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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日期:2020-05-22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暂行办法,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凉山州

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简介: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凉府发〔2001〕30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正式批复,现印发給你们,请遵照执行。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

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内容: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凉府发〔2001〕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正式批复,现印发給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的意见》,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基本医保险水平要与我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州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县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州和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

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凉山州行政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省、部属、外地驻州企事业单位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中个体经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和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全州实行基本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基本医疗保险以州、县(市)、分别筹集、核算、使用和管理,自求平衡。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统一调剂。

第六条

在各县、市的州属以上(含州属、省属、中央属)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州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县、市级单位及其职工参加本县、市级基本医疗保险。我州驻外地的常设办事机构及其职工可以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也可参加州本级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全州参保职工个人缴费率均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州本级和西昌市按上年度缴费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冕宁、德昌、会理、会东、宁南、盐源按上年度缴费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木里、越西、甘洛、雷波按上年度缴费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5.5%缴纳;喜德、昭觉、美姑、金阳、布拖、普格按上年度缴费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费。凡有退休人员的用人单位,以当年实有退休人数,按上年度当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分年度为退休人员缴纳3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九条

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新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企业带资解体或依法宣告破产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上年度本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出,为退休人员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基数,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口径计算和审核。对瞒报少报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单位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按规定缴纳,不得拖欠、拒缴。对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按国务院有关规定,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予以查处。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单位缴纳费总额的30%左右。其具体划入比例为:在职职工30岁以下按3.1%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31岁至50岁按3.4%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51岁至退休按3.6%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退休人员按3.9%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只能用于医疗费支出,不能提取现金。其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得,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或委托缴纳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由州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互不挤占,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也可以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付部分,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少数慢性和重症病患者出院后,确需长期门诊治疗的,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部分可由统筹集基金部分支付,具体病种和支付办法有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住院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实行单次结算。每次住院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5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450元;未定级医院400元;退休人员起付标准按医院类别依次降低50元。起付标准以下全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其比例为在职职工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82%(个人自负18%),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86%(个人自负14%),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88%(个人自负12%),未定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93%(个人自负7%)。一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到第四次的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逐次降低50元。参保人员全年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额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高额住院医疗风险基金部分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目录”药品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须按有关规定具备审批手续,由此发生的费用,个人自负20%,统筹基金支付80%。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不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诊或购药的,以及接受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患者自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含职业病)、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没有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渠道列支。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在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其具体报销办法另定。

第二十四条

因交通、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因违法违纪、打架斗殴、酗酒闹事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交费时,个人账户停止划入,统筹基金停止支付其参保人员医疗费用。

第六章

特殊人员医疗待遇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七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的基础上,享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州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州政府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为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特殊医疗需求,化解部分职工高额医疗风险,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建立职工高额住院医疗风险基金。其基金来源,由参保单位在单位福利基金中为参保(含退休)人员每月交纳4元,个人(包括已退休人员)每人每月交纳2元。职工高额住院医疗风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具体管理和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单位还应积极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以补助职工住院自付比例以及无力承担的门诊费用。其资金来源,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经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可以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对一些特殊行列,福利费不足,经同级财政核准后进入成本。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核制度;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县、市都要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切实有效地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分析原因,研究对策,并及时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劳动行政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三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按季转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八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州政府及上级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根据国家和省、州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经贸委等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物价等部门要认真做好诊疗项目和药品价格的审核、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九章

第三十八条

县、市可根据本地医疗消费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经州政府批准,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可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要注意做好原公费、劳保医疗制度向新制度过渡的衔接工作。已实行“大病统筹”的县、市要按照本办法予以并轨。本办法实施前,职工原已享受的医疗待遇和管理办法不变。本办法实施后,原拖欠的职工医疗费仍由原单位、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凉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凉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暂行办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凉山州

凉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简介:凉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低水平、广覆盖、群众自愿的原则,重

凉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内容:

凉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实行低水平、广覆盖、群众自愿的原则,重点保障大病医疗。

第二条

实行多方筹资,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

第三条

实行州级统筹,全州统一政策,县市组织实施,同时建立全州风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州财政局制定。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二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范围

