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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重新修订

日期:2020-05-13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重新修订 本文关键词:金融机构,修订,外资,条例实施细则,管理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重新修订 本文简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重新修订发布时间:2004-08-0508:48:14日前,银监会对外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将于2004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新修订的《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共120条,除将“中国人民银行”字样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重新修订 本文内容: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重新修订

发布时间:2004-08-05

08:48:14

日前,银监会对外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将于2004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此次新修订的《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共120条,除将“中国人民银行”字样更换为“中国银监会”字样外,在保持原《细则》整体框架和主体内容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共对62条进行修改,增加11条,删除4条。

此次修订《细则》,遵循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审批和监管效率、加强风险监管和审慎监管的原则。同时,参照国际监管惯例,贯彻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尽可能保持中、外资银行管理规定的一致性。

在扩大对外开放、放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方面,新《细则》删除了外资银行增设分行的时间间隔要求;删除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被拒绝后再次提出申请必须间隔一年的条款;适当调减外资金融机构扩大业务范围所需资本金(营运资金),将外国银行分行经营对非外商投资企业(中资企业)人民币业务、经营对中国居民个人人民币业务所需的营运资金数额进行了大幅度下调,并简化独资、合资银行在华分行营运资金的档次、降低最低营运资金限额。

为提高审批和监管效率,新《细则》较大程度地简化了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审批程序,具体在以下几方面作了调整:第一,申请设立外资法人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原《细则》规定,申请人应将申请资料递交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由其逐级转报到银监会审批;新《细则》简化了申请资料需层层转报的程序,规定申请人将申请资料直接报送银监会,同时抄报拟设机构所在地。第二,已设外资金融机构有关上报银监会审批的事项,包括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或扩大人民币业务、调整业务范围、独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追加或减少营运资金、外资法人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外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审批事项,原《细则》也同样规定申请资料需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逐级转报至银监会审批;新《细则》规定以上申请事项实行“一审直报制”,即申请资料递交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由其进行初审,然后直接转报银监会审批,不再需要层层转报。第三,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方面,银监会授权银监局核准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的任职资格。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银监会的监管职责,新《细则》增加了风险性、审慎性监管要求以及非行政性监管措施。参照国际惯例,对外资金融机构的非审慎性经营行为将视情况采取特别监管措施。

在贯彻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方面,新《细则》相关条款采用《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信贷管理防范关系人贷款及关联企业贷款风险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信贷管理防范关系人贷款及关联企业贷款风险的通知》、《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以体现中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标准的统一性。

随着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监管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的法律法规也经历了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1994年国务院颁布中国第一个监管外资金融机构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试行)》)。两部法规的颁布,标志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步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对《细则(试行)》进行修订,于1996年颁布《细则》。2001年底,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根据我国承诺,国务院修订《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修订《细则》,这两部法规规章均于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2月1日施行的《细则》(以下简称原《细则》)对于切实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加强外资银行合规与审慎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尤其是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监管体制和法律框架的变更,有必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细则》。

新《细则》的发布,标志着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及外资金融机构监管又迈出新步伐。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答记者问

银监会近日发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原《细则》),新《细则》将于2004年9日1日起施行。银监会在成立一年后发布新《细则》,标志着银监会在银行业对外开放和加强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方面又迈出新步伐。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新《细则》的修订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新《细则》中的“外资金融机构”具体指哪些机构?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条例》及新《细则》中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原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由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以下五类金融机构: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简称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简称合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简称独资财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原《细则》的背景是什么?

答:原《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2002年2月1日开始施行。原《细则》是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审慎监管原则并结合改革开放以来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实践,在以往管理规定的基础上修订而成。原《细则》对于我国切实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完善外资金融机构合规与审慎监管,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银行业的进一步对外开放和监管法律框架的不断完善,为促进外资金融机构的安全、健康发展,有必要对原《细则》进行修订和完善。银监会于2003年9月份正式启动对原《细则》的修订工作。修订小组进行了国内外调研,并征求了银监会会内、会外有关部门及外资金融机构的意见。新《细则》顺应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银行业对外开放不断深化的客观需要,对加强外资金融机构监管,促进外资金融机构合法、稳健运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问:本次对原《细则》进行修订遵循哪些原则?

