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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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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本文内容:

凉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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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9-04-24

来源:州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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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工作,根据《凉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凉府办函〔2009〕3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参保范围

第一条

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具有本州城镇户籍的居民,可自愿参加居民医保。

(一)城镇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幼儿园、小学、中学、技校、中专、职业学校等学校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和18周岁以下(年龄计算截止当年12月31日,下同)非在校城镇居民。

(二)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城镇非从业居民。

第二条

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学校所在县市居民医保。

第三条

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户籍学生,可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居民医保两种医疗保障方式中任意选择一种参保,只享受一种政府补贴。

第二章

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

第四条

非从业城镇居民的筹资标准每年按上年度全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缴纳(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实行定额筹资标准),具体缴费标准每年3月31日前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

(一)2009年度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居民每人缴费标准为240元,其中政府补助90元,个人缴费150元。属于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政府补助160元,个人缴费80元。

(二)2009年度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105元,其中政府补助90元,个人缴费15元。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政府补助100元,个人缴费5元。

第五条

城市“三无人员”,属于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个人不再缴费。

第六条

新生婴儿出生后90天内参保的,9月30日前参保应缴纳全年费用,9月30日后参保缴纳半年费用。

第七条

学生的政府补助部份按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章

参保登记办理

第八条

参保时间。

(一)居民医保参(续)保登记和缴费实行限时预缴费制度。每年度的4月1日至4月30日一次性缴纳本年度的医疗保险费,逾期不再办理(2009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参保时间不限)。

(二)学生按学年缴费,其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补招学生等除外)。

(三)学生毕业后,18周岁以上未就业的,可持在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到乡镇、街道(社区)、医保经办机构接续参保。

(四)新生婴儿在出生90天内参保的,不受规定时间限制。参保时凭户籍登记证明,直接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社区)办理参保手续;超过90天参保的,只能在每年规定的参(续)保时间办理。

因学籍、户籍转入的人员(如学校新招生、户籍外地转入、州内县市之间流动等),在每年度规定的时间统一办理参(续)保手续。

第九条

学生参保在教育部门领导下,由就读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登记和缴费。

学生参保时需提交户口薄复印件,学校将集中收取的医疗保险费存入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录入参保学生基本信息,凭银行缴款凭据及参保缴费登记表和电子文档,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登记确认手续,领取相关收据和证卡。

第十条

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城镇居民和18周岁及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参保,由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社区)统一组织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学生除外),同一个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应同时办理。

(一)城镇居民参保时应提供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和1张1寸近期免冠彩照,填写参保缴费登记表,经乡镇、街道(社区)审核无误后,到指定银行缴费,凭缴费凭据领取相关收据和证卡。

(二)乡镇、街道(社区)凭参保缴费登记表录入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基本信息后,将参保缴费登记表、收据留存联、城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参保缴费汇总表,交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确认手续。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人员参保登记应具备以下材料。

(一)低保对象应具备《凉山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领取低保费的凭证。并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审核后造册交乡镇、街道(社区)、学校登记办理参保手续。

(二)重度残疾人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由当地残联统一审核后造册交乡镇、街道(社区)、学校登记办理参保手续。

(三)城市“三无人员”应具备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并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审核后造册交乡镇、街道(社区)登记办理参保手续。

(四)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由当地民政部门出具该老年人是低收入家庭成员的证明。并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审核后造册交乡镇、街道(社区)登记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无论发生任何情况,无论是否已享受医保待遇,其缴纳的医保费不予退还。

