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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

日期:2020-04-30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辽宁省,管理规定,公共场所,卫生

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一、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

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沈阳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辽宁省内的火车站、火车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公共场所的范围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含渡假村)等住宿场所;饭馆(含酒店、食堂)等餐饮场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含水吧)等提供饮品的场所;

(二)公共浴室(含桑拿浴、足浴、温泉浴、浴场、婴幼儿洗浴和婴幼儿戏水场所等公共洗浴场所)、理发店、美容店(含提供美容化妆服务的照相馆或影楼、美甲店等美容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含礼堂、会馆等具有观众席的场所)、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含网吧,台球厅)、舞厅(含歌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含运动健身场所及俱乐部)、游泳场(馆,含戏水场所);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超市)、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含地铁站)、公共交通工具。

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条件

公共场所应当分别符合以下国家标准、规范及要求:《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9664-1996)、《公共浴室卫生标准》(

GB

9665-1996)、《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9666-1996)、《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

9667-1996)、《体育馆卫生标准》(GB

9668-1996)、《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GB9669-1996)、《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GB

9670-1996)、《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GB

9671-1996)、《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GB9672-1996)、《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GB9673-1996)、《饭馆(餐厅)卫生标准》(GB16153-1996)以及《住宿业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21号)、《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21号)、《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21号)、《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06)53号)、《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6)58号)、《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卫监督发(2006)58号)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卫监督发(2006)58号)。

有关卫生标准或规范如有更新,以最新版本为准。

四、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变更、复核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应当提供的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3、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4、经省卫生厅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本年度内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所设立的卫生管理部门的名称或所配备的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姓名,卫生管理档案的建立方式,危害健康事故处置办法;

6、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以及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情况的书面材料;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名证明材料;

8、使用的公用物品委托洗涤消毒的,应当提供委托协议以及被委托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9、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卫生学评价报告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

10、配备的公共卫生用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二)申请延续、复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延续、复核申请;

2、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

(三)申请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供的材料:

1、需要变更的事项;

2、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3、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

提供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提供单位的印章和标明“与原件相符”的字样。

五、预防性卫生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应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和相关要求。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卫生审查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者),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立项报告书;

2、卫生专篇(周围污染源、风向、距离等状况;功能性房间设置状况;卫生设施状况;建材、装饰、装修材料状况等有关材料和证明),卫生专篇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3、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规划图)、平面图、剖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二)审查程序

1、申请。拟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的申请者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将材料补正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当场受理;

3、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核查;

4、决定。卫生行政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是否同意施工的意见。对达到卫生标准的,决定准予施工,并颁发批准文件;对未达到卫生标准的,不准予施工,并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且说明理由和提出改进意见,同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

5、施工验收。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完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办理卫生审查手续。

六、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

(一)实施考核的主体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的考核工作,由省卫生厅组织实施。具体考核工作委托省卫生监督所负责实施。

(二)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标准

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应当达到《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17220-1998)和《公共场所标准检验方法》(GB/T18204-2000)的要求。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机构还应当达到《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06〕53号)、《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6〕58号)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卫监督发〔2006〕58号)的要求。

(三)考核的方式和内容

考核采取专家评估、抽查资料、盲样检测、笔试面试等方式进行。主要考核专业人员的技术能力、实验室及仪器设备的状况、开展检验项目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等。

(四)考核的程序及期限

拟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省卫生厅提出考核申请,省卫生厅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公布在辽宁卫生信息网上,以方便公众查询;对考核不合格的技术服务机构,省卫生厅将提出改进意见,并根据改进情况再次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的技术服务机构,省卫生厅将每三年复核一次。

七、公共卫生用品的基本范围

公共卫生用品主要包括: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等消毒产品、消杀药剂、化妆品、一次性卫生用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等。

八、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

各地应当严格按照《细则》及有关标准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省卫生厅将适时对各地开展公共场所量化评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地拟评为A级的公共场所,应当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厅备案。省卫生厅委托省卫生监督所进行备案和抽查。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辽宁省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互联网信息服务

