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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日期:2020-04-25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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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简介: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需求,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内容: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需求,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全市统筹、以区为主;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制交易,动态监管。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工商、监察、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六条

市建委、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限价商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按照以区为主、全市统筹的原则组织全市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近远郊区县可自行安排建设用地组织建设;建设用地不足的城区,市政府可为其划定专项建设用地,由城区政府组织定向建设,同时配套相应的转移支付办法。

第七条

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应当与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区县政府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应当与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九条

按照节能省地的原则组织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以下套型为主,其中一居室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二居室控制在75平方米以下。具体户型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委员会核准。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开发企业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以项目的综合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建安成本、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税费等)以及合理利润为基础,参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房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委员会、市监察局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本市有关建设标准。住宅与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户籍、收入、住房和资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及家庭总资产净值须符合规定的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城八区家庭申购条件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远郊区县家庭申购条件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中,属于下列三类家庭之一的,可优先购买:

1、解危排险、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环境整治、保障性住房项目和市重点工程等公益性项目所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家庭;

2、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人、严重残疾人、患有大病或做过大手术的人员、优抚对象的家庭;

3、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六条

家庭住房是指家庭全部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的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

第十八条

家庭总资产净值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的净值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全部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章

资格审核

第二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备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家庭持如实填写的《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家庭资格核定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核定表》)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一式两份):

1.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2.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3.现住房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4.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住房情况证明;

5.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四)备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情况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属于公益性项目所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的家庭以及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另行制定相应的审核程序,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房源分配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主要由本区县安排使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从中划出一定比例统筹分配。

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各区县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重点支持市政府确定的公益性项目所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家庭、特殊群体购房需求以及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和四城区家庭等方面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县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优先配售条件及住房困难程度,通过摇号等方式配售限价商品住房。对参加多次摇号均未能摇中的申请家庭,轮候三年以上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为其直接配售。

第二十五条

对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筹分配至各区县的房源,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二个月内确定购房人,向开发企业缴纳购房款。逾期不能确定购房人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回重新分配。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先行垫付购房款后保留房源继续使用,保留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的约定,向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房源情况,按照规定进行销售,配合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申请家庭选房购房工作。选房购房结束后,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将购房家庭情况等信息上报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五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回购住房继续用作限价商品住房向符合条件家庭供应。

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五年后转让所购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比例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建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可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交纳比例。

第二十九条

已经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的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内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三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企业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建设时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开发企业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开发企业擅自向未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企业向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补交同地段限价商品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开发企业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等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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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北京市爱暮家养老院办公区管理规定

北京市爱暮家养老院办公区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北京市,管理规定,办公

北京市爱暮家养老院办公区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北京市海淀区爱暮家养老院制度编号:AM—AD—120—[2009]1030—A编写人:林国峰批准:姚雪办公区管理规定一、目的:为规范办公区管理,保持良好的办公秩序和环境,特制定本规定。二、适用范围:办公区域全体员工。办公区域,即B座东配楼一至三层(医疗保健室内医生办公室属办公区域,其它属营业区域,图

北京市爱暮家养老院办公区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爱暮家养老院

制度编号:AM—AD—120—[2009]1030—A

编写人:林国峰

准:姚雪

办公区管理规定

一、目的:为规范办公区管理,保持良好的办公秩序和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办公区域全体员工。办公区域,即B座东配楼一至三层(医疗保健室内医生办公室属办公区域,其它属营业区域,图书馆、会议室、会客室视为办公区域,其它属营业区域。);工程办公室;房务及餐饮办公室;中控室;客服中心工位;门岗。

三、规定范围:

3.1办公区员工行为、举止;

3.2办公区清洁、卫生;

3.3办公区钥匙;

3.4节能管理;

3.5办公区安全、保卫。

四、内容

4.1行为规范:

4.1.1办公区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养老院的作息安排,上下班实行考勤制度。(具体规定详见《考

勤休假管理制度》);

4.1.2员工在工作时间内不得擅离岗位,午休结束后应按时返回工作岗位。因公外出必须事前请假并做好外出登记,如有未获批准外出或人员外出并没有登记等情况,对擅离岗位人员处予每人100元/次的处罚(具体规定详见《考勤休假管理制度》);