答:本次对原《细则》进行修订,是在《条例》的监管架构下,简化准入程序,增加审慎监管要求,加强法规的操作性,具体遵循了以下原则:

体现银行业监督管理体制的变化。银监会于2003年4月28日正式成立,专门承担银行业监管职能。由此,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构也随之改变,因此,须对现有的规定进行修改。

体现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简化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程序的要求。自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大步向前迈进。银监会成立后,相继推出了许多新的开放措施。通过对原《细则》进行修订,将开放政策和措施法规化,制度化。

不突破《条例》的框架。由于《条例》的修订工作尚未启动,本次对原《细则》的修订工作无法与《条例》修订保持同步,因此新《细则》不突破《条例》的基本原则。

保持原《细则》主体内容基本不变。为保持法规的连续性和统一性,避免因法规变动造成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的大规模调整,此次修订保持原《细则》整体框架及主要监管比例和监管要求不变,不增加新的准入事项、要求和监管比例。

突出审慎监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精神,促进外资金融机构的合法、稳健运行,对原《细则》中有关监督管理部分的内容予以补充完善,并修改一些不够审慎的规定,以便更加体现审慎监管原则。

简化审核和监管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进一步体现依法监管,并提高监管透明度,根据监管实践,尽可能将日常监管的实际做法和监管政策在新《细则》中予以体现。同时,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监管效率。

遵循国际惯例,使中、外资银行监管规定趋于一致。根据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参照国际银行监管政策和法规,制定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要求,并尽可能与中资银行有关管理规定相衔接。

问:新《细则》增加了哪些条款?删除了哪些条款?

答:此次修订共增加11条,删除4条。

增加的11条规定如下:

自银监会成立以之后,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由人民银行转至银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在新《细则》中增加有关银监会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的规定;

完善原《细则》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设立的审慎性条件的规定,将机构设立的审慎性条件与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的审慎性条件分为两条,单独表述;

为适应目前外资金融机构重组转制的需要,增加法人机构重组为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重组为法人机构相关原则的规定;

在高管人员资格核准方面,新《细则》将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的任职资格核准由银监会授权给银监局,同时,增加银监会可约见拟任的外资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进行任职前谈话,银监会派出机构可约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前谈话的规定。

为强调审慎会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增加外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列、多列、少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规定;

增加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此《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条款;

新《细则》增加了新入股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东应具备《条例》和新《细则》规定的条件的规定;

增加两条审慎性监管要求,即新《细则》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七条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有关业务报告的规定;

根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外资金融机构不审慎经营行为所应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外资金融机构清算时的清偿顺序,对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优先偿付。

删除了以下4条规定:

删除了有关外国银行增设分行需一年的时间间隔、以及设立机构申请被拒后再次提出同样申请的时间间隔为一年的条款。

由于非现场监测系统中已反映外资金融机构异地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情况,故删除有关外资金融机构需报告异地人民币业务情况的条款。

为简化审批程序,删除外资金融机构递交关闭申请后,转移或出售资产需审批的规定。

由于同城网点管理办法已颁布,故删除同城网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的条款。

问:新《细则》对外国银行分行及法人机构中国境内分行的营运资金要求做了哪些调整?

答:新《细则》将外国银行分行经营对中资企业人民币业务、对中国居民个人人民币业务的最低营运资金要求进行了适当下调,分别由原来的四亿元人民币和六亿元人民币调减至三亿元人民币和五亿元人民币。同时简化独资、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的档次,由原来的六档简化为三档,并降低营运资金要求。调减的目的是,在有效防范和控制外资银行业务经营风险的前提下,适当减少外国银行在华经营成本,促进外资银行的健康发展。

问:新《细则》在审批程序方面作了哪些改变?

