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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业病、交通事故、人体伤残程序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相关规定

日期:2020-08-18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工伤、职业病、交通事故、人体伤残程序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相关规定 本文关键词:伤残,职业病,工伤,交通事故,相关规定

工伤、职业病、交通事故、人体伤残程序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相关规定 本文简介:工伤、职业病、交通事故、人体伤残程序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相关规定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交通事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

工伤、职业病、交通事故、人体伤残程序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相关规定 本文内容:

工伤、职业病、交通事故、人体伤残程序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相关规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交通事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工伤(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

16180-1996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10月1日实施(已经被GB/T16180-2006代替)

工伤(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四、《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五、《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造成的轻微损害

六、《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七、《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八、《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

GB/T

15499-1995

本标准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伤害程度的方法及伤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

九、《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十、《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1.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2.200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案件,如尚未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已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仍适用原规定;

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受害人是否鉴定残疾程度由审判组织决定;是否构成严重残疾的鉴定,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4.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则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

十一、《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十二、《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适用一切自然人。

十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曰评定准则

篇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本文关键词:工致,伤残,四级,鉴定,职工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本文简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本文内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省市及文号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

助金待遇标准

特殊规定

其它待遇

北京市

200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政府令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的通知》中规定:在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发生工伤,在国家尚未出台新的政策之前,其工伤认定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二○○五年一月十九日),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是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标准共分十级。其中,符合一至四级标准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一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极重度智能减退;

(2)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3)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4)四肢瘫肌力三级或三肢瘫肌力二级;

(5)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0)小肠切除90%以上;

(11)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2)双侧肾切除或孤立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二、二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重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半径≤5度);

(4)双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

(5)双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6)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平方厘米;

(7)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8)三肢瘫肌力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二级;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心功能不全三级;

(1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改术,呼吸困难三级;

(19)肺功能重度损伤;

(20)呼吸困难四级或PaO24.1—8kPa或PaCO27.9—6kPa;

(21)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三级;

(2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三级;

(23)肝功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症;

(25)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26)胆道损伤致重度肚功能损害;

(27)全胰切除;

(28)全胰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29)急性白血病;

(30)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Ⅱ型);

(31)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32)小肠切除>

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33)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三、三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面部重度毁容;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度);

(4)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度);

(5)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

30平方厘米;

(8)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

30平方厘米;

(9)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10)截瘫肌力三级;

(11)偏瘫肌力三级;

(12)双手全肌瘫肌力三级;

(13)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14)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5)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6)一侧肘上缺失(利侧);

(17)利手缺失,另一手功能不全;

(18)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不全;

(19)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功能不全;

(20)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22)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24)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后;

(25)一侧胸改术后(切除6根肋骨以上);

(26)尘肺Ⅲ期;

(27)尘肺Ⅱ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三级;

(28)尘肺Ⅰ期、Ⅱ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29)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三级;

(30)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1)粒细胞缺乏症;

(32)全胃切除;

(33)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34)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5)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永久性尿管腹壁造瘘;

(37)膀胱全切除。

四、四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中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癫痫重度;

(4)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70%;

(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

20平方厘米;

(11)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20平方厘米;

(12)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13)舌缺损>全舌的2/3;

(14)双侧完全性面瘫;

(15)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16)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7)单肢瘫肌力二级;

(18)双手部分肌瘫肌力三级;

(19)双足全肌瘫肌力二级;

(20)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21)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2)利手前臂缺失;

(23)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24)一侧肘上缺失(非利侧),不能安装假肢;

(25)一侧膝以下缺失,不能装假肢,另一侧前足缺失;

(26)一侧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

(27)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28)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29)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0)瓣膜置换术后;

(31)心功能不全二级;

(32)病态窦房结综合症(需安装起博器者);

(33)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34)肺功能中度损害;

(35)肺叶切除后并部分胸改术;

(36)尘肺Ⅱ期;

(37)尘肺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

(38)呼吸困难三级;

(39)肝切除2/3;

(40)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1)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42)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43)再生障碍性贫血;

(44)慢性白血病;

(45)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46)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47)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48)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

(49)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50)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51)永久性膀胱造瘘;

(52)重度排尿障碍;

(53)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

(54)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5)双侧肾上腺缺损;

(56)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7)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8)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五、五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完全运动性失语;

(2)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3)脑脊液瘘,不能修补;