4.1.3养老院组织的各项会议或活动,与会人员应提前3-5分钟到场,迟到者将给予处罚。

4.1.4员工上班时须着职业服,衣服要整洁、得体并佩戴证章。(具体规定详见《员工着装规定》。男员工必须刮净胡须,发长不得覆盖耳朵或衣领;女员工的头发必须梳理整齐,业务部门的女员工,发长不得过肩,不可编辫子,不得染指甲或染发,不得烫发,不化浓妆,须淡妆上岗;员工不准戴手镯、耳环等饰物;

4.1.5

客服中心接到致高管人员的电话时,应仔细询问对方姓名,单位,来电事由等,了解基本情况后,再致电高管人员,询问是否接听(另有交代的除外)。原则上,不允许未经询问直接将陌生拜访电话转接高管人员;

4.1.6办公电话须在铃响三声内接听,接听外部来电时需统一问候语:“您好!爱暮家”;接听内部来电时须统一问候语:“您好!××部门”。通话过程中,语言清晰、简练,音量适中,时间不宜过长;态度要热情、有礼貌、有耐心;

4.1.7办公区手机铃声应调低,会议期间关闭手机或者设定在震动状态;

4.1.8不得将与工作无关的物品带入养老院;

4.1.9所有外部来访人员需在门岗进行登记(已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的人视为外来人员),门岗在开门前应判别来访者身份,保险员、推销员等不得进入,门岗确认拜访对象在办公室内并得到许可后方可发放临时出入证允许来访人员进入;明确访客身份后,门岗转由客服中心安排等候及会面,非特殊原因不应允许外来人员直接进入办公区域,尤其是机房、财务部、高管办公室。

任何人不可私带他人进入养老院参观,违者将根据《员工奖惩制度》给予处罚;凡出入办公室不关门或未经养老院领导批准私自放入外来人员者,一经发现给予50元/次处罚;

4.1.10办公区严禁大声喧哗、嘻笑打闹、聚堆聊天;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待人接物文明礼貌、主动热情,做到来有迎声,问有回声,走有送声。非紧急情况,不得在办公区奔跑,喊人;

4.1.11办公区域、图书馆、会议室、会客室、更衣室、卫生间内严禁吸烟,办公时间在办公区域内严禁吃东西;

4.1.12下班或办公室无人时,须关闭所有用电器具,将资料、印章、票据锁入抽屉内,抽屉内严禁存放现金,关窗、锁门后方可离开;

4.1.13要爱护养老院固定资产,发现损坏应及时向人力行政部报修,无法修复的由人力行政部按资产报废流程做报废处理。因故意或使用不当损坏公物者,应予以相应赔偿;

4.1.14办公电话只能用于工作联系用,工作期间接听私人电话应务求简短,严禁利用办公电话拨打私人电话,尤其是长途电话,

否则,一经查实,将按违纪处理,同时给予所产生话费十倍处罚;

4.1.15节约使用纸张,对内存档或传阅的文件应使用一面作废的纸张;

4.1.16饮水机放置于办公区域内,供员工和客人饮用。而饮水杯是供给客人使用的,办公区员工应自带水杯。

4.2会议室、图书馆及会客室管理

4.2.1人力行政部负责会议室及会客室管理,图书馆管理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办公室协调指导;

4.2.2因工作需要使用图书馆及需提供会议设备的,应提前与服务部预约;

4.2.3使用会议室、会客室及图书馆时,应爱护该场所内的公用设施,保持环境卫生,用毕恢复原貌;

4.2.4图书馆内所有设施由服务部管理,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挪用。

4.3办公设施管理

4.3.1办公区域设施由人力行政部统一规划管理,各部门需调整办公设施时,应向人力行政部提出申请,由人力行政部进行办公区内部调配,办公区没有的资源由人力行政部填写《办公设备配置(转移)单》协调服务部给予配备调整或由人力行政部申请购买。所有设施新购、调配、转移等必须遵循《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要求;

4.3.2办公桌是养老院的固定资产,由人力行政部统一管理,员工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调换;如有特殊要求,需报人力行政部批准;

4.3.3办公桌面须保持整洁。电脑应按统一要求摆放:主机摆放在办公桌下或电脑桌内,显示器摆放在台面中间,保持电脑清洁;

