占压道路红线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

(四)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六)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和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挖取砂石、土方等,破坏城市环境和风貌,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七十三条

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确定的日期验线或定线,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误工损失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赔偿误工损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有关城市规划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篇3:规划局档案管理办法

规划局档案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规划局,管理办法,档案

规划局档案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关于印发《姜堰市规划局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作者:规划局办公室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1331时间:2009-10-3013:52:01姜规发〔2009〕22号关于印发《姜堰市规划局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机关各科室,信息中心、监察大队:《姜堰市规划局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

规划局档案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关于印发《姜堰市规划局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规划局办公室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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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1

时间:2009-10-30

13:52:01

姜规发〔2009〕22号

关于印发《姜堰市规划局档案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信息中心、监察大队:

《姜堰市规划局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主题词:文秘工作

档案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史志档案办公室

姜堰规划局办公室

2009年10月30日印发

共印15份

姜堰市规划局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规划系统档案管理工作,提高档案利用效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标准化、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家档案局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关档案(以下简称档案),是指局机关各科室、开发区分局以及市规划信息中心、市规划监察大队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档案管理的基本要求:集中统一管理,门类收集齐全,科学分类和确定保管期限;规范有序,合理利用,确保安全。

第五条

档案管理的基本任务为:

(一)对档案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和归档,实施统一集中管理并积极提供利用。

(二)接受上级档案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按规定向上级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加强档案管理业务建设和信息化建设。

(四)对局系统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办理其它档案业务工作。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管理职责

第六条

局档案工作由局档案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局领导担任,成员由各科室(单位)负责人和专职档案管理人员组成。

第七条

局办公室是局档案管理工作的牵头责任部门,组织实施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各项档案工作,具体工作由局档案室承办。人事档案和会计档案由局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各科室(单位)根据工作情况指定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科室(单位)档案工作。

第八条

局档案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对局系统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二)负责审定年度档案工作计划,并指导监督各相关部门落实。

(三)负责指导和组织档案鉴定及销毁工作。

(四)围绕全局中心工作,组织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开展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提高档案管理整体水平。

(五)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六)负责组织实施局研究决定的关于档案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专职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为:

(一)认真贯彻上级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学习档案专业知识,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保障我局档案工作规范高效开展。

(二)根据有关业务规范,承办档案接收、整理、保管、提供利用和移交工作。

(三)负责编制年度档案工作计划,并会同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执行落实。

(四)具体指导各科室(单位)的档案工作。

(五)负责编制检索工具,采取多种形式提供利用。

(六)积极参与档案业务培训活动和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

(七)承办局档案工作领导小组及局办公室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为:

(一)参与制定和执行年度档案工作计划。

(二)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和业务规范,承办本科室(单位)档案的收集、保管、初步整理工作。

(三)负责做好档案形成记录,编制移交档案目录,及时办理档案移交。

(四)承办局档案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应与其所承担的科室(单位)日常工作一并考核。

第三章

档案分类与编号

第十一条

全宗内档案设文书档案、业务档案、科技档案、会计档案、实物档案、人文档案、声像档案7个一级类目。

第十二条

编制档号应兼顾唯一性、合理性、稳定性、扩充性和简单性原则。

第十三条

文书档案、人事档案根据上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人事部门的要求分类编号;业务档案、会计档案、实物档案、科技档案、声像档案根据我局工作需要分类编号。

第十四条

文书档案采用年度—问题(组织机构)分类法

文书档案的档号结构为:全宗号—年度号—问题(组织机构)—保管期限—案卷号。

第十五条

业务档案设用地类、建设工程类、违法建设处理类、编制成果类等4个二级类目,采用年度—问题分类法。

业务档案的档号结构为:全宗号—年度号—类别号—案卷号。

第十六条

会计档案采用年度—名称分类法,设会计凭证、总帐、明细帐、现金银行、会计报表、其它会计业务6个二级类目。

会计档案的档号结构为:类别号—年度号—案卷号。

第十七条

实物档案采用年度—载体形式编制案卷号。排列顺序为领导人重要题词、奖状(奖牌、奖旗、奖杯)、证书、模型、其它实物。

实物档案的档号结构为:类别号—年度号—案卷号。

第十八条

科技档案设基建档案、设备档案2个二级类目。基建档案采用年度—项目形式编制案卷号,设备档案采用年度—型号形式编制案卷号。

科技档案的档号结构为:类别号—年度号—案卷号。

第十九条

声像档案采用年度—载体形式编制案卷号。排列顺序为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磁(光)盘、其它声像档案。