答:为提高审批和监管效率,新《细则》较大程度地简化了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审批程序,具体在以下几方面作了调整:第一,申请设立外资法人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原《细则》规定,申请人应将申请资料递交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由其逐级转报到银监会审批;新《细则》简化了申请资料需层层转报的程序,规定申请人将申请资料直接报送银监会,同时抄报拟设机构所在地。第二,已设外资金融机构有关上报银监会审批的事项,包括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或扩大人民币业务、调整业务范围、独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追加或减少营运资金、外资法人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外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审批事项,原《细则》也同样规定申请资料需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逐级转报至银监会审批;新《细则》规定以上申请事项实行“一审直报制”,即申请资料递交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由其进行初审,然后直接转报银监会审批,不再需要层层转报。第三,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方面,银监会授权银监局核准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的任职资格。

问:新《细则》为什么增加了的有关审慎性监管要求及特别监管措施的规定?

答:为更有效防范风险,银行监管要顺应国际银行业的发展趋势,遵循国际银行监管原则和惯例,实现从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及审慎监管的转变。为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银监会的监管职责,新《细则》增加了审慎性监管要求以及非行政性监管措施,包括增加对外资金融机构授信集中度的监测要求、监测外资金融机构异常资金流出情况、对外国银行分行侵蚀营运资金等情况予以监控等要求等。同时,对外资金融机构的非审慎性经营行为视情况采取特别监管措施。包括约见外资金融机构有关负责人警诫谈话、要求定期就有关问题提交报告、对业务开展或资金流出入提出限制性措施等。这些措施是对监管手段的具体化,是符合国际监管惯例的。

问:新《细则》的有关管理规定是否与中资银行的管理规定相一致?

答:体现中、外资银行管理规定的一致性是此次修订工作的原则之一,无论是市场准入审批程序,还是监督管理要求,新《细则》增加的条款都尽可能地依据中外资银行均适用的政策法规进行修改。如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界定外资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按照银监办发[2003]69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信贷管理防范关系人贷款及关联企业贷款风险的通知》、银监会2003年第5号令《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法规界定“关系人”、“授信”和“关联企业”的内涵;明确外资金融机构应建立不低于《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要求的风险资产分类制度;在必要情况下,参照管理中资银行的有关规定,在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前,银监会或银监局可约见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面谈。

篇2:存款滚动检查实施细则

存款滚动检查实施细则 本文关键词:实施细则,存款,滚动,检查

存款滚动检查实施细则 本文简介: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存款风险滚动式检查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内部控制管理水平,促进依法合规经营和规范操作,加强存款风险管理,防范欺诈、盗窃和挪用客户存款案件,根据中国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存款风险滚动式检查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中信银行存款风险滚动式检查操作规程(暂行)》,特制定本实施

存款滚动检查实施细则 本文内容:

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存款风险滚动式检查

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提高内部控制管理水平,促进依法合规经营和规范操作,加强存款风险管理,防范欺诈、盗窃和挪用客户存款案件,根据中国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存款风险滚动式检查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中信银行存款风险滚动式检查操作规程(暂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款风险滚动式检查”(以下简称“滚动检查”)是指:对存款业务操作合规性进行的周期性检查,检查对象是对公结算账户中核算的本、外币存款。

第二章

滚动式检查的分工与职责

第三条

存款风险滚动式检查采取会计运营部负责常规检查和合规审计部负责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做到“全面覆盖”、“保证真实”、“确实有效”和“为客户保密”要求,切实保证通过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操作,有效防范案件发生。

第四条

会计运营部负责制定存款风险滚动式检查实施细则,组织推动存款风险滚动式检查的贯彻落实,组织协调分行辖内机构存款风险检查或抽查。检查结束后及时将检查汇总情况上报至分行合规审计部。

第五条

合规审计部配合会计运营部实施存款风险管理,参与分行辖内机构存款风险检查或抽查,对业务操作的合规性、制度执行的有效性进行抽查和评价,定期向当地监管机构和总行合规审计部报送书面报告。

第六条

信息技术部为会计运营部和合规审计部对单位存款风险滚动式检查工作中所需数据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七条

各网点应按照现行现金、重空、开销户、验印、款项收付、对账、事后监督等相关制度的要求规范操作,严格履行存款业务日常监控的职责,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章