4.3.4办公区各类工程设施出现问题时,各部门首先上报人力行政部,再由人力行政部通知工程人员给予维修。

4.4办公区清洁、卫生规定

4.4.1卫生管理责任划分

4.4.1.1养老院办公区域范围内环境卫生由人力行政部归口管理,人力行政部行政管理人员监督保洁员对养老院办公区域的环境卫生进行日常清洁工作,制定卫生清洁标准,指导养老院各部门卫生责任区的卫生维护工作,并定期组织检查、考核和评比工作;

4.4.1.2养老院各部门以办公区域划分卫生责任区,按本规定有关卫生维护要求负责本部门办公区域范围内环境卫生的日常维护工作。公共办公区域的卫生维护工作由人力行政部负责;

4.4.1.3养老院员工以个人办公区域划分卫生责任区,按本规定有关卫生维护要求负责个人办公区域范围内环境卫生的日常维护工作。养老院领导办公区域卫生维护工作由人力行政部负责(地毯清洗工作除外);

4.4.1.4各部门负责各自办公室内卫生,楼道、楼梯、公共卫生间以及尚未分配到各部门的公共办公区域卫生由人力行政部负责,各部门及员工个人对所使用的公共办公区域公共设施承担维护责任。

4.4.2卫生清洁要求

4.4.2.1办公室严格要求保洁人员按日常保洁细则执行(保洁细则另见《养老院日常保洁计划》),保持地面、墙面、门窗、灯具、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器具日常清洁整齐,无灰尘,无损坏。

4.4.3卫生维护要求

4.4.3.1员工个人办公区域环境维护要求

员工应注意保持所在工作区域卫生环境的整洁、有序和完好无损,具体要求为:

4.4.3.1.1爱护养老院财产,办公家具、办公设备使用时不允许乱写乱划;

4.4.3.1.2办公桌面各种资料、工具、文件、配件等均应放置整齐美观,对内流通文件不得随意丢放在桌面,对外往来文件或信函等禁止存放在办公位上;

4.4.3.1.3文明使用卫生间,及时冲洗。严禁往水池、抽水马桶内乱扔垃圾;

4.4.3.1.4严禁往洗手池及普通垃圾桶内倾倒饭菜残渣等;

4.4.3.1.5参加会议(洽谈)结束后,应自觉清理好面前的杂物,放置好自已的座位,必要时要及时通知保洁人员进行清洁,恢复会议(洽谈室)的洁净;

4.4.3.1.6下班时,应整理干净办公桌上所用物品,座椅置于桌下,所有废弃物品必须投放于清洁袋中;

4.4.3.1.7保持办公区良好工作氛围,打电话和谈话以能听到为宜,禁止大声喧哗或高声叫喊、影响他人工作,不得聚堆闲谈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4.4.3.2各部门办公区域环境卫生维护要求

各部门应负责维护本部门办公区域范围内环境卫生的整洁、有序和完好无损,具体要求为:

4.4.3.2.1负责按养老院规定教育和加强本部门人员保护环境卫生的思想意识和行为

规范;

4.4.3.2.2负责本部门共用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安全卫生使用;

4.4.3.2.3本部门共用的各种书籍、资料、工具、文件、配件等均应放置整齐美观,不随意堆放物品;

4.4.3.2.4本部门组织会议(洽谈)后,应负责清理遗留的杂物,放置好桌椅,通知保洁人员进行清洁,恢复会议(会客室)的洁净有序;

4.4.3.2.5文件柜里的资料要排放整齐,逾期或废弃文件要定期处理或销毁,避免多余物品占用文件柜的使用空间;文件柜顶不得私自摆放任何物品,以保持办公区整体形象;

4.4.4.2.6各部门有责任保持部门公告栏(白板)整洁,不得乱涂乱画,通知通告应粘贴摆正,超过两周以上的通知应取下存档;

4.4.3.3公共办公区域环境卫生维护要求

4.4.3.3.1养老院在图书馆组织(非部门组织)的会议(洽谈)后,服务部应负责清理遗留的杂物,放置好桌椅,通知服务人员进行清洁,恢复图书馆的洁净有序;