声像档案的档号结构为:类别号—年度号—案卷号。

第二十条

其它档案按年度编制案卷号。

其它档案的档号结构为:类别号—年度号—案卷号。

第四章

文书档案的归档范围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档案局《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凡反映我局工作活动,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属文书档案归档范围。包括:对外行文材料;收文材料;承办或参加的重要会议材料;总结计划和重要的工作报表;组织沿革、大事记和年鉴等。

第二十二条

涉及我局行文的档案应归档以下要件:各级机关(单位)的来文;拟办和批办意见;承办记录;有关会议纪要;行文的报签稿;审签人签发手稿;正式文本;根据有关规定应归档的业务材料;根据行文的特殊要求应归档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三条

局党组会、局长办公会、局业务会、专题业务会以及局内部其它重要会议的纪要应归档以下要件:审签人签发手稿;会议纪要的报签稿;正式文本。

我局承办或参加的重要会议材料应归档以下要件:会议通知、名单、日程;会议形成的报告、讲话、决议决定、会议纪要;重要的声像材料;根据会议具体情况应归档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我局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具有重要意义和长远利用价值的合同、协定、协议书等文件材料应予归档。归档要件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我局形成的工作总结、工作计划,检查下级单位工作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调查研究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上报的重要工作报表和统计分析资料,下级单位上报我局的重要报告、工作报表和统计分析资料应予归档。归档要件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我局组织沿革、大事记、年鉴应予归档。应归档以下要件:报签稿;审签人签发手稿;正式文本。

第二十七条

人事档案应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归档。其中党内统计表、退休变化情况表、党员统计表、机构编制统计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统计表纳入文书档案管理。

第五章

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

第二十八条

用地类档案应归档以下要件:

(一)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材料。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划拨土地项目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拟选地块地形图、相关部门意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存根、其他相关资料。

(二)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规划条件)的材料。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划拨土地项目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实测地形图(含软盘)、其他相关资料。

(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的材料。

建设单位建设用地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土地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项目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经审批的规划方案总平面图或初步设计方案、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根、其他相关资料。

(四)审查规划设计方案的材料。

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用地红线图、规划方案文本、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规划论证及相关部门审查意见、规划公示资料、规划方案审批表及批准文本、领导批件、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类档案应归档以下要件:

(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的材料。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镇规划区内项目附镇初审意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证)、建筑定位红线图、相关部门审查意见、建筑施工图及变更通知书、规划公示资料、其他相关资料。(城市规划区个人建房需姜堰镇村(居)民建房呈批表、房屋产权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二)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材料。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书、镇初审意见及许可证审批表、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需选址项目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证)、建筑定位红线图、相关部门审查意见、建筑施工图及变更通知书、其他相关资料。

(三)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的材料。

规划验收申请表、放验线记录、工程竣工测绘图、规划条件认可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规划变更许可手续)、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违法建设处理类档案应归档以下要件:

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立案审批表、案件勘查(调查)笔录、处罚审批表、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万元以上)、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2万元以上)、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案件结案审批表、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规划编制成果类档案应归档以下要件:

(一)战略规划编制成果。文本、说明书、图则、基础资料汇编、专项研究成果、多媒体;有关论证和审议意见;编制过程中的其它重要材料。

(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城市总体规划文本、说明书、主要图纸、附件;提请准予修编的申请及批复文件;提请进行论证、审查、审议和批准的申请及相关论证意见、审查意见、审议意见和批复文件;编制过程中的其它重要材料。

(三)控制性规划编制成果。文本、说明书、图则、专题研究成果;提请准予编制的申请及批复文件;提请进行论证、审查、审议和批准的申请及相关论证意见、审查意见、审议意见和批复文件;编制过程中的其它重要材料。

(四)专业专项规划编制成果和重点地段规划编制成果。文本、说明书、图则;提请准予编制的申请及批复文件;提请进行论证、审查和批准的申请及相关论证意见、审查意见和批复文件;编制过程中的其它重要材料。

第六章

档案移交

第三十二条

各科室(单位)形成的档案由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按季收集,并进行初步整理。根据年度档案工作计划,原则上每半年前向局档案室移交一次档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会计档案在局档案室异地存储,不办理移交。

(二)有特殊要求的业务档案可随时移交。

第三十三条

档案移交时应填写档案交接手续,并由移出人(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和接收人(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共同核对签章。

第三十四条

移交的档案须编制案卷目录一式两份,分别由档案形成部门和局档案室保存。

文书档案须同时移交两套。

第三十五条

移交的档案须齐全完整,除特殊要求外应归档原件,其用纸、字迹和签发用印等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