滚动式检查的检查内容

第八条

存款风险滚动式检查应遵循“三优先”原则。

(一)“大额存款优先检查”原则。

存款账户中单笔大额存款优先检查,大额存款标准:大额存款以单笔收付金额为标准,起点为人民币1000万元,外币折美元100万元,以下涉及的大额款项收付、划转与此相同。

(二)“存款异常变动优先检查”原则。单位结算存款账户中违反常态变动的存款优先检查。违反常态变动的存款包括(但不限于):

1.大收大付的存款。

2.短期内频繁收付的存款。

1日内收付超过10笔的存款,不包括代理财政类收付业务、批量电汇业务或商场、百货类客户。

10日内累计收入或付出达到人民币1亿元以上(含1亿元),外币折美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存款,不包括代发工资,信托产品、理财等业务。

3.整收零付或零收整付且金额大致相当的存款。

10日内整收或整付金额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外币折美元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对应的零付或零收在10笔以上的存款。

4.账户所有者与无业务往来者之间划转大额款项的。

(三)“重点账户存款变动优先检查”原则。对需要重点关注的单位结算账户的存款变动优先检查。重点账户包括(但不限于):

1.非银行长期合作客户开立的临时结算账户,重点关注在我行首次办理开户业务,其开立账户类别为临时存款账户的情况;

2.10日内频繁发生大额款项收付的网银账户;

3.未经银行营销主动开立并立即收付大额款项的账户,重点关注新开户后10日内即发生大额款项收付的账户;

4.由非开户企业人员代理开立的账户;

5.长期未发生业务又突然发生大额资金收付的账户,重点关注10个月以上(含10个月)未发生业务而又突然发生大额资金收付的账户;

6.长期不与银行对账或不及时领取回单的账户,重点关注2次以上不与银行进行按季余额对账或1个月以上(含1个月)不领取回单的账户,不包括当期未发生业务的账户。

第九条

监管机构或上级主管机构进行风险提示的存款业务。

第四章

滚动式检查的检查方法

第十条

存款滚动式检查实行按周期、连续滚动的方法,在本周期内未受到检查的存款,应在下一个周期连续滚动检查,以保证全面覆盖。

第十一条

检查周期。以半年为(暂定为3月和9月)一个周期实施检查,检查应涵盖周期内各个月份发生的存款业务。

第十二条

每个检查周期内,检查比例应达到相应的要求。

(一)机构覆盖面不得低于50%,年度覆盖面应达到100%。

(二)被检查机构发生的大额存款应逐笔检查。

(三)根据检查重点确定的异常账户应逐户检查。

(四)本办法检查重点未涉及的存款业务,可根据业务情况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滚动检查应与日常账户管理、反洗钱、银企对账、事后监督等工作有机结合,并充分发挥网点在日常操作过程中对存款业务风险的监控作用。

第十四条

检查准备。每半年结束后,根据系统数据模型,对半年内对公存款单笔1000万元(含)以上、异常变动账户、重点账户信息进行提取。检查单位按机构将单位存款风险滚动检查数据下发至支行。支行结合上一周期存款滚动检查情况先行自查,填写存款风险滚动检查表(附件一)和存款滚动检查问题一览表(附件二),连同自查报告一起上报分行会计运营部。

第十五条

检查实施。检查人员携带单位存款风险滚动检查表进驻网点实施检查,对检查表中涉及账户逐一进行核查,做好检查记录,必要时复印有关资料作为检查资料。检查人员可通过以下方法进行检查:

(一)查阅会计资料。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进行审阅,重点检查开销户管理、印鉴管理、账务核算、银企对账等环节。

(二)查看录音电话核实情况。调阅大额核实登记簿、录音电话备份记录,检查大额转款的核实情况,是否按照总分行制度要求进行核实,核实事项是否完整、合规。

(三)现场检查。实地检查柜面操作、业务处理、内部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

(四)检查中如发现有重大、特殊情况,应立即上报分行会计运营部、合规审计部。

(五)检查人员应详细记录工作底稿,发现问题应以确认书的方式要求被检查机构书面确认。对于确认的问题,应逐笔填写《存款滚动检查问题一览表》。

(六)检查周期结束后,检查单位应及时向被检查单位下发检查反馈意见,被检查单位应依据检查确认书积极展开整改工作,并将书面整改报告上报。检查人员必须随时关注整改进度,确认整改结果。