辽宁省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文关键词:互联网,辽宁,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省内

辽宁省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文简介:编号:许可证号:省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申报单位:申报日期:201*年*月*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制省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拟申请的电信业务种类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地域)公司

辽宁省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文内容:

号:

许可证号:

省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

申请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

申报单位:

申报日期:

201*年*月*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制

省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拟申请的电信业务种类

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

业务覆盖范围(地域)

公司名称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注册机关

市/区(县)

工商行政管理局

注册资本

成立日期

法定代表人姓名

身份证号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手机及固话

负责人姓名、手机及固话

电子邮箱

联系人姓名、手机及固话

电子邮箱

股东名称

工商注册号

(身份证号)

参股比例(%)

企业性质

□国有控股

□民营控股

□外商投资

上市情况

□否

□是,已在

上市

□是

□否

取得过电信管理部门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已颁发许可证批准经营的业务种类

许可证号

声明条款:

本公司保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所提交的全部资料真实有效,附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如有虚假本公司和本人愿接受管理机构依法处置。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司盖章)

日期:

公司概况

公司基本情况介绍

(至少应包含:公司机构设置和机构职能简介,公司人员概况、已设立分支机构情况、公司主营业务介绍)

主要办公场所地址

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名单

姓名

身份证号码

职务

学历

联系电话

公司主要技术人员名单

姓名

身份证号码

职务

专业

学历

联系电话

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专用表格

业务实施计划

(应包括业务开通时间、业务发展地域范围等计划安排)

服务设施建设计划

拟开展服务项目

实现方式

服务项目简要描述

□SMS

□MMS

□WAP

□JAVA/BREW

□其他:

□SMS

□MMS

□WAP

□JAVA/BREW

□其他:

□SMS

□MMS

□WAP

□JAVA/BREW

□其他:

□SMS

□MMS

□WAP

□JAVA/BREW

□其他:

技术方案专用表格

网络拓扑图及技术方案简要说明

(至少应包括网络拓扑图及其简要描述,技术实现方案的简要描述)

信息服务平台所在城市

拟接入基础网络平台

全网

□中国移动

本地

□中国移动

□中国联通

主要设备清单

技术负责人

联系方式

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信息安全负责人

联系电话

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信息安全管理组织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及相应资质

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制

有害信息发现受理处置机制

有害信息投诉受理处置机制

重大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报告制度

信息安全管理政策和业务培训制度

网络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网络安全防护制度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报告制度

有害信息发现和过滤技术手段

用户日志留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

网络安全防护技术手段

安全联络员变动承诺

其他

注1:有害信息发现和过滤、日志留存等方面的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手段的详细材料,包括功能目的、技术方案、处置流程、保障措施等,具体内容应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于尚未进行实质性系统建设的申请者,应提供同步配套建设信息安全技术手段的承诺,并报送建设方案和实施计划等材料。

注2:申请因特网数据中心、因特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仅限合资企业)的应提供配合开展公共网络环境治理工作的承诺。具体内容应符合《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实施办法》、《木马和僵尸网络监测与处置机制》、《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域名系统安全专项应急预案》和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系列标准。

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措施

客户服务电话

监督电话

服务时限

□5*8

□7*24

客服坐席数

客户服务负责人

联系电话

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措施

(至少应当包括相应的管理制度、技术措施、服务要求、服务标准)

注释:服务标准可查询《电信服务规范》(信息产业部令第36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信息表

公司是否已开办网站

□是

□否

公司开办网站是否已取得经营许可或履行备案手续

□是

□否

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或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编号

网站是否提供电子公告服务

□是

□否

电子公告服务批准文号

网站名称

网站首页网址

IP地址

网站接入方式

服务器放置地

网站接入服务提供单位名称

网站负责人相关信息

姓名

身份证号码

办公电话

手机号码

电子邮箱

通信地址

网站主要应用

需前置审批的项目

□新闻

批准文号

□出版

批准文号

□教育

批准文号

□医疗保健

批准文号

□药品和医疗器械

批准文号

□文化

批准文号

□广播电影电视节目

批准文号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章

二O一*年*月*日

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信息表填表说明

1.申请企业如尚未设立任何网站的,无需填写此表。

2.相关法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原信息产业部联合部令第37号)、《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