4.4.3.3.2公共办公区域内须保持整洁,不得任意堆积物品、废纸箱或垃圾;废弃物必须放置于规定的场地或垃圾筐内;严禁从窗口向外抛弃废弃物;

4.4.3.3.3饮水机及洗手间内的公用设施,要爱惜使用。洗手池内不得扔弃污物(如烟头、废纸、茶叶、饭菜残渣、口香糖等);

4.4.3.3.4严禁在办公区域(包括前台接待、走廊、卫生间、会议室等场所)内吸烟,自觉维护良好环境卫生;

4.4.3.3.5各类车辆要服从保安人员指挥,按指定车位停放。自行车要停放到指定位置,不得乱放。

4.4.4卫生管理工作要求和有关奖惩规定

4.4.4.1.人力行政部行政管理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应按本规定要求负责养老院范围内的所有环境卫生清洁维护的指导和检查工作,并有责任和权力要求办公区各部门、各员工遵循本规定的执行;

4.4.4.2.人力行政部行政管理人员负责按规定对保洁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

4.4.4.3.人力行政部行政管理人员应于每天上班前,巡视检查办公区范围内的所有环境卫生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进行记录,并于每周一和每月5日前将上周/月卫生检查情况上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形成卫生通报发养老院各部门,卫生通报内容按责任区域反映上述各项清洁和维护工作情况,卫生评价采用以下标准:

(1)

优良:连续三周/月“正常“;

(2)

合格:符合各项卫生要求;

(3)

较差:有一至二项不符合卫生要求;

(4)

很差:有三项以上不符合卫生要求。

卫生检查如有较差或极差情况,应注明责任部门或个人以及卫生不符合要求的具体情况。

4.4.4.4.养老院各部门全体人员及保洁人员应积极配合和执行上述清洁工作及维护工作,卫生考核将作为部门考核和员工考核内容之一,模范遵守或有违反行为,将按以下办法实施管理和奖惩:

(1)卫生评价为“优良“部门或个人,将在卫生通报上予以表扬,全年“优良“部门或个人将评为“优秀卫生部门“或“优秀卫生员工“,人力行政部将专项提请养老院给予一定经济奖励。

(2)卫生检查为“较差“和“很差“的部门或个人,人力行政部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面指出不足之处并立即要求相关部门和个人进行改正,不听从指正者将于本周/月卫生通报中提出批评。

(3)卫生检查连续三次以上为“较差“和“很差“的部门或个人,将于本月卫生通报中提出批评;月通报二次以上“较差“和“很差“的部门和个人,将记入部门考核和个人考核中,试用人员将记入转正考核中,并作为有关奖金发放的考核内容之一;全年“较差“和“很差“次数最多的部门和个人,将评为“卫生最差部门“和“卫生最差员工“,并提请养老院于年终奖金中进行一定惩罚减额。

(4)保洁人员的清洁工作不符合养老院卫生要求的,第一次给予批评,第二次给予警告,第三次给予劝退处理。

4.5办公区钥匙管理

4.5.1管理组织

4.5.1.1办公区钥匙由人力行政部统一管理;

4.5.1.2门钥匙由部门负责人管理;

4.5.2管理内容

4.5.2.1保管原则:谁使用,谁负责

4.5.2.2钥匙领用

4.5.2.2.1人力行政部对钥匙进行编号(家具钥匙按家具的资产编号,门钥匙自行编号)后,张贴在钥匙上。

4.5.2.2.2员工领用钥匙需填写《钥匙领用登记表》。

4.5.2.3

钥匙分类保管

4.5.2.3.1

办公家具钥匙(包括文件柜、推柜等):由使用人保管钥匙;

4.5.2.3.2

大门、会议室等公用钥匙:由办公室保管;

4.5.2.3.3

独立办公室钥匙:由使用者保管;

4.5.2.3.4

保险柜钥匙:由指定专人保管。

4.5.2.4

钥匙管理

人力行政部对办公区域所有钥匙统一登记造册,建立详细的钥匙领用库存台帐,定期

盘点上报钥匙管理使用状况,详细审查离职员工钥匙退还事宜。

4.5.2.4.1

中控室保留办公区备用钥匙一套(财务保险柜备用钥匙由财务负责人保管),在临时需要时提供使用;