(4)面部轻度毁容;

(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10平方厘米;

(14)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平方厘米;

(15)上或下唇缺损>1/2;

(16)面颊部洞穿性缺损>

20立方厘米;

(17)舌缺损

1/3;

(18)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或有椎管狭窄者;

(19)四肢瘫肌力四级;

(20)单肌瘫肌力三级;

(21)双手部分肌瘫肌力二级;

(22)利手全肌瘫肌力三级;

(23)双足全肌瘫肌力三级;

(24)非利手前臂缺失;

(25)非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26)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27)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28)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缺失;

(29)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30)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31)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32)莫氏Ⅱ型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3)病态窦房结综合症(不需安起博器者);

(34)瓣膜置换术后;

(35)双肺叶切除;

(36)肺功能中度损伤;

(37)呼吸困难三级或PaO2>8—10.7

kPa;

(38)肝切除1/2;

(3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40)青年脾摘除;

(41)胰切除2/3;

(42)血小板减少并有出血倾向(≤4×1010/L)

(43)胃切除3/4;

(44)小肠切除2/3,保留回盲部;

(45)直肠、肛门、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6)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

(47)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8)慢性中毒性肾病;

(49)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0)膀胱部分切除;

(51)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2)两侧睾丸、副睾丸缺缺损;

(53)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4)阴茎缺损;

(55)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6)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7)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58)阴道闭锁;

(59)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0)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六、六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轻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癫痫中度;

(4)不完全性失语;

(5)一侧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7)全颜面植皮术后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69%;

(8)撕脱伤后头皮、眉毛完全缺损者;

(9)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10)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11)一眼矫正视力≤.05另眼矫正视力≤0.3;

(12)一眼矫正视力≤.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2;

(13)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度);

(14)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15)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6)食管狭窄,或食管成形术后只能进半流食;

(17)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1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19)面部软组织缺损≥20平方厘米,伴发涎瘘;

(20)鼻缺损

1/5;

(21)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度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22)三肢瘫肌力四级;

(23)非利手全肌瘫肌力二级;

(2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二级;

(25)单足全肌瘫肌力二级;

(26)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

(27)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28)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29)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30)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1)一拇指缺失;

(32)一侧踝以下缺失;

(33)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34)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度,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者;

(35)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36)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个趾畸形,功能丧失;

(37)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38)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39)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0)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

(41)尘肺Ⅰ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42)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

3平方厘米,并行硬脑膜植皮术者;

(5)颈颏粘连,影响颈部活动者;

(6)全身瘢痕面积5%—59%;

(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8)一眼矫正视力≤.05另眼矫正视力≥0.6;

(9)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10)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度);

(11)双耳听力损失≥56dBHL;

(12)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

(13)食管重建术后并返流食管炎;

(14)一耳或双耳廓缺损2/3以上;

(15)牙糟骨损作>8cm,牙齿脱落10个以上;

(16)截瘫或偏瘫肌力四级;

(17)双手全肌瘫肌力四级;

(18)单手部分肌瘫肌力三级;

(19)双足部分肌瘫肌力三级;

(20)单足全肌瘫肌力三级;

(21)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22)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23)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24)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25)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27)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8)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不全;

(29)一足除拇趾外,4趾缺失;

(3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4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31)一前足缺失;

(32)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关节功能良好;

(33)关节创伤性滑膜炎,长期反复积液;

(34)下肢伤后缩短<3cm、>2cm者;

(35)肺叶切除;

(36)肺功能轻度损害;

(37)局限性脓胸行部分胸改术;

(38)尘肺Ⅰ期,肺功能正常;

(39)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40)其他职业性肺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41)肺切除1/4;

(4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43)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44)成人脾摘除;

(45)胰切除1/3;

(46)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47)白细胞减少症;

(48)中性粒细胞减少症;

(49)血小板减少(8平方厘米或三处以上>1平方厘米的增生性瘢痕;

(6)一侧或双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睑外翻;

(7)全身瘢痕面积4%—49%;

(8)一眼矫正视力≤.2,另眼矫正视力≥0.5;

(9)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10)双眼视野≤8%(或半径≤50度);

(11)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12)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13)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14)外伤性青光眼;

(15)双耳听力损失≥41dBHL或一耳≥91dBHL;

(16)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17)发声及言语困难;