(七)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循“为客户保密”要求,对检查中形成的资料或文件,非法律许可,不得对外披露或提供;不再使用的资料或文件,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存款风险滚动检查表应根据业务情况随时进行补充和更新,并按月上报分行会计运营部、合规审计部。

第十七条

后督人员在事后监督过程中,对存款风险滚动检查表中所提示的客户、账户、交易应予以重点关注,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相关网点进行整改。

第五章

滚动检查的报告

第十八条

检查单位完成本周期的常规检查,应及时将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及《存款滚动检查问题一览表》,上报总行会计部的同时抄送分行合规审计部。

第十九条

合规审计部应根据本周期检查情况和上个周期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和成效,应于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将检查情况汇总后书面上报总行合规审计部,同时报告当地银监局,并抄送分行会计部。

第二十条

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个周期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和成效;

(二)本周期检查情况概述;

(三)检查的机构数量;

(四)检查的存款总额,按照涉及账户检查时点的存款余额统计;

(五)检查发现问题的笔数、金额及案例;

(六)存在问题的原因剖析;

(七)已经或拟采取的整改措施和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合规审计部和会计运营部之间应及时沟通、反馈,对于发现的典型案例,应及时在全行范围内进行风险提示。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遇有重大情况应及时向当地监管机构和上级主管机构报告,有犯罪嫌疑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滚动检查的考核、问责

第二十三条

存款风险滚动式检查实行问责制,对有下列行为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组织常规检查或检查流于形式。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隐瞒不报、纵容迁就。

(三)提供虚假检查报告,回避或掩盖问题真相。

(四)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彻底。

(五)擅自对外披露或提供检查中形成的资料或文件。

第七章

第二十四条

网点日常监控的质量和效果,纳入支行等级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分行会计运营部负责解释、修订,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存款风险滚动检查表

附件2.存款滚动检查问题一览表

篇3:土石方工程简历实施细则

土石方工程简历实施细则 本文关键词:土石方,实施细则,简历,工程

土石方工程简历实施细则 本文简介:三、土方开挖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土方工程施工前应进行挖、填方的平衡计算,综合考虑土方运距最短、运程合理和各种工程项目的合理施工程序等,做好土方平衡调配,减少重复挖运,并尽可能与城市规划各农田.水利相结合,将多余土运到指定弃土场。土方开挖要求施工单位勘察现场,清除地面及地下障碍物。摸清工程实地情况,开挖层

土石方工程简历实施细则 本文内容:

三、土方开挖工程监理实施细则

土方工程施工前应进行挖、填方的平衡计算,综合考虑土方运距最短、运程合理和各种工程项目的合理施工程序等,做好土方平衡调配,减少重复挖运,并尽可能与城市规划各农田.水利相结合,将多余土运到指定弃土场。土方开挖要求施工单位勘察现场,清除地面及地下障碍物。摸清工程实地情况,开挖层的地质情况、水文情况,运输道路、地下埋设物、古墓、电缆线路、供排水管道、煤气管道、地面障碍物等,以便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清除施工区域内的地面及地下障碍物。开挖土方得待地下水位降低至开挖底面不少于O.5M后才能进行。

土方开挖时须遵循“由上到下、分层开挖、先撑后挖、严禁超挖”的基本原则,分段依次进行。随时按相关要求做成一定的坡势,在挖土上侧弃土时,距基槽上部边缘不少于2m,高度不应超过1.5m,并不超过设计荷载值,以保证挖土边坡的稳定。弃土堆坡脚至挖土上边缘的距离,应根据挖土深度、边坡坡度和土的性质决定。应考虑土堆场或外运。机械开挖只能挖至基底以上30cm,余下部分人工修边拣底,以保持基底土体的原状结构,严禁超挖。

土方工程施工,应经常观察测量和校核其平面位置、水平标高和边坡坡度。检查平面控制桩和水准控制点应采取可靠的保护措施,定期复测和检查。对雨季和冬季施工还应遵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和施工方案的要求。