4.5.2.4.2

如需要动用当事人使用钥匙的备用钥匙,当事人应填写《备用钥匙使用登记表》,由当事人、人力行政部双方签字后使用;

4.5.2.4.3

如需要动用他人使用钥匙的备用钥匙,必须征得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使用备用钥匙,同时填写《备用钥匙使用登记表》;

4.5.2.4.4

任何钥匙不得任意复制或借予他人使用;

4.5.2.4.5

领用的钥匙如有丢失,必须及时报请人力行政部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20元罚款;

4.5.2.4.6

人力行政部如需复制钥匙,应填写《钥匙复制申请单》,由人力行政总监签字后方可复制。

4.5.2.4.7

办公区员工离职或调离时,应将钥匙退交人力行政部,方可办理离职、调离手续;

4.5.2.4.8除人力行政部主管人员因钥匙管理使用需要外,其他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加配办公区钥匙、改装门锁。一经查出,将给予5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4.5.2.4.9一旦发现门锁或钥匙出现故障,尽早报请人力行政部派人修理,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4.5.2.5

奖惩措施:

4.5.2.5.1

如发现钥匙丢失情况,该员工需按价赔偿其直接损失;

4.5.2.5.2

连续发现3次丢失钥匙情况,将记过失一次。

4.5.3

附件

4.5.3.1

《钥匙领用登记表》

4.5.3.2

《备用钥匙使用登记表》

4.5.3.3

《钥匙复制申请单》

4.6安全管理

4.6.1各办公区域工作人员必须提高警惕,防止不法分子闯入室内。重要的文件、资料要及时送存,个人存放文件、资料要妥善保管,不要乱放乱丢,严防泄密;

4.6.2办公室的钥匙不得转交本室以外的人员使用,严禁将外人单独留在办公室内看书、学习或玩耍。

4.6.3个人办公桌上的钥匙要随身携带,人离时注意关锁门窗;

4.6.4下班后,行政值班经理应认真检查办公区安全状态,并确保天黑后,核心办公区楼道灯处于开启状态;

4.6.5不准在办公区内焚烧杂物、纸张,不准乱接电源、烧电炉,人离时注意关闭电源,认真做好防火工作;

4.6.7严禁随意触动防火、防烟报警设施;严禁携带危险品进入养老院;

4.6.8下班时,须切断电脑及其他用电设施电源(含插线板电源);妥善保管重要物品;

4.6.9来访客人须在洽谈区等候,会客地点应在洽谈区。特殊情况经允许,方可进入办公室;

4.6.10如携带物品(带包装)离开,需由办公室或接待中心确认,开具携物出门条,门岗方可放行。

4.7节能管理

4.7.1节电管理

4.7.1.1夏季室内温度低于30摄氏度(含)时禁止启动空调,高于30摄氏度启动空调后,应将空调温度设置在26摄氏度;冬季室内温度低于于16摄氏度时方可启动空调,启动空调后,温度设置不应超过18度;

4.7.1.2各办公室均应采用节能灯作为照明光源;

4.7.1.3各部门应做到人走灯灭,避免出现长明灯现象(另有规定的公共办公区域除外)。

4.7.2节水管理

全体员工均应注重节约用水,对卫生间马桶或水龙头出现的长流水情况应及时汇报。

4.7.3其它

4.7.3.1夏季启用空调后,禁止开窗;

4.7.3.2冬季供暖期间,除每日上午上班后统一的15分钟通风时间外,其它时间禁止开窗;

4.7.3.3各部门负责人为本部门节能管理第一责任人;

4.7.3.4各办公室应指定节能管理责任人,并报人力行政部备案;

4.7.3.5违反节能管理各条款规定的,视为中度违纪;因违反本规定,违规操作空调设备造成损坏的,属严重违纪,以上均按《员工奖惩制度》给予处理。

五、处罚措施

5.1养老院全体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上规定。人力行政部负责督查养老院全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经指出后仍未改正者,将视情节轻重处以20-100元不等罚款;损坏公物须照价赔偿;对情节严重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将根据《员工奖惩制度》予以处分。

六、制度责任部门:本制度由人力行政部负责解释。

七、生效日期:本制度自院领导签字之日起生效。

附件:

附件一:《办公钥匙使用状况报告表》

附件二:《钥匙领用登记表》

附件三:《备用钥匙使用登记表》

附件四:《办公区域检查报告》

签发人:姚雪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篇3: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编号:

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编号: 本文关键词:合同,北京市,国内旅游,编号

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编号: 本文简介: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编号:旅游者:旅行社: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旅游局二○○九年六月使用说明1.本合同为示范本本,适用于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经营国内组团旅游服务业务的旅行社(简称组团社)与旅游者之间缔结的国内组团旅游服务关系。法律法规对合同内容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2.旅游者在签订

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编号: 本文内容:

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

合同编号:

者:

社: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旅游局

二○○九年六月

使

1.本合同为示范本本,适用于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经营国内组团旅游服务业务的旅行社(简称组团社)与旅游者之间缔结的国内组团旅游服务关系。法律法规对合同内容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2.旅游者在签订合同前请仔细阅读本合同各项条款,特别是《通用条款》第2条、第3条、第5条、第6

条和《专用条款》各条款。合同填写完毕后,请旅游者保存原件,组团社保存复写联。

3.名词解释:

(1)国内组团旅游服务:是指由旅行社负责组织旅游团队并将其或异地成团的旅游者送到国内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外的城市或旅游景点,并亲自或委托接待社为旅游者提供的客票代订、交通、餐饮、住宿、游览等综合性旅游服务活动。

(2)转团:是指由于低于成团人数,经旅游者同意,组团社在出发前将其转至其他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的行为。组团社委托接待社提供具体旅游服务的行为不属于转团。

(3)脱团:是指旅游者擅自脱离旅游团队,不随团完成约定行程的行为。

(4)实际损失:是指因违约所实际导致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能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5)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因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引起的事件,如自然灾害、战争、罢工、重大传染性疫情、政府行为等。

(6)意外事件:

是指因当事人故意或过失以外的偶然因素而发生的,影响旅游行程的列车和航班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延误或取消、恶劣天气变化、交通堵塞、重大礼宾活动等事件。

4.双方请保存好旅游活动中的有关票据、证明和资料,以便作为投诉凭据、索赔证据。其中书式、邮件、传真等能够以有形形式长久保存的证据证明力要明显优于口头、电话等形式。

北京市旅游局旅游服务热线电话:12301。

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28号,邮编:100022。

第一条

旅游者的权利

(一)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旅游组团资格的组团社。

(二)有权要求组团社如实提供《旅游行程表》和《行程须知》,并有权要求组团社告知住宿、餐饮、交通、服务标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三)有权自愿选择和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保险及其他保险。

(四)有权要求组团社按照合同约定和《旅游行程表》安排旅行游览并协调处理相关事宜。

(五)有权拒绝参加合同约定以外的购物活动或自费项目。

(六)有权拒绝组团社的擅自转团行为。

第二条

旅游者的义务

(一)应当在报名和行程中提供健康、身份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如实填写有关资料,履行合法手续。

(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旅游费用,确保自身身体条件能够完成旅游活动,保证自备手续符合旅行要求,并对组团社的服务活动或应急处置予以积极配合。

(三)应当在行程中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妥善保管自己的行李物品,贵重物品应当随身携带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在自由活动期间应当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并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活动。

(四)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及有关规定,不得在旅游过程中从事违法活动。

(五)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因个人原因强迫旅行社改变旅游团队的行程或脱团。

(六)行程中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或在行程结束后通过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不得采取拒绝登机(车、船)等方式拖延行程、扩大影响及损失。

第三条

组团社的权利

(一)有权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的真实性。

(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全部旅游费用。

(三)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选择交通工具、酒店并安排旅游配套服务,有权在旅游团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四)有权要求旅游者遵守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五)有权制止旅游者违反法律、当地风俗习惯的言行。

第四条

组团社的义务

(一)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向旅游者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含有“国内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服务网点应当同时出示设立社和自身的《营业执照》);提供《旅游行程表》,书面告知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具体内容和时间,自费项目和价格,自由活动次数和时间,购物场所名称、主要经营品种和停留时间等旅游行程安排和各项服务标准,以及委托的接待社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提供《行程须知》,书面告知行程涉及地区的风俗习惯、安全避险、应急联络方式及其他注意事项。