(18)一耳或双耳缺损>1/3、

3平方厘米的增生性瘢痕;

(7)颈部瘢痕畸形;

(8)全身瘢痕面积3%—39%;

(9)鼻再造术后;

(10)睑外翻、唇外翻植皮术后;

(11)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12)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13)职业性(含放射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Ⅲ期(或重度);

(14)泪器损失,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15)双耳听力损失≥31dBHL或一耳损失≥71dBHL;

(16)发声及言语不畅;

(17)食管切除术后,进食正常者;

(18)一耳或双耳廓缺损>1/5,

2平方厘米;

(16)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17)铬鼻病(无症状者);

(18)嗅觉丧失;

(19)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20)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Ⅰ度;

(21)鼻窦或面颊部有异和未曾取出;

(22)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23)鼻中隔穿孔;

(24)鼻或面部有>

1平方厘米的增生性瘢痕;

(25)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2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离断或功能丧失;

(2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平方厘米以上);

(28)手背植皮面积>

50平方厘米,并有明显瘢痕;

(29)一拇指指间关节部分功能不全;

(30)手掌、足掌植皮右积>30%者;

(31)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32)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33)足背植皮,面积>100平方厘米;

(3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35)外伤后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椎间盘切除或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36)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7)胸壁异物滞留;

(38)胁骨、锁骨、胸骨骨折治愈后无功能障碍;

(39)肝修补术后;

(40)脾修补术后;

(41)胰修补术后;

(42)开腹探查或胃修补术后;

(43)开腹探查或结肠修补术后;

(44)开腹探查或小肠修补术后;

(45)肾修补术后;

(46)膀胱修补术后;

(47)卵巢修补术后;

(48)输卵管修补术后;

(49)乳腺修补术后;

(50)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51)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篇3: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本文关键词:抚恤,山东省,伤残,试行,细则

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本文简介: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民政部门残疾抚恤管理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城乡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

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本文内容:

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民政部门残疾抚恤管理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城乡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应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2007年8月1日《办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有关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第三条

残疾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伤残等级、补办评定伤残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第五条

属于新办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是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并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第六条

属于补办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是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能评定伤残等级的退役军人,并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档案记载,是指个人正式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书面记载。其中,职业病致残须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须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军人服役期间由其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正式病历或者正式的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第七条

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是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并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

第三章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新办评定伤残等级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由申请人签名),内容包括:本人身份、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及详细经过;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三)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提供《公务员登记表》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人民警察还须提供授予警衔审批表。属于因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应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属于职业病致残的,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鉴定结论;

(四)参战参训负伤致残的民兵民工,须有县级以上人武部门(军分区)或团级以上预备役部队出具的军事训练计划、参战参训负伤证明及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机构出具的说明其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必要时应提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的表彰材料、公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

(六)为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须有申请人受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相关机构表彰的材料,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机构出具的有关申请人负伤时间、地点、负伤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

(七)一般应提供2名以上现场目击证人出具的对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情形的证明,证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证人身份的证明;

(八)负伤时治疗医院的医治病历、出院小结;

(九)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伤残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十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公示意见;

(十二)《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九条

申请补办评定伤残等级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由申请人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内容包括:入伍时间、退役时间、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在部队未评残原因等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三)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四)一般应提供2个以上战友出具的能够直接证明其因战因公负伤情形的证明,证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证人身份的证明;

(五)退役证件或退役军人登记表;

(六)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七)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伤残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八)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公示意见;

(九)《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由申请人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说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理由;

(二)原批准残疾等级申报审批材料、档案记载资料和原残疾证件;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残疾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公示意见;

(五)《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材料须真实、完备、有效。如确需使用复印件,须由提供材料的单位确认与原材料无异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评残材料必须由民政部门逐级报送,各级民政部门对申报材料应有登记手续。

申报材料中姓名不一致的,应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其他项目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方更正并加盖公章。

第四章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按下列规定提交申请:

(一)申请新办、补办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应出具书面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评定残疾等级范围和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通知申请人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医学鉴定。对材料不全或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后,达到评定残疾等级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公示:

1、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填写《评定、调整残疾情况公示书》,并公布举报联系方式;

2、公示地点为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居住地,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3、公示期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书面公示意见并加盖公章。

公示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填写《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连同公示意见、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一并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范围和条件的或经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评残材料,退还申请人。