原信息产业部

令第17号)、《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27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

3.“网站接入方式”栏应当填写虚拟主机、主机托管或专线接入等接入方式。

4.“服务器放置地”栏填写网站服务器或租用的服务器空间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他地点。

5.“网站接入服务提供单位名称”应填为其网站提供接入互联网内服务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6.“网站负责人”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指定的负责网站信息安全的负责人。

7.“网站主要内容”是指提供信息服务的主要应用方式,如信息浏览、信息下载、网络游戏、电子邮箱、电子公告、博客等。

8.“需前置审批的项目”栏:网站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需前置审批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依法经营电信业务承诺书**通信管理局:

我公司在获得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后,在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将遵守如下承诺:

一、我们将严格遵守有关电信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照已批准的业务服务范围,从事合法的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二、保证提供的电信服务业务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管理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的安全保密管理规定;

我公司承诺在开展信息服务业务时,将依照原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增值电信业务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基本要求》(YDN126-2007)完善公司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制定相应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流程,落实信息安全责任。

三、按照国家有关资费政策制定电信业务收费标准,不断提高电信业务服务质量,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我公司承诺在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业务时,服务质量将不低于原信息产业部36号令《电信服务规范》规定之标准,如低于该标准或违反该标准而造成对用户利益的损害,我公司愿承担相应的用户赔偿责任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处罚。

四、自觉接受各级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按照电信管理年检制度及时向各级电信主管部门报送年检材料和统计资料;

五、切实加强对各地分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的管理,公司在各地所设子公司经营电信业务时至少要占有51%以上的股份;

六、我公司将遵照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利用国家政策不允许使用的网络资源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七、我公司保证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在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年内(或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规定的时限内),在所申请业务覆盖范围提供信息服务业务;

八、我公司将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外商投资电信行业的政策规定,在引入外资前,按照《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九、我公司将按电信主管部门要求在取证时与发证机关签订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并严格按照“特别规定事项”的各项规定经营相关电信业务;

十、我公司承诺根据电信业务市场监测需要,按照规定要求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相应的监测信息。

以上承诺如有违反,愿接受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的依法处罚。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章

二O一*年*月*日

其它应提交的附件材料:

1、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公司章程(加盖工商局档案查询章原件);

3、完整详细的股权结构图(法人签字并公司盖章);

公司股东为自然人,需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

公司股东为企业法人,需提交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加盖工商局档案查询章原件);

4、已设立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控股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控股子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

5、公司成立不满一个会计年度(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提交验资报告原件;公司成立满一个或一个以上会计年度提交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如本会计年度内实施分期缴付注册资本或有增资情况的,还应提交增资的验资报告原件。如申请单位为上市公司且在当年第一季度提交申请材料,在尚未对外公布年报前可以提交上一个年报的审计报告原件。

6、公司主要管理、技术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7、办公场地房屋租赁协议及出租方房产证明复印件;

8、行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文件复印件;

9、公司近期为员工所上的社保证明(应加盖社保机构红章);

10、已获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正文页、附页、特别规定事项、年检页);

11、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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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辽宁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辽宁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本文关键词:辽宁省,兽药,实施细则,管理规范,质量

辽宁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本文简介:附件:2辽宁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根据农业部《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是兽药经营企业进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辽宁省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三条兽药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熟悉兽药管理法

辽宁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本文内容:

附件:2

辽宁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根据农业部《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是兽药经营企业进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辽宁省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备兽药、兽医专业知识。

第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人员数量应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不得少于2人并至少有1名取得全国或省的执业兽医资格。

第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配备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质量管理机构。

第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兽药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和经营兽用生物制品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不得在本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兼职。