(二)在签订合同时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统一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自费项目,并应当将旅游者不参加统一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自费项目的情况写入《专用条款》。

(三)应当对旅游者的个人资料信息保密,向旅游者推荐人身意外保险及其他保险,并在收取全部旅游费用后向旅游者开具发票。

(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旅游行程表》安排旅行游览,服务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五)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六)行程中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

(七)应当积极协调处理旅游者的投诉,在旅游者遇到困难时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第五条

旅游费用

(一)旅游费用包含以下费用:1.代办证件、手续的必要费用;2.交通客票费;3.餐饮、住宿费(不含酒水费):含航班等交通工具上提供的免费餐饮;4.游览费:含非自费项目景区景点的第一道门票费;5.旅游服务费:含组团社、接待社及其服务人员的服务费;6.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

(二)旅游费用不包含以下费用:1.旅游者自行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2.非合同约定行程发生的费用;3.自费项目有关费用;4.自由活动期间的费用;5.行程中发生的旅游者个人费用,包括:交通工具上的非免费餐饮费、行李超重费;住宿期间的洗衣、电话、电报、饮料及酒类费;个人伤病医疗费、寻回个人遗失物品的费用及报酬等;6.人身意外保险及其他保险费用;7.“(一)”中未列明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责任约定

(一)违约责任

1.旅游者违约责任

(1)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旅游费用的,应当每日按照迟延支付费用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旅游费用总额。

(2)因违约、自身过错、自由活动期间内的行为或自身疾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由此给组团社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明确表示放弃某一旅游项目后又要求组团社安排相应服务的,或超出合同约定要求组团社增加服务的,相应费用和可能无法安排相应服务的责任应当自行承担。

2.组团社违约责任

(1)在代办旅游手续或行程中,组团社因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遗失、毁损旅游者证件、手续的,或代办的手续因组团社过错存在瑕疵的,组团社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补办相关手续,并承担补办手续所需直接费用及其他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因上述行为影响旅游行程的,组团社还应当赔偿由此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因滞留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部分涉及的旅游费用等。

(2)擅自将旅游者转团的,应当按照旅游费用总额的20%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旅游者还有权在出发前解除合同。

(3)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擅自改变旅游行程(“第六条(五)3”规定的情况除外),造成游览项目减少、旅游时间缩短或服务标准降低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补救,未采取补救措施、未能补救或超过三分之一的团队成员不同意补救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擅自安排旅游者参加合同约定以外的自费项目的,应当承担擅自安排的自费项目费用;擅自安排旅游者参加合同约定以外的购物活动的,每次按照旅游费用总额的10%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组团社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的,每次按照旅游费用总额的20%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

(5)无正当理由中止对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应当承担旅游者在被中止旅游服务期间同等级别的住宿、用餐、交通等必要费用,并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

(6)组团社委托的接待社在受托范围内享有组团社的权利并承担组团社的义务。接待社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由组团社向旅游者承担责任。

(二)补救责任

因一方违约发生损失后,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或故意扩大损失的,就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但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行前解约责任

1.旅游者的行前解约责任

(1)应当提前7日(不含本日)通知组团社,并承担组团社已支付的代办旅游手续费等实际损失。

(2)未提前7日通知组团社的,应当按照旅游费用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组团社已支付的代办旅游手续费等实际损失。

(3)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及地点集合出发,也未能中途加入的,视为解约,应当按照“(2)”的规定承担责任。

组团社在扣除上述违约金和损失后,应当一次性退还剩余旅游费用。

2.组团社的行前解约责任

(1)应当提前3日(不含本日)通知旅游者,并自行承担已支付的代办旅游手续费等实际损失。

(2)如未提前3日通知旅游者的,应当按照旅游费用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自行承担已支付的代办旅游手续费等实际损失。

组团社应当一次性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旅游费用,并支付上述违约金。

3.安全解约责任

因旅游行程涉及的城市、景点发生社会动荡、恐怖活动、重大传染性疫情、自然灾害等有可能严重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且双方又未能达成延期出团或更改行程协议的,双方均可以在行前通知对方解约,旅游费用在扣除实际发生的费用后返还旅游者,解约方无需承担其他责任。