施工机具停放的位置距坑边距离应根据设备重量、基坑支撑情况、土质情况等,经计算确定。基顶周边设围护栏杆和安全标志,警示提示。

(一)土方开挖的监理巡视检查

1、对开挖质量的预控

(1)在土方开挖前检查定位放线、排水和降低地下水系统。

(2)审核开挖方法和开挖顺序,并配合地下水控制措施。

(3)督促并监督施工单位做好施工材料准备及技术措施准备。

2、过程控制

(1)各家施工单位按规定的位置在基坑边缘堆置的土方和建筑材料,但距基坑上部型缘不少于2m,弃土堆置高度不应超过1.5m,并不超过设计荷载值.

(2)施工机具停放的位置距坑边距离应根据设备重量、基坑支撑情况、土质情况等,经计算确定.基顶周边设围护栏杆和安全标志,警示提示.

(3)要求施工单位在开挖过程中应随时做好坑变形明排水,并经常检查降水是否正常,水位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是否引起周围建筑物下沉变形或基底土隆起等事故.在潮汛期开挖土方,应做好相应的防洪措施,防止坑外水浸入坑内,如发现围护结构有水土流失现象时,应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封堵。

(4)临时性挖方的边坡值应符合规定

土的类别

边坡值(高:宽)

砂土(不包括细砂、粉砂)

1:1.25-1:1.5

一般性黏土

1:0.75-1:1.00

硬、塑

1:1.00-1:1.25

1:1.50或更缓

碎石类土

充填坚硬、硬塑黏性土

1:0.50-1:1.00

充填砂土

1:1.00-1:1.50

注:①设计有要求时,应符合设计标准.

②如采用降水或其他加固措施,可不受本表限制,但应计算复核。

③开挖深度,对软土不应超过4M,对硬土不应超过8m

(5)基坑开挖时须遵循由上而下,先撑后挖,分层开挖的基本原则,要求基坑支护与挖土密切配合,要坚持先撑后挖的原则,严禁先挖后撑,或边挖边撑,或超挖等做法.在开挖支撑位置时,应快挖快撑,一般应先开挖支撑位置的土方,待支撑好后,在开挖其他土方。

(6)采用机械开挖基坑时,应根据土质情况和挖土机械的类型,在基坑底保留150~300mm的土层,由人工开挖修整,以保持坑底土质的原态结构。

(7)开挖土方注意保护测量坐标、水准点,以及监测埋设的仪器及元件;严禁在开挖过程中碰撞、损坏维护结构、支撑、工程桩和止水帷幕、降排水设施;对周围的电讯、电缆、煤气、供排水管道等地下重要设施,施工方必须采取可靠的保护措施,防止撞坏而造成事故。

(8)在基坑开挖过程中,随时对维护结构、支撑等的内力变化与变形、基坑顶地面沉降、坑底隆起、孔隙水压力、地下水位变化以及邻近周围建筑物动态等进行了解,及时将信息反馈,发现异常,应及时采取对策,加以控制。同时,经常对平面控制桩、水准点、标高、基坑平面位置、边坡坡度等复测检查。

(9)对基地的土质情况,施工变形情况,基底换填局部超挖处理,及时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协商,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相应的处理措施。

(10)基底垫层施工检查内容:

①降水作业应连续进行,基底垫层施工时不得中断,待回填土夯实至地下室顶至少覆土O.5m时,方可停止。

②施工单位人员用法兰盘加橡胶垫圈封闭集水井,在其上敷设加强钢筋,应用不低于C20混凝土

(最好掺些早强剂)填筑该处与底板平。

(二)土方开挖的监理验收

土方开挖的质量要求见表:

项目

允许偏差或允许值

检验方法

柱基基坑基槽

挖方场地平整

管沟

地(路)面基层

人工

机械

主控项目

1

标高

-50

±30

±50

-50

-50

水准仪

2

长、宽

+200;-50

+300;-100

+500

-150

+100

-

经纬仪,用钢尺;量

3

过坡

设计要求

观察或用尺检查

一般项目

1

表面平整度

20

20

50

20

20

2m尺和契形尺检查

2

基底土性

设计要求

观察或土样分析

注:地(路)面基层的偏差只适用于直接在开挖、填方上做地(路)面的基层。

(三)土方回填的监理巡视检查

1、对回填质量进行预控

填方应尽量采用同类土填筑,要控制最佳含水量,当用不同的土回填时,应当有规则地分层铺填,将透水性较大的土层置于透水性较小的土层之下,不得混杂使用,以利于分层夯实和基土稳定,并避免在填土内形成囊和滑动现象。