参保人员户籍、学籍在凉山州境内跨县市转移连续参保缴费的,转入地连续计算缴费年限;发生死亡的,由乡镇、街道(社区)、学校及时向医保经办机构申办注销。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包括住院医疗费用和大病门诊费用,由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按住院起付线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管理,即: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和未达级医院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含乡镇卫生院)200元。一个缴费年度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为30000元。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每次起付线依次降50元,但起付线标准最低不能低于100元。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起付线以上费用根据医院等级按下列比例支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含乡镇卫生院)为70%;一级和未达级医院为65%;二级医院为60%;三级医院为55%。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支付范围按照《四川省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和《凉山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凉劳社发〔2006〕17号)及州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配套政策执行。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乙类药品”的,个人先自付10%,剩余90%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患者因治疗必需在体内安装安置各类人工器官、材料等按国产同类产品价格确定,经批准使用“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个人先自付20%,剩余80%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国家、省、州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城镇居民在一年内参保的,从参保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内参保的从2009年5月1日起享受医保待遇,学生在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内参保的从2009年10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后新参保和参保后中断续保的,从参(续)保之日起满12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凉山州境内县市间发生户籍迁移、学籍转移的(含升学、转学),其缴费年度内的医疗保险待遇在原参保地继续生效,在转入地按规定参加次年居民医保的,视同连续参保。参保后户籍、学籍从凉山州境内转出的,其缴费年度内的医疗保险待遇在原参保地继续生效。

第二十条

原参加过居民医保的人员,由于参加城镇职工医保而中断,又接续参加居民医保的,其原参加居民医保的最后一次连续缴费年限与再次参加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连续参加三年以上居民医保后又变动参加城镇职工医保,其缴费年限按三年居民医保计算一年城镇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交通、医疗事故以及因违法违纪、打架斗殴、自伤自残、酗酒闹事、性病(含上述引发病种)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参加居民医保连续5年(含5年)以上的,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当年标准基础上增加2000元;连续缴费10年(含10年)以上的,基金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当年标准基础上增加4000元。

第五章

医疗费结算与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凉山州境内住院,凭居民医疗保险证卡在全州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按就地就近就医的原则办理住院手续。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属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转院治疗的,参照州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转院相关手续,州内转院的住院起付线按照低级别医院转高级别医院补差,高级别医院转低级别医院的不再扣除起付线的办法办理,转州外住院的起付线按《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凉山州外)患病、急救等发生住院及转往异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付,个人凭居民医疗保险证卡、身份证以及出院证、费用清单、出院结算发票等资料到参保地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七条

大病门诊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针对肿瘤病人的补充放(化)疗、慢性白血病、红斑狼疮、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视同居民医保住院费用,纳入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其在缴费年度内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大病门诊医疗费用不分医院级别均按65%支付,其大病门诊费和住院医疗费两项之和在一个缴费年度内不得超过最高支付限额(封项线)。

(二)上述病种治疗的门诊医疗费起付线标准按《暂行办法》规定执行200元,起付线标准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人员只负担一次。

(三)上述病种的门诊实行申报、审批和定点医疗管理。具体由参保人员凭二甲以上医疗机构病情证明及有关病历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四)参保人员在凉山州境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上述大病门诊医疗费用,属个人承担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五)在异地发生的大病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全额垫付,凭医疗费用相关票据到参保地办理报销,报销办法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违规收费等,医保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或追回违规费用并按《管理服务协议》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给予限期整改、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已经支付的,应依法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条

各类参保人员的年龄确定,

以缴费当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

第三十一条

特殊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

(一)低保对象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在册人员。

(二)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低收入标准暂按本人及配偶的月人均收入在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内(含两倍)确定。

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收入认定办法:本人或配偶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以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领取养老金证明作为收入认定依据;配偶有工作单位的,以所在单位出具的书面收入证明作为收入认定依据;其他情况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经乡镇、街道(社区)初审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市民政局审定。

(四)城市“三无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并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人员。

上述四类人员,如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第三十二条

乡镇、街道(社区)、学校,应确定1—2名专职或兼职经办人员,在医保经办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以下居民医保基础工作:

(一)负责居民医保的参保组织及政策宣传;

(二)负责居民医保的参保登记及缴费,按照规定对特殊人员参保缴费进行审核,录入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填发缴费收据;

(三)整理参保缴费相关资料,统计上报居民参保缴费情况;

(四)协助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将居民缴存资金转入居民医保基金帐户;

(五)协助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的住院及门诊大病费用报销。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每年1月底前将参保缴费情况进行汇总,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城镇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将国家、省、州、县市政府补助资金按时划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专户。

第三十四条

全州统一制定居民医保证卡,条件成熟后实行《凉山州社会保障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篇2: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暂行办法,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凉山州