(四)行程中解约责任

1.旅游者在行程中单方要求解约、自愿放弃某项旅游项目或脱团的,组团社有权不予退还相应旅游费用。旅游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参加旅游项目或未能按照领队或导游规定的时间搭乘交通工具的,视为自愿放弃。

2.组团社在行程中不得单方解约,否则应当按照“第六条(一)2(5)”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五)其他责任

1.旅游者因其自行提供的材料存在问题等自身原因或政策调整等其他非组团社原因,导致无法参加旅游活动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和费用,组团社将未发生的旅游费用退还旅游者。如给组团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组团社代订的航空客票执行的是团体优惠价格,附有严格的限制使用条件。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航空公司出具的载有客票限制使用条件的《行程单》等书面资料。客票限制使用条件中明确规定不可退票的,行前解约后客票价格作为实际损失。

3.行程中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影响旅游行程或服务标准的,组团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补救措施应当征得团队内三分之二成员同意;团队成员无法达成三分之二多数意见或因情况紧急无法征求意见的,由组团社决定,但应当就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情况以及据以做出的决定提供必要的说明或证据。因采取补救措施而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节省的费用应当退还旅游者。

第七条

合同生效与组成

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补充,但变更或补充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合同中印刷字体确定应当由组团社承担的责任的,仍以合同印刷字体为准。

经组团社盖章的标有团号、出发日期的《旅游行程表》、《行程须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变更或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旅行社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旅游者和组团社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国内组团旅游的有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旅游者情况

旅游者人数为

人,具体情况为:(表格不够可以另附,但需双方签字确认。)

姓名

性别

年龄

健康状况

备注

旅游者代表应当保证其在合同中的签章能够代表表格中列明的所有旅游者对合同约定的认可。表格中列明的任一位旅游者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维护权益并履行义务。

第二条

旅游手续

由旅游者自行办理的旅游手续:

第三条

旅游内容及安排

(一)成团人数为

人。

(二)成行团号:

(三)行程时间共计

夜(含在途时间)。

(四)出发地及时间:

(五)返回地及时间:

(六)途经地及旅游线路:(主要景点应当注明保证旅游者实际游览的最少时间)

(七)成人旅游费用为

元(人民币)/人,儿童(不满12周岁)旅游费用为

元(人民币)/人,总计:大写

元(人民币),小写:

元(人民币)。

(八)遇单人房间时住宿差价的解决办法:

(九)关于旅游费用的特别约定:

(十)旅游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十一)交通标准:

(十二)住宿标准:

(十三)餐饮标准:

(十四)购物安排:累计不超过

次,购物场所名称、主要经营品种和停留时间:

(十五)自费项目和价格:

(十六)自由活动次数和时间:

(十六)接待社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

(上述横线内空间不够,可以在《旅游行程表》中详细注明。)

第四条

通知方式:本合同中的通知应当采用

电子邮件

方式。

第五条

不成团安排

(一)实际报团人数未达到成团人数标准的,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的不成团,组团社不承担责任。但组团社应当提前3日(不含本日)将不成团情况通知旅游者,双方按照下列第

4式解决:

1.组团社为旅游者办理延期出团或更改旅游线路,费用如有增减,由组团社退还或由旅游者补足。

2.解除合同,组团社一次性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旅游费用。

3.经旅游者同意,组团社将旅游者转团;旅游者应当与受让旅行社重新签订合同,并由受让旅行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所转的旅游团队的,按照第2种方式解决。

4.经旅游者同意,组团社将旅游者转团,提供受让旅行社盖章的《旅游行程表》、《行程须知》等关于旅游内容和安排的资料以及受让旅行社的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由旅游者签收确认,并仍由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所转的旅游团队的,按照第2种方式解决。

(二)组团社未提前3日通知旅游者的,应当按照《通用条款》“第六条(三)2(2)”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向有管辖权的旅游质监所、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投诉;协商、投诉解决不成的,向

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七条

其他约定

补充条款

旅游者或其代表(签章):

旅行社(盖章):

住所: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号:

电话:

住所:

证照号码:

电话:

邮件地址:

经办人及电话:

传真:

传真:

签订时间:

签订时间:

签订地点:

签订地点: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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