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在《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对材料不全或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逐级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上报的评残材料,逐级退还给申请人。

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在《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办理伤残人员证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

(二)对材料不全或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逐级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三)经审查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填写《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评残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五章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第十六条

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全省残疾情况医学鉴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受理的评残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评定范围和条件的,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申请人持《介绍信》、有受伤部位或残情记载的档案材料、原始医疗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学鉴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对申请人、残情医学鉴定介绍信照片和身份证等核实无误后进行残情鉴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鉴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请示,说明具体原因并提供残情医学鉴定所需材料复印件(原件留当地鉴定、呈报时使用),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知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安排专家出诊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公示前可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附原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残情医学鉴定结论,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六章

残疾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残疾证件的换发、补发、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残疾证件内容有误、有效期满、损毁或者遗失的,当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申请换证、补证,遗失的须在市级以上报纸声明作废6个月后申报。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人员换证补证呈报表》一式三份,连同4张近期2寸彩色免冠照片、登报声明、原残疾档案,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内容有误的、有效期满或损坏的证件一并上交。

(三)残疾性质、残疾等级、残疾人员证书编号发生变化的,残疾人员可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后,填写《残疾人员证件变更呈报表》一式三份,连同残疾证件及残疾档案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残疾证件中其他栏目内容发生变化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后,在残疾证件变更栏内填写需变更内容,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残疾人员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定期查对。残疾人员档案应包括下列有关材料:

(一)档案目录;

(二)残疾人员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换发残疾证件、补发残疾证件的申请,报批表,原始证明,公示意见等材料;

(三)残疾人员历次更换上缴的旧证;

(四)残疾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有关材料;

(五)有关部门帮助残疾人员解决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参加医疗保险的记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员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残疾证件,其残疾档案保存不少于10年。

第七章

残疾抚恤关系转移管理

第二十二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按照《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人员换证补证呈报表》一式三份,连同4张近期2寸彩色免冠照片、《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残情复查鉴定结论,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换发新的残疾军人证件。残疾性质为因病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部队审批机关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后一般不再作残情复鉴。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员在本省内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残疾人员书面申请、残疾档案和迁入地户口薄,填写《残疾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按照规定将残疾档案原件密封后转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印件留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查。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残疾证件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将信息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员跨省迁移的,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抚恤金发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残疾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

第二十六条

中止抚恤的残疾人员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恢复抚恤条件的,自批准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经变更为外国国籍的残疾人员,其原由我国民政部门发给的残疾人员证件自然失效,有关残疾待遇也不再享受。

第二十八条

其他有关残疾抚恤金的发放按照《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残情医学鉴定后死亡的,按照《办法》的规定继续办理有关评残手续,符合评残条件的,按残疾人员死亡的规定落实相关待遇;申请人在残情医学鉴定前死亡的,评残程序终止。此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变更。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予以废止。

附件:1、《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式样)

2、《残疾人员换证补证呈报表》(式样)

3、《残疾人员证件变更呈报表》(式样)

4、《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式样)

5、《评定、调整残疾情况公示书》(式样)

6、《残疾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式样)

7、《残疾人员抚恤关系迁入呈报表》(式样)

8、《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式样)

9、《受理通知书》(式样)

附件1:

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

(2寸)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

入伍(参加工作)时间

退伍(离/退休)时间

在职(

在乡(

致残时所

在单位

评定伤残(

调整残疾(

现残疾性质、等级

居住地址

(户籍地址)

致残时间、地点、

原因、部位

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意见

残疾性质:

申报等级:

负责人签字:*年*月*日

(盖

章)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残疾性质:

申报等级:

负责人签字:*年*月*日

(盖

章)

省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意见

残疾性质:

审批等级:

负责人签字:*年*月*日

(盖

章)

填表说明:1、“入伍时间”、“退伍时间”仅用于评定残疾军人时填写。

2、“现残疾性质等级”仅用于调整残疾等级时填写(大写数字)。

3、“致残时所在单位”,残疾军人填写部队代号或番号;伤残人民警察或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填负伤时单位;其他伤残人员,有单位的填写。

4、本表一式三份,省、市、县民政部门各存档一份。

5、有居住地址的填居住地,居住地址不详的填户籍地址。

附件2:

残疾人员换证、补证呈报表

出生年月

(2寸)

