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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行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应用

日期:2020-07-19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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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行政首长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更好地营造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首长有履行法定职责和上级安排部署工作的义务,负有对本单位、本部门领导、决策、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对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并重,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长对问责对象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依照本暂行办法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

(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

(三)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其他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需对垂直管理机构行政负责人问责的,向其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五条

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履职不力所导致的,应与行政首长一并问责;分管副职对问责的情形应当全部负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首长负责对其问责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六条

政令不畅、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全年未完成市委、市政府目标任务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及落实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市政府中心工作应由其承担的任务,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四)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上级有关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部署和损害市政府及泸州整体形象的;

(五)对人大、政协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意见,不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六)不履行本部门、本单位法定职责或执行不力的。

第七条

违规决策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由集体讨论决策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

(二)作出的行政决策干扰市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或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集体作出错误决策的;

(五)有其他违法决策或决策失误行为的。

第八条

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三)违规承诺或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承诺事项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四)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发展带来严重后果或影响的;

(五)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政府性资金、政府管理资金,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九条

治政不严,监管不力,行政乱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所在领导班子的成员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作风懒散,工作效率低下的;

(三)弄虚作假,虚报瞒报,骗取荣誉或逃避责任的;

(四)缺乏大局意识、创新意识,设置障碍,损害投资环境的;

(五)乱检查、乱许可、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六)瞒报、谎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七)所属部门或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条

其他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当问责。

第三章

程序、方式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市长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重大举报、投诉;

(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政协的建议;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及其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司法机关、安全生产监督机关、目标督办机构、信访部门、行政服务中心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有应当问责的情形;

(七)新闻媒体曝光且属实的;

(八)市长认定需要启动问责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认为需要问责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问责对象限期作出说明,同时由市监察局依法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根据调查情况由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终止问责或问责处理方式;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交由有关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问责方式包括:

(一)警示谈话、诫免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经济处罚;

(五)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调离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责令引咎辞职、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或降职的决定或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问责方式后,由市监察局在5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行政问责对象,并抄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15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并抄送市监察局。

第十六条

被问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被问责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市政府各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暂行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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