2、对回填过程的控制

进行基坑回填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基础的现浇砼应达到一定的强度,不致因填土而受损伤时,方可回填。

(2)土方回填前应清除基底的垃圾、树根等杂物,抽出坑穴积水,淤泥,经监理检查、验收基底标高合格后方可施工。

(3)基坑回填顺序,应按基底排水方向由高至低分层进行。

(4)回填管沟时,为防止管道中心线位移或损坏管道,施工先在管子周周填土夯实,应从管道两边同时进行,直至管顶O.5m以上,在不损坏管道的情况下,方可采用机械顺填和压实。

(5)基坑口回填土方时,应在相对的两侧或四侧同时进行,同时应检查排水措施,每层填筑厚度,含水量控制、.压实程度.填筑厚度及压实遍数应根据土质,压实系数及所用机具确定。

如无试验依据,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压实机具

分层厚度

每层压实遍数

压实机具

分层厚度

每层压实遍数

平碾

250-300

6-8

柴油打夯机

200-250

3-4

振动压实机

250-350

3-4

人工打夯

<200

3-4

(6)填土应预留一定的下沉高度,以备在堆重或干湿交替等自然因素作用下,土体逐渐沉落密实.当填土用机械分层夯实时,其预留下沉高度,一般不超过填方高度的3%。

(7)人力夯实要按一定方向进行,打夯时应一夯压半夯,夯夯相接,行行相连,每遍纵横交叉,分层夯打.夯实基槽及地坪时,行夯路线应由四边开始,然后再夯中间.蛙式打夯机等小型机具夯实之前,对填土应初步平整,打夯机依次夯打,均匀分布,不留间隙。

(8)冬期填方每层铺土厚度应比常温施工时减少20%-30%,预留沉陷量应比常温施工时适当增加.含有冻土的土料用作填土时,冻土块的体积不得超过填土总体积的15%,冻土块粒径不得大于15㎜。铺填时,冻土块应均匀分布,逐层压实.室内的基坑不得用含有冻土块的土回填.回填土工作应连续进行,防止基土或已填土层受冻。

(四)土方回填的监理验收

填方施工结束后,监理人员应检查标高、边坡坡度、压实程度等,检验标准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项目

序号

项目

允许偏差或允许值

检验方法

柱基基坑基槽

挖方场地平整

管沟

地(路)面基层

人工

机械

主控项目

1

标高

-50

±30

±50

-50

-50

水准仪

2

分层压实系数

设计要求

按规定方法

一般项目

1

回填土料

设计要求

取样检查或直观鉴别

2

分层厚度及含水量

设计要求

水准仪及抽验检查

3

表面平整度

20

20

50

20

20

用靠尺或水准仪

(五)土方回填监理控制要点

1、

监理工程师应当核查回填土料是否符合下列要求:填方土料应符合设计要求。采用含水量符合压实要求的粘性土为宜。回填时土料最大粒径不大于50mm。用2:8灰土进行回填时,灰和土必须过筛。

2、土料的含水量的检测方法是以手握成团,落地开花为宜。

3、在摊铺土料前,核查是否有水平标高控制标志。

4、

观察基坑回填是否分层铺摊,每层虚铺厚度为250mm,且无漏夯。

5、

每层回填土夯实后,是否按规范规定进行环刀取样,测定土的干密度,如果根据测验情况达不到设计要求,监理工程师应当要求补夯,再测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上层的铺土工作。

6、

为使本工程回填土的质量能符合设计要求,必须对每层回填土的质量进行检验。监理方随时采用环刀现场检测。采用环刀法取样测定土的干密度,当检验结果达到设计要求后,才能填筑上层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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