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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日期:2020-04-10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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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满足建筑工程需要,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第40号令)、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满足建筑工程需要,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第40号令)、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和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省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通过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取得《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未取得《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不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等优惠政策。

第四条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的组织、评审、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的初审、产品质量的抽检、企业现场考核工作(试点县按皖墙办综(2007)36号文件执行)。

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的条件:申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的企业必须具有成熟的生产工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生产规模、具备产品出厂检测能力、建立了质量管理体系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需要提供的资料:

(一)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许可证明、《采矿许可证》(砖厂)

(四)企业生产规模和设备技术状况材料

(五)现行产品标准及产品技术性能说明书;

(六)企业管理结构图及相对应人员的工作职责、操作规程和质量管理规程;

(七)产品质量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八)近二年内国家法定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九)产品应用反馈意见(至少二份、新办企业不要求)

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的申报程序:

(一)申报产品确认的生产企业向所在县、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并填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申请表,提交第六条所列材料;

(二)当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初审:

(三)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组织相关人员依据《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现场考核办法》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考核(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在有效期的可免于现场考核)并对其产品进行质量抽检;

(四)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合格者核发《证书》。

第八条

外地进入本省建筑市场的墙体材料,其生产或销售企业必须持有地、市级以上法定质检机构提供的近期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生产地墙改办的证明和省级新型墙体材料证书等资料,向安徽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第九条

取得《确认证书》的企业必须在产品销售发票上标明《证书》编码和批准日期。

第十条

建设工程使用取得《证书》的产品,应按有关规定返退其予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设工程使用未取得《证书》的产品,一律不得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市、县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对取得《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监督管理,市、县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每年必须对取得《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的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省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每年对取得《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不定期质量监督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十二条

《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确认的,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换发《证书》。

第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通报,同时注销其《证书》,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证书》的;

(三)出卖、出租、逾期使用《证书》的;

(四)连续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五)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在取证后质量管理混乱,将不合格产品出厂,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七)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现场考核办法》

注:关于产品出厂检测能力的要求,考虑到新老办法的过渡,二0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暂不作为必备条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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