入伍(参加工作)时间

退伍(离/退休)时间

残疾性质

残疾等级

原残疾证件编号

新残疾证件编号

身份证号码

电话

居住地址

(户籍地址)

换证、补证

原因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年*月*日

(盖

章)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年*月*日

(盖

章)

省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年*月*日

(盖

章)

(残疾证件需换发、补发使用此表。本表一式三份,省、市、县民政部门各存档一份)

附件3:

残疾人员证件变更呈报表

出生年月

(2寸)

入伍(参加工作)时间

退伍(离/退休)时间

残疾性质

残疾等级

原残疾证件编号

新残疾证件编号

身份证号码

电话

居住地址

(户籍地址)

需变更原因及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年*月*日

(盖

章)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年*月*日

(盖

章)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年*月*日

(盖

章)

(残疾证件内容变更使用此表。本表一式三份,省、市、县民政部门各存档一份)

附件4: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

编号:

残情医学鉴定介绍信存根

被鉴定人姓名

鉴定

单位

介绍

时间

致残部位

负伤时间、原因

经办人

被鉴定人电话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

编号:

鉴定单位:

照片

(盖章)

介绍单位:

介绍时间:*年*月*日

鉴定时间:*年*月*日

经办人:

经办人电话:

被鉴定人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户籍地

身份证号

受伤时身份

工作单位或住址

被鉴定人致残

原因

及部位

附送材料情况

备注

附件5:

评定、调整残疾情况公示书

根据《山东省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将申请人评残有关情况公示如下,在公示期内,如有异议可通过信函、电话或直接到本民政局反映该申请人相关情况。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从*年*月*日至*年*月*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工作单位或住址

致残时间

致残地点

致残原因

残疾情况

注:对涉及隐私或不宜公开的,不公示。

县(市、区)民政局(章)*年*月*日

县(市、区)民政局联系电话:

县(市、区)民政局来信来访地址:

市民政局联系电话:

山东省民政厅联系电话:

附件6:

残疾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

民政局:

兹有我县(市、区)残疾人员

户籍已迁入贵县(市、区),根据本人申请及迁入地户口簿,现将其残疾抚恤关系及残疾档案转至贵单位,请予以接收。

姓名

性别

残疾人员类别

残疾等级

残疾性质

残疾证号

身份证号

残疾抚恤金已发至

内迁移

迁出地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盖章)

联系电话:*年*月*日

迁出地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盖章)

联系电话:*年*月*日

迁入地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盖章)

联系电话:*年*月*日

迁入地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盖章)

联系电话:*年*月*日

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盖章)

联系电话:*年*月*日

迁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盖章)

联系电话:*年*月*日

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盖章)

联系电话:*年*月*日

附件7:

残疾人员抚恤关系迁入呈报表

出生

年月

(2寸)

入伍(参加工作)时间

退伍(离/退休)时间

残疾性质

残疾等级

原残疾证件编号

由何处迁入

身份证号码

现家庭住址

(户籍地址)

联系电话

迁入原因

迁出地残疾抚恤金已发至

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年*月*日

(盖

章)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年*月*日

(盖

章)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年*月*日

(盖

章)

(残疾人员跨省抚恤关系迁入使用此表。本表一式三份,省、市、县民政部门各存档一份)

附件8:

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

经审查,你提出的(1.评定伤残等级

2.调整残疾等级)申请,

依据:

决定:不予(1、评定伤残等级

2、调整残疾等级)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民政厅(局)或优抚专用章*年*月*日

决定书应载明事项:

“经审查”部分,注明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下列哪种情形:1.

不属于因战因公致残;2.

不属于民政部门评残人员范围;3.残情达不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4.其他具体意见。

“依据”部分,根据申请人的身份注明不予评定的具体依据: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

条的规定;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

条规定;3.《山东省实施细则(试行)第

条的规定;4.《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5.其他相关依据。

注意事项:

1.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打印本决定书,“应载明事项”、“注意事项”内容无须打印。

2.如今后有关政策发生变化,应当按照新政策变更有关内容。

附件9:

您提出的

申请,经审查符合申报条件,予以受理。

特此通知

民政局(章)*年*月*日

…骑缝章…

书(存根)

您提出的

申请,经审查符合申报条件,予以受理。

特此通知

申请人签字:

申请人电话:

经办人:

负责人:

民政局(章)*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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