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简介: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凉府发〔2001〕30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正式批复,现印发給你们,请遵照执行。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

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内容: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凉府发〔2001〕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正式批复,现印发給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的意见》,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基本医保险水平要与我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州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县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州和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

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凉山州行政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省、部属、外地驻州企事业单位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中个体经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和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全州实行基本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基本医疗保险以州、县(市)、分别筹集、核算、使用和管理,自求平衡。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统一调剂。

第六条

在各县、市的州属以上(含州属、省属、中央属)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州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县、市级单位及其职工参加本县、市级基本医疗保险。我州驻外地的常设办事机构及其职工可以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也可参加州本级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全州参保职工个人缴费率均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州本级和西昌市按上年度缴费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冕宁、德昌、会理、会东、宁南、盐源按上年度缴费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木里、越西、甘洛、雷波按上年度缴费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5.5%缴纳;喜德、昭觉、美姑、金阳、布拖、普格按上年度缴费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费。凡有退休人员的用人单位,以当年实有退休人数,按上年度当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分年度为退休人员缴纳3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九条

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新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企业带资解体或依法宣告破产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上年度本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出,为退休人员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基数,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口径计算和审核。对瞒报少报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单位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按规定缴纳,不得拖欠、拒缴。对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按国务院有关规定,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予以查处。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单位缴纳费总额的30%左右。其具体划入比例为:在职职工30岁以下按3.1%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31岁至50岁按3.4%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51岁至退休按3.6%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退休人员按3.9%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只能用于医疗费支出,不能提取现金。其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得,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或委托缴纳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由州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互不挤占,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也可以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付部分,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少数慢性和重症病患者出院后,确需长期门诊治疗的,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部分可由统筹集基金部分支付,具体病种和支付办法有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住院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实行单次结算。每次住院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5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450元;未定级医院400元;退休人员起付标准按医院类别依次降低50元。起付标准以下全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其比例为在职职工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82%(个人自负18%),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86%(个人自负14%),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88%(个人自负12%),未定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93%(个人自负7%)。一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到第四次的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逐次降低50元。参保人员全年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额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高额住院医疗风险基金部分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目录”药品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须按有关规定具备审批手续,由此发生的费用,个人自负20%,统筹基金支付80%。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不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诊或购药的,以及接受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患者自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含职业病)、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没有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渠道列支。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在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其具体报销办法另定。

第二十四条

因交通、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因违法违纪、打架斗殴、酗酒闹事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交费时,个人账户停止划入,统筹基金停止支付其参保人员医疗费用。

第六章

特殊人员医疗待遇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七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的基础上,享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州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州政府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为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特殊医疗需求,化解部分职工高额医疗风险,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建立职工高额住院医疗风险基金。其基金来源,由参保单位在单位福利基金中为参保(含退休)人员每月交纳4元,个人(包括已退休人员)每人每月交纳2元。职工高额住院医疗风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具体管理和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单位还应积极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以补助职工住院自付比例以及无力承担的门诊费用。其资金来源,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经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可以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对一些特殊行列,福利费不足,经同级财政核准后进入成本。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核制度;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县、市都要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切实有效地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分析原因,研究对策,并及时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劳动行政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三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按季转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八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州政府及上级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根据国家和省、州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经贸委等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物价等部门要认真做好诊疗项目和药品价格的审核、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九章

第三十八条

县、市可根据本地医疗消费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经州政府批准,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可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要注意做好原公费、劳保医疗制度向新制度过渡的衔接工作。已实行“大病统筹”的县、市要按照本办法予以并轨。本办法实施前,职工原已享受的医疗待遇和管理办法不变。本办法实施后,原拖欠的职工医疗费仍由原单位、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凉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凉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暂行办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凉山州

凉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简介:凉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低水平、广覆盖、群众自愿的原则,重

凉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内容:

凉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实行低水平、广覆盖、群众自愿的原则,重点保障大病医疗。

第二条

实行多方筹资,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

第三条

实行州级统筹,全州统一政策,县市组织实施,同时建立全州风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州财政局制定。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二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范围