兽药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变更时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兽药、兽医等专业知识,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第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对其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职业道德和专业技术等培训考核,并建立人员培训考核档案。

第三章

场所与设施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按照依法批准的经营地点和经营范围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相对独立的兽药经营场所和仓库。经营场所和仓库面积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仓库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应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

第十二条

营业场所内显著位置应当悬挂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辽宁省兽药GSP证书,设置质量信息公示板,公布监督电话。

变更经营地点的,应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适应并能够保证兽药质量的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

仓库面积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合格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等不同区域划分和不同兽药品种分区、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

变更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量、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在同一县(市)内有多家经营门店的,可以统一配置仓储和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应当平整、光洁,门、窗应当严密、易清洁。

第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货架、柜台;

(二)避光、通风、照明的设施、设备;

(三)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

(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鸟的设施、设备;

(五)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

第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设施、设备应当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兽药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立醒目标志。

第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易燃易爆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操作程序等质量管理文件。

质量管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质量管理目标;

(二)企业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职责;

(三)对供货单位和所购兽药的质量评估制度;

(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陈列、储存、运输、销售、出库等环节的管理制度;

(五)环境卫生的管理制度;

(六)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管理制度;

(八)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制度;

(九)企业记录、档案和凭证的管理制度;

(十)质量管理培训、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下列记录:

(一)人员培训、考核记录;

(二)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清洁、运行状态记录;

(三)兽药质量评估记录;

(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储存、销售、出库等记录;

(五)兽药清查记录;

(六)兽药质量投诉、质量纠纷、质量事故、不良反应等记录;

(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处理记录;

(八)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和变造。确需修改的,应当签名、注明日期,原数据应当清晰可辨。

第二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质量管理档案,设置档案管理室或者档案柜,并由专人负责。

质量管理档案应当包括:

(一)人员档案、培训档案、设备设施档案、供应商质量评估档案、产品质量档案;

(二)开具的处方、进货及销售凭证;

(三)购销记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各项记录。

质量管理档案不得涂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购销等记录和凭证应当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五章

采购与入库

第二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采购合法兽药产品。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供货单位的资质、质量保证能力、质量信誉和产品批准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时,应当依照国家兽药管理规定、兽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每批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等内容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购进。必要时,应当对购进兽药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应当与产品质量档案一起保存。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保存采购兽药的有效凭证,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做到有效凭证、帐、货相符。采购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采购记录应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1年。

第二十四条

兽药入库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并做好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入库:

(一)与进货单不符的;

(二)内、外包装破损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

(三)没有标识或者标识模糊不清的;

(四)质量异常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兽用生物制品入库,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检查验收。

第六章

陈列与储存

第二十五条

陈列、储存兽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存放;

(二)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

(三)与仓库地面、墙、顶等之间保持一定间距;

(四)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兽药、危险药品等特殊兽药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

(五)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

(六)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的产品集中存放。

第二十六条

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兽药应当具有明显的识别标识。标识应当放置准确、字迹清楚。

不合格兽药以红色字体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以黄色字体标识;合格兽药以绿色字体标识。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兽药及其陈列、储存的条件和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查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假劣兽药,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

销售与运输

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遵循先产先出和按批号出库的原则。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兽药出库记录应当包括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号、剂型、规格、生产厂商、数量、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

(一)标识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

(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

(三)超出有效期限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销售记录应保存至兽药有效期后1年,无有效期的至少保留3年。

第三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开具有效凭证,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第三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规定;销售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注明产地。

第三十三条

兽药拆零销售时,不得拆开最小销售单元。

第三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人员应统一着装,并佩戴标有姓名、职称、职务等内容的胸卡。

第三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运输兽药。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在运输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详细记录。

第八章

售后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及其他规定进行宣传,不得误导购买者。

第三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正确介绍兽药的性能、用途、禁忌及注意事项,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

第三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假、劣兽药和质量可疑兽药以及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原《辽宁省兽药质量管理规范》(辽动卫发〔2005〕92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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