第七章

档案的归档要求

第三十六条

归档的材料应遵循档案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三十七条

归档材料的种类、份数以及每份材料的页数均应齐全完整。

第三十八条

文书档案中对外行文的正式文本应复制电子文件存档,具备条件的业务档案应归档电子文件。

第三十九条

不同年度的材料一般不得一并立卷。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总结类材料,在下年度立卷。

(二)跨年度的请示与批复,在批复年立卷。

(三)跨年度的规划成果,在成果审定年立卷。

(四)跨年度的行政审批材料,在办结年立卷。

第四十条

声像材料由档案形成部门负责整理、编辑、编制归档说明和文件目录清单,按有关规定转换成标准格式,并采用两种以上的介质保存。

磁盘、光盘类须附存贮文件内容,运行的软、硬件环境等说明,录像带须附内容、制式、语别、密级、规格和放映时间等说明,录音带须附讲话内容、讲话人姓名、职务、录制日期、密级等说明。录像带类另须归档一套可供借阅的备份录像带。

正常保存的声像资料档案,须5年复制备份一次。

第四十一条

除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卷内文件不应有铅笔、圆珠笔、红墨水、纯蓝墨水等不耐久字迹,不应有金属物;对破损文件材料应按裱糊技术要求托裱;字迹已扩散的应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应按规定方式装订。

第八章

档案保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定期分为30年、10年。另有保管期限规定的专门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凡是反映我局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对党政和业务工作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凡是反映我局一般工作活动,在较长时间内对我局党政和业务工作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列为30年定期保管。

凡是在较短时间内对我局党政和业务具有参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列为10年定期保管。

第四十四条

按照分类方案,科学规范地排列档案。纸质档案按照档号顺序,从左到右、从上到下垂直存放排列;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磁(光)盘要分别装盒存放。

第四十五条

档案库房应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高温、防虫鼠等安全措施,档案管理人员要定时做好库内温湿度监测记录,并有针对性地采取调控措施。

第四十六条

档案库房内严禁吸烟、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食品,保持库房整齐清洁。未经许可,非档案管理人员不得进入档案库房。

第四十七条

定期进行档案保管状况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第九章

档案借阅查阅利用制度

第四十八条

档案借阅和归还应填写借阅档案登记簿,档案管理人员和借阅人应共同核对档案有无缺失、损坏、涂改现象,并签章确认。

第四十九条

档案借阅限期为2周,期间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借阅期满后需续借的,应办理续借手续。逾期不归还的,档案管理人员应予以提醒督促。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借阅人因工作调动离开本局或其它原因长期不在本局,离开前应归还所借档案。

第五十一条

借阅人应爱护档案,不得拆卷、涂改和污损。出现上述问题,可根据有关规定视情对借阅人予以处分。

第五十二条

借阅室藏机读档案必须使用档案室专用设备。

第五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等查阅我局档案,需填写查阅单,并经分管领导批准。

未经批准,档案不得复印和借出使用。

第五十四条

应根据有关业务规范要求,编制全宗指南、案卷目录、立卷说明、文件字号索引、档案存放位置索引。

第五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熟悉所藏档案的情况,主动了解机关各项工作利用档案的需要,积极做好提供利用工作。

第五十六条

应开展档案史料编研工作,积极编写全宗介绍、组织沿革、大事记、基础数字汇编和专题文件汇集等。

第五十七条

应结合全局电子政务和办公自动化系统建设,积极推进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十章

档案保密制度

第五十八条

局系统工作人员应强化保密意识,严格执行有关保密法规和我局有关制度,做到不丢失、不损坏、不泄密。

第五十九条

借阅人应认真保管档案,未经批准不得将档案带出局办公场所,不准将档案转借他人。

第六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不得在非保密本上记录机密,不得在私人通信中涉及机密,不得在公共场所及家属面前谈论机密。

第六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在接待查阅人员时应严格掌握保密范围和尺度,凡借阅机密以上档案,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需摘抄的内容应记录在保密手册上。

第十一章

档案鉴定销毁制度

第六十二条

局档案工作领导小组应按照档案保管期限的相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库存档案进行鉴定工作。

保管期满但仍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可重新确定其保管期限。

第六十三条

确无保存价值需销毁的档案,应经局档案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严格鉴定后方可销毁,销毁前应编制《销毁档案清册》。

第六十四条

档案销毁时应由局档案专职管理人员监销。监销人员应按照《销毁档案清册》所列内容逐项清点并签章。

第六十五条

《销毁档案清册》应归档永久保存。

第十二章

第六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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