第五条

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具有城镇户籍的居民,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包括幼儿园、小学、中学、技校、中专、各类职业学校等,以下简称学生)和18周岁以下(年龄计算截止当年12月31日,下同)非在校居民;

(二)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城镇非从业居民。

第三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缴费为主与政府适当补助相结合,州、县市政府补助在中央和省补助后实行分级负担,个人缴纳政府补助后的差额部分。

(一)学生及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05元,其中政府每人补助90元,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政府每人补助100元。

(二)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上年度全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每年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2009年缴费标准为240元/人),其中政府每人补助90元。特殊人群(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政府补助标准提高到16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个人不再缴费。

(四)政府补助对象,如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特殊人员,只以一种身份享受政府补助。

(五)上述对象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其个人承担部分,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给予补助。

第八条

政府补助由中央、省、州、县市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政府补助外,应由州和县市政府补助的部份,州财政承担40%,县市财政承担60%。各县市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

城镇居民除学生外,以家庭为单位由所在社区、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参保缴费,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由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缴费。

第十条

居民医保参保缴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费办法,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待遇支付范围与标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城镇居民住院和大病〔即:肿瘤病人的补充放(化)疗、慢性白血病、红斑狼疮、慢性肾功衰竭的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的门诊医疗待遇,下同〕门诊的医疗费用。所使用的药品目录、诊疗及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等,按照我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一)住院治疗起付线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医疗机构(含未达级)300元,社区医疗机构2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的,每次起付线依次降低50元,但起付线标准最低不能低于100元。

(二)起付线以上的医疗费,按三级、二级、一级、社区医疗机构,分别按55%、60%、65%、70%的比例支付。

(三)上述大病门诊医疗费不分医院级别均按65%支付,起付线标准统一为200元。

(四)经批准转外地定点医院或因患急症住外地定点医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为7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由统筹基金按55%的比例支付。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3万元,今后,随着我州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消费的增长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为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和特殊医疗需求,化解部分城镇居民高额医疗风险,其所发生的高额费用在补充医疗保险内解决,其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在参加居民医保后,医疗费个人负担较重的,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可按医疗救助办法申请医疗救助。

第五章

享受待遇时间与缴费

第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不间断缴费的,其保险待遇支付期限为:

(一)学生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以后参保缴费和参保后中断缴费续保的,从参保(续保)缴费之日起满12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一次性征缴,参保人员应连续按时足额缴费。学生按学年缴费,其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30日;其他居民按年度缴费,其缴费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30日;未缴纳的视为中断缴费。

第十六条

居民医保连续参保缴费,医疗保险待遇连续享受;停止缴费,停止享受待遇;缴费时间越长,享受待遇越高。

城镇居民连续缴费5年(含5年)以上的,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当年标准基础上增加2000元;连续缴费10年(含10年)以上的,基金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当年标准基础上增加4000元。

第六章

医疗服务与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参保的城镇居民就医、购药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一)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因技术、设备等条件有限不能诊治的疑难重症病员,应及时转入有条件的上一级定点医院治疗。

(二)州、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由医保经办机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或药品费一律自付。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和制止浪费,保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用实行“记帐结算”为主的结算方式。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或药品费用,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持有关资料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按月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应对参保城镇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抽查审核,对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应及时结算应付费用的90%,其余10%待年度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拨付。

第二十一条

外伤人员或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院或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同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州医保中心负责全州居民医保经办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

各级政府须将居民医保启动资金和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负责承担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教育部门负责所属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参保缴费;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的身份确认及政府补助和医疗救助;残联负责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工作;发改委、地税、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乡镇、社区负责经办除学生以外居民的参保缴费、政策咨询、变更登记、就医管理等,学校负责经办本校学生参加医疗保险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加强医疗保险经办管理能力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并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平台建设的规定执行。州、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所需人员编制、事业经费由同级政府解决。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应使用省上统一开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用软件,各级政府要安排一定额度的启动经费,保障计算机网络建设和宣传动员以及相关工作等,启动后的日常经费按参保人数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运作。要严格审查医疗费开支,在确认其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及时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分析原因,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费和其他医疗待遇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或追回违规费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试行。各县市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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