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新解】
一、条文核心内容
本条是关于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程序规则,明确法院依职权通知或当事人申请追加的程序,以及法院对追加申请的审查与处理。核心规则为:
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 → 法院应通知其参加;当事人可申请追加 → 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追加。
二、法律依据与法理基础
本条衔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共同诉讼)及《民法典》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聚焦“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核心逻辑在于:
必要共同诉讼的定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如共同共有、继承同一遗产),或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法院认为可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权利义务不可分割,必须合并审理。程序正当性与实体公正:遗漏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如共同共有人未全部起诉),可能导致程序主体不适格(无法完整主张权利)或实体裁判错误(未查明全体共有人的权益)。因此,法律要求法院主动追加或允许当事人申请追加,确保诉讼主体的完整性。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类型与追加规则(一)类型划分
根据诉讼标的的关联性与合并审理的必要性,必要共同诉讼可分为三类(理论与实务通说):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且必须合一确定,当事人缺一不可(如同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共同共有财产权受侵害的全体共有人)。此类诉讼若遗漏当事人,程序与实体均不合法,法院必须主动追加。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共同,但当事人可选择单独或共同诉讼(如股东派生诉讼、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一旦选择共同诉讼,法院需对全体当事人作出一致判决;若选择单独诉讼,法院可分别审理。牵连性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不同一,但因事实或法律牵连需合并审理(如共同侵权的连带之债)。此类诉讼虽需合并,但当事人可单独起诉,法院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追加。(二)追加程序的具体适用法院依职权追加:对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如共同共有财产权受侵害),法院发现部分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应主动通知其追加(《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追加:未起诉的当事人(如遗漏的共同共有人)可向法院申请追加。法院需审查申请是否符合“必须共同诉讼”的条件:申请理由成立(如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申请理由不成立(如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裁定驳回申请。四、审判实践中的关键问题“必须共同诉讼”的判断标准:法院需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判断诉讼标的是否“共同”:共同共有财产权受侵害 →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必须追加);按份共有财产权受侵害(仅涉及部分份额)→ 普通共同诉讼(无需追加);共同侵权的连带之债 → 牵连性必要共同诉讼(可追加但非必须)。申请追加的救济途径:当事人申请追加被裁定驳回后,不可上诉(因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上诉裁定类型)。但若因法院未追加导致实体权利受损,被遗漏的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再审事由)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五、与其他条文的协同
本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共同诉讼)、第七十二条(共有纠纷共同诉讼人)等共同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程序规则体系:
第七十三条通过明确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追加程序物业经理人,既保障了诉讼主体的完整性,又通过法院审查与当事人申请的双轨制,平衡了程序效率与实体公正。实践中需重点审查诉讼标的的“共同性”,准确区分必要共同诉讼类型,避免遗漏当事人或错误追加,确保纠纷解决的全面性与合法性。