第五条

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具有城镇户籍的居民,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包括幼儿园、小学、中学、技校、中专、各类职业学校等,以下简称学生)和18周岁以下(年龄计算截止当年12月31日,下同)非在校居民;

(二)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城镇非从业居民。

第三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缴费为主与政府适当补助相结合,州、县市政府补助在中央和省补助后实行分级负担,个人缴纳政府补助后的差额部分。

(一)学生及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05元,其中政府每人补助90元,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政府每人补助100元。

(二)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上年度全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每年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2009年缴费标准为240元/人),其中政府每人补助90元。特殊人群(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政府补助标准提高到16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个人不再缴费。

(四)政府补助对象,如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特殊人员,只以一种身份享受政府补助。

(五)上述对象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其个人承担部分,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给予补助。

第八条

政府补助由中央、省、州、县市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政府补助外,应由州和县市政府补助的部份,州财政承担40%,县市财政承担60%。各县市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

城镇居民除学生外,以家庭为单位由所在社区、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参保缴费,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由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缴费。

第十条

居民医保参保缴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费办法,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待遇支付范围与标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城镇居民住院和大病〔即:肿瘤病人的补充放(化)疗、慢性白血病、红斑狼疮、慢性肾功衰竭的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的门诊医疗待遇,下同〕门诊的医疗费用。所使用的药品目录、诊疗及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等,按照我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一)住院治疗起付线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医疗机构(含未达级)300元,社区医疗机构2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的,每次起付线依次降低50元,但起付线标准最低不能低于100元。

(二)起付线以上的医疗费,按三级、二级、一级、社区医疗机构,分别按55%、60%、65%、70%的比例支付。

(三)上述大病门诊医疗费不分医院级别均按65%支付,起付线标准统一为200元。

(四)经批准转外地定点医院或因患急症住外地定点医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为7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由统筹基金按55%的比例支付。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3万元,今后,随着我州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消费的增长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为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和特殊医疗需求,化解部分城镇居民高额医疗风险,其所发生的高额费用在补充医疗保险内解决,其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在参加居民医保后,医疗费个人负担较重的,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可按医疗救助办法申请医疗救助。

第五章

享受待遇时间与缴费

第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不间断缴费的,其保险待遇支付期限为:

(一)学生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以后参保缴费和参保后中断缴费续保的,从参保(续保)缴费之日起满12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一次性征缴,参保人员应连续按时足额缴费。学生按学年缴费,其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30日;其他居民按年度缴费,其缴费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30日;未缴纳的视为中断缴费。

第十六条

居民医保连续参保缴费,医疗保险待遇连续享受;停止缴费,停止享受待遇;缴费时间越长,享受待遇越高。

城镇居民连续缴费5年(含5年)以上的,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当年标准基础上增加2000元;连续缴费10年(含10年)以上的,基金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当年标准基础上增加4000元。

第六章

医疗服务与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参保的城镇居民就医、购药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一)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因技术、设备等条件有限不能诊治的疑难重症病员,应及时转入有条件的上一级定点医院治疗。

(二)州、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由医保经办机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或药品费一律自付。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和制止浪费,保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用实行“记帐结算”为主的结算方式。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或药品费用,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持有关资料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按月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应对参保城镇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抽查审核,对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应及时结算应付费用的90%,其余10%待年度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拨付。

第二十一条

外伤人员或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院或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同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州医保中心负责全州居民医保经办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

各级政府须将居民医保启动资金和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负责承担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教育部门负责所属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参保缴费;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的身份确认及政府补助和医疗救助;残联负责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工作;发改委、地税、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乡镇、社区负责经办除学生以外居民的参保缴费、政策咨询、变更登记、就医管理等,学校负责经办本校学生参加医疗保险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加强医疗保险经办管理能力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并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平台建设的规定执行。州、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所需人员编制、事业经费由同级政府解决。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应使用省上统一开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用软件,各级政府要安排一定额度的启动经费,保障计算机网络建设和宣传动员以及相关工作等,启动后的日常经费按参保人数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运作。要严格审查医疗费开支,在确认其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及时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分析原因,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费和其他医疗待遇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或追回违规费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试行。各县市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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