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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云县城镇廉租住房租赁申请

日期:2020-05-31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凌云县城镇廉租住房租赁申请 本文关键词:凌云县,城镇,住房,廉租,租赁

凌云县城镇廉租住房租赁申请 本文简介:凌云县城镇廉租住房租赁申请、审核、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机制,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门令第162号)及《百色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百政发(2009〕(83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和退出,适用本办法。第三

凌云县城镇廉租住房租赁申请 本文内容:

凌云县城镇廉租住房租赁申请、审核、退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机制,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门令第162号)及《百色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百政发

(2009〕(8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和退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房产管理局负责城镇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和退出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本县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

没有住房的。

2.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含自建房、房改房、集资房、承租公有住房)13平方米以下的(含13平方米)。

3.一个保障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

4.已享受租金补贴的申请人可以重新选择实物配租,原有租金补贴在准予实物配租后取消。

5.已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享受其它住房保障待遇。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单位)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审核并尽快签署意见,材料不齐或条件不具备的,应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逾期不告知则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居住所在地公示,7日后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县房产管理局。

第七条

县房产局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再审核后交民政部门对收入情况进行审核,上述审核工作需在10日内完成。

第八条

审核结束后,由县房产局再次将审核结果公示,7日后进行租赁廉租住房分配。

第九条

租赁廉租住房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抚养人符合最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家庭;

(三)无房最低收入家庭;

(四)其他急需救助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条

承租廉租住房申请人,在房源不足时,也可申请住房租赁补贴方式进行救助。

第十一条

经县房产局批准后,廉租住房租赁户应与房产局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规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第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承租户如居住在物业小区内,应由个人缴纳物业管理费。

租赁期间发生的租金、水、电、暖、气等各项费用由享受廉租住房家庭负担。

第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承租人,应当按年度向县房产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县房产局会同县民政局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进行年度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房产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月人均收入超过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保障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口减少或另购住房、人均住房面积超过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三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八)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五条

县